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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障礙就業服務場域的轉變歷程

第二節 制度建構時期(1996-2005)

一、 身心障礙服務輸送系統的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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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身心障礙服務輸送系統的變革

有鑑於與身心障礙者相關的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等議題涉及廣泛,過去在 殘福法的立法架構下卻僅由社會福利部門(即內政部)所主導,單一的行政體 制對於過去殘障公共政策的推行效力影響甚鉅。因此,本次修法的重大進展,

即在於改變整體身心障礙服務的輸送系統,透過各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 民間團體的協力分工,來突破過往社會福利政策實施與制定上的僵化結構。從 而,王國羽(2002)指出,新法強調的是多元與多面向的政府責任,並以身心 障礙者個別權利的保障與促進作為政策執行和規劃的主要目標。

故在此次修法方向的大幅變動下,新法從原先的31條大幅擴增為75條,進 一步依據身心障礙者生命歷程的發展需要,闢有專章來明訂各項服務所涉及的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透過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的 行政分工,將身心障礙者從交通、就學、就養、就業到就醫等各層面的服務規 範予以整合。值得注意的是,除了針對福利與服務的輸送方式進行調整外,如 何確保民間團體參與在政策推動與成效監督的治理結構之中,也成為新法的改 革重點。

因此,有別於殘福法中僅具象徵意義的規定,身保法不僅新增了相關的具 體罰則外,也在條文中進一步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委員會」或「小組」

(見表六),針對法令執行成效進行審查與監督作業(盟訊 1998)。其中的成 員組成規定,則特別以法令規範民間單位參與的比例。如參照新法第七條的規 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據內政部所制定之組織規章,成立地方層級的「身心障 礙者保護委員會78」,並確保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此種具備半官方性質的委員會組織,便成為民間身心障礙機構及相關團體 成員,進入場域治理結構的合法管道。委員會負責辦理的事項包括下列三大類 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 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78 該委員會成員的組成,依規定應包含有擔任主任委員的各部門行政首長、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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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委員會制度」的落實,不僅促成第三部門組織具備監督、規劃與 執行政策的實質影響力,也進一步使其成為各級主管單位之間橫向聯繫與綜理 業務的橋樑,同時也擔負起民間身心障礙團體與公部門之間理念傳達的重要溝 通管道。

表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訂定之「委員會」與「小組」一覽表

組織名稱 法源依據

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中央:《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章 程》

地方:《身保法》第七條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身心障礙鑑定小組 地方:《身保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 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 鑑定服務」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 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地方:《身保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 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 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 中央:《身保法》第六十一條,內政部應成

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

地方:依《身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資料來源:《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另一方面,台灣自1990年代中期起,在逐漸盛行的「政府改造運動」帶動 下,經歷了社會福利機構與第三部門發展最為迅速的十年,這除了受益於先前 活躍的抗爭經驗外,社會福利民營化的風潮也是其中的重要推手。如1994年由 內政部所頒定的「政府委託民間辦理殘障福利服務實施要點」,不僅是國內社 會福利民營化的起點(陳武雄 1997),更成為往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朝向民營 化發展的法源依據。該法案的實施目的即在於有效結合民間組織的資源與動 能,以公私協力的方式共同推展身心障礙者的各項福利服務。

此外,在經歷前幾年由政府配合民間團體所響應之公辦民營社區化就業服 務的嘗試以後,1997年推出的「推動社會福利民營化實施要點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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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1998年通過的「政府採購法」,則進一步正式定調政府與第三部門組織之 間的「購買式契約」關係,確立了政府作為資源供應者,轉向民間身心障礙機 構「購買」福利服務的輸送方式(Tsai and Ho 2010)。從而,隨之而來的契約 規範與評鑑制度,也成為往後政府用以監控及確保服務品質的手段,非營利組 織雖在各類型補助的支持下大幅擴張相關的專業服務內容,卻也經常為了要獲 取政府資源,而在遵循契約規範中所要求的各項規定下顯得窒礙難行。

因此,在此背景下所修訂的身保法,及其後續相繼出爐的各項子法條例,

關於將身心障礙相關團體引進服務輸送系統所制定的各項規定79,便也深受當時 這股由上而下帶動的民營化風潮的影響。同時,伴隨1999年中央為落實地方自 治精神而修訂的「地方制度法」,部分福利服務的提供也正式定調為地方自治 的業務項目,原先許多由中央單位所統籌辦理的社會服務工作,轉而改由地方 政府自行規劃。80從而,身保法也在第三十九條的基礎上,於同年頒布有「結合 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辦法」,進一步針對地方政府如何結合民間資 源來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有了更細部的定義,規定公私協力的合作關係得依 下面三種方式進行:

(一)公設民營:係指由政府提供依法設立機構之土地、建物及設施 設備等,委託受託者經營管理並提供服務。

(二)委託服務:係指由政府提供經費,委託受託者提供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辦理。

因此,隨著 90 年代中期以來公私協力服務輸送系統的建立,政府藉由民營 化政策而投注的資源與經費,促成各地區以提供相關福利服務為目的而成立的 非營利組織的湧現。從而,公辦民營政策的形成,一方面改善過去公部門無法 擴展社會福利的困境,同時也解決社會運動團體持續發展的資源問題。也就是 說,上個時期政治行動的成功,不僅促成公部門的參與,隨之而來的制度變 革,進而也回過頭來影響身處於其中的障礙組織行動者。張恆豪(2011)便指 出,當部分早期參與在權利運動的組織成員,以監督與倡議者的身份進入到政 策治理結構的同時,也進一步為非營利障礙組織本身帶來功能分化的發展趨 勢。一方面,倡議型運動團體(如智障者家長總會、殘障聯盟等)開始以結盟

79 如新法第一條便指出:「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 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

80 除此之外,與「地方制度法」同時出爐的「財政收支劃分法」,則進一步將中央對各縣市主 管機關的社福補助款,從方案補助,轉變為以公式設算後撥付,進而對於各級政府在社福經費 的分配與財源帶來影響(周月清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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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之勞工局。而值得注意的是,自 1991 年起累積至今已有龐大經費的「殘障 福利金專戶」,也隨著主管機關的改制,更名為「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84」,其設置目的也從原先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轉變為「辦理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在用途上雖窄化為障礙者就業之事 項,但也因為其經費之龐大,仍對於國內職業重建服務系統及相關就業措施的 建設,提供穩定且充足的資源挹注(王雲東 2008)。

因此,在中央與地方單位的垂直分工體系下,縣市政府得以運用統籌分配 款及專戶經費,針對委託服務或公設民營得標之廠商進行補助,進而能夠將部 分職業重建服務措施委由民間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政府的角色也就順理成章 轉變為管理監督與資源整合的協助者、以及相關服務的購買者角色。從而,在 新法的意義下,關於「職業重建服務系統」的內容,已不再等同於過去那套由 各自分立之民間機構所維繫、從職業訓練至就業安置的傳統階層式服務流程。

而是在專業者社群與公部門資源的介入下,由地方政府與民間組織所協力建構 的一整套就業服務輸送系統,其中涵蓋有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各項就業 服務措施(如支持性就業、庇護就業、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經費補 助項目)、後續的追蹤、轉介及輔導再就業等服務模式的規劃與執行。

二、 職業重建服務系統的開展:

隨著中央及地方勞政機關的加入,障礙就業服務場域的結構化自此正式成 形,各級勞工單位不但成為治理結構中的主要行動者,地方政府更在擁有經費

隨著中央及地方勞政機關的加入,障礙就業服務場域的結構化自此正式成 形,各級勞工單位不但成為治理結構中的主要