CHAPTER 4 緊急避難
4.2 緊急避難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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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狀況下的行為並不處罰,除此之外仍有許多類似的規定,緊急避難多只有在 維持自己生命的情形222。
緊急避難的一般性規定從以上的各種行為之中精萃而出,成為了在違法性之 中相當重要的阻卻違法事由,甚至有認為緊急避難可以作為全部阻卻違法事由的 一般性規定,因為其中優越利益的想法不僅僅影響緊急避難,也在其他的阻卻違 法事由中發揮作用,這部分有待下文分析。
4.2 緊急避難的定位
緊急避難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或是寬恕罪責事由並不是沒有爭議,在德國討論 上,有所謂一致理論跟區別理論之爭,所謂一致理論又可以因為其論點的不同分 為全然支持阻卻違法以及全然支持阻卻罪責兩種情況;而區別理論則認為緊急避 難的定位不該只侷限在違法或罪責其中一個階層,相對的,應該因為狀況的不同 適用不同類型的緊急避難223。
4.2.1 一致理論
在十八、十九世紀的德國立法中,緊急避難並不像現在的一般規定,即便是 1871 年的德意志帝國刑法典之中,對於緊急避難的概念仍然停留在個別情況下 的特殊規定,例如第 52、54 條之規定224,避難情況僅限於為自己或親屬生命及 身體的危難,法律效果上則與我國 24 條一樣,僅規定不罰。從 1930 開始,德國 學界嘗試透過一致理論來整合緊急避難的概念225。在一致理論之下,又因為認定 緊急避難在犯罪階層所處位置,而有阻卻違法的一致理論以及寬恕罪責的一致理 論兩種。
222 余振華,同前註書,頁 202。
223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三版,2006 年,頁 278。
224 德意志帝國刑法典的規定:
第 52 條
第1 項 行為人因為無法抗拒之強暴,或因為自己、親屬之生命、身體遭受無法以其他方法加以
避免之脅迫,在被強制狀態下所為之行為不罰。
第2 項 直系血親或姻親的尊卑親屬、擬制血親的尊卑親屬、配偶、兄弟 姊妹及其配偶、有婚
約者,視為本法之親屬。
第 54 條
除正當防衛之情形外,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親屬之生命、身體所遭遇無法以其他方法加以避免,
且並非有過失的自行招致之緊急危難,所為之行為不罰。
225 王效文,〈刑法中阻卻違法緊急避難的哲學基礎〉,《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26 期,2008 年
9 月,頁 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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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 寬恕罪責的一致理論
這一說認為,緊急避難阻卻的是責任而不是違法性,因為緊急避難的本質是 面對兩個人的利益權衡,並且被侵害的一方往往沒有可歸責性,並不像正當防衛 一般,可歸責於不法侵害者,所以緊急避難應該僅能夠阻卻責任226。其認為緊急 避難是在緊急狀況之下,並無施行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的責任阻卻事由,因為 把即將發生在自己身上的危難,透過行為轉嫁到無辜第三人身上,若要將該行為 看作合法,並不合理227。
阻卻罪責的一致理論,的確針對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之間的不同,提出了合 理的質疑,但是同樣面臨一些無法解釋的問題,例如在緊急避難的規定之中,為 何承認替第三人避難行為的合法性,如果僅僅是阻卻責任的事由,應該會限定在 自己或自己的親屬228;再者,即便不處理拯救法益對象的限制,緊急避難規定之 中的利益權衡原則又何須存在229。
4.2.1.2 阻卻違法的一致理論
其認為緊急避難和正當防衛同屬於違法性階層,因為從效益主義的觀點看來,
避難行為的進行,減少社會總利益量的下滑。緊急避難同時適用於為自己及第三 人的利益,在正當防衛是正對不正的思考,在緊急避難則是正對正,因此相較於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求拯救法益與犧牲法益兩者之間的權衡,其涉及的是價值 衝突,也就是社會對於該法益侵害是否容許的問題,因此緊急避難屬於違法性層 次的問題230。
然而,阻卻違法的一致理論也無法解決,當被拯救法益與被犧牲法益兩者的 質或量相當的情形,或是當避難行為過當時,為何行為人的避難行為仍然不會被 刑法處罰的適當說法。
226 陳子平,〈緊急避難之本質〉,《月旦法學》,84 期,2002 年 5 月,頁 16。
227 西田典之著,王昭武、劉明祥譯,《日本刑法總論》,初版,2012 年,頁 144。
228 西田典之著,王昭武、劉明祥譯,同前註書,頁 144。
229 陳子平,〈緊急避難之本質〉,《月旦法學》,84 期,2002 年 5 月,頁 16。
230 陳子平,同前註文,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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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區別理論
經過長期的討論,學界發現緊急避難的問題,實在難以透過單一的定性處理 全面的現象,因此產生區別理論並試圖解決一致理論不能處理的議題,透過部分 要件設定的不同以及利益權衡的情形,分別適用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或寬恕罪責 的緊急避難,目前德國的立法則明顯採取區別理論231,分為阻卻違法以及寬恕罪 責兩種緊急避難,在不具有明顯利益差距的情形之中,則可以透過寬恕罪責的緊 急避難阻卻罪責,在一般符合利益權衡的情形,則使用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在 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上,拯救法益的類型包含全部的個人法益,但是阻卻責任的 緊急避難卻僅限於生命、身體、財產,並且僅能是為自己或是最近關係人,同時 也必須具有不可期待性,透過要件設計的不同,把緊急避難一致理論遇到的兩難 做了區別的處理。
關於 34 條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利益權衡原則在立法過程之中被放在討論 的重點,也就是緊急避難正當化的基礎,取決於避難行為人所拯救的法益是否明 顯大於被犧牲的法益,不過在法案討論的過程之中,同時參酌目的理論,其認為 緊急避難可否阻卻違法不僅僅是法益權衡的問題,而是要觀察避難行為,能不能 符合法秩序所要求的目的,在兩種原則的調和下,第 34 條的本文依舊把利益權 衡原則作為判斷阻卻違法與否的重點,然在但書的限制下,將不符合法秩序目的 之避難行為排除在正當化的範圍之內,因此可以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同 時通過利益權衡以及法秩序目的之檢驗232。
而寬恕罪責的緊急避難部分,則規定在德國刑法典第 35 條,由於是處理責 任部分的法律效果,在規定上參考德國刑法第 17 條關於禁止錯誤的規範,將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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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
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或其他法益所遭遇無法以其他方法加 以避免之緊急危難,考慮所要造成危害之法益與危害程度,若所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所犧牲之法 益,所為之行為不違法。但前述情形僅有在該行為是為避免危難的相當行為,始有適用。
第 35 條(阻卻責任的緊急避難)
第1 項 行為人為避免自己、親屬或其他親密夥伴的生命、身體、自由法益所遭遇無法以他法加
以避免之緊急危難,不得已而採取之緊急避難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若該情狀是行為人自行招 致,或行為人是處於一個特別關係之中,而可期待承擔該危難者,不適用之;惟行為人雖可以期 待承擔該危難,卻非處於一個特別關係之中者,得依第 49 條 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第 2 項 當行為人誤以為身處於前項寬恕罪責之事實情狀而實行其犯罪行為,僅有在該錯誤是 可以避免時,行為人始受處罰。前述行為人之處罰,應按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減輕之。
232 Roxin, AT, Bd. 1, 4. Aufl., 2006, §16, Rn. 7.;LK-‐Zieschang, 12. Aufl., § 34, Rn.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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恕罪責的緊急避難規定為無罪責,即便當時學說通說採取的是雙重罪責降低理論,
其認為罪責的寬恕僅是造成罪責程度的下降,導致其罪責程度並不需要以刑法相 繩,並非罪責的完全阻卻,從二項觀之,可以看出立法明確認定一項為寬恕罪責 事由,而非排除罪責事由233。
緊急避難法規在我國的發展則介紹如下:在 24 條的規定之下,前項的法律 效果是不罰,但書則表示在避難行為過當的情形減免其刑,雖然依照我國目前通 說表示緊急避難如同德國一樣,可以區分為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以及減免罪責的 緊急避難234,但是在立法之初,似乎有不一樣的考慮。就當時立法理由謂:本條 之規定,係不得已之行為或放認之行為,與前條正當防衛情形不同,非由於驅斥 他人侵害,乃由水火雷震及其餘自然之厄,或由於自力所不能抵抗之人力強制,
不得已而為之者,刑律即不加以罰,蓋本於法律不責人所不能之原則也。又該條 補箋,為本條在學說上謂之放任行為,放任行為者,有責任行為而為法律所保護 不處罰者之謂,人情當緊急時,因欲保護自己之現時危難不得已而牽害他人法益 者,亦所不免。例如屋將傾頹,己欲先出推他人落後而致死,又如甲乙同舟遇風 將溺,甲獲木而浮乙奪之致甲溺死,此皆由救己情切,出於不得已,故法律已知 為放任行為,斷為無罪。羅馬、德意志二國法律皆然,日本新舊刑法亦採用,故 以道德言之仁者殺身以成人,若損人利己,此甚不可為之事,而法律置之而不論 罪者,因對於一般人之法,不宜責以難能,倘以道德之行為,定於法律,無論何 國,均未有此程度235。從立法理由可以看出,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不同,是屬於 一種不得已之放任行為,其中又提到法律不責人所不能,其實可以發現在立法當 時,緊急避難的規定是和德意志帝國刑法典比較相似的,只針對寬恕罪責類型緊 急避難規定236,也因此在早期的討論中,緊急避難有被看作是阻卻罪責的事由之 一。
如同德國學說一般,我國也有支持寬恕罪責的一致理論,認為無辜第三人沒
如同德國學說一般,我國也有支持寬恕罪責的一致理論,認為無辜第三人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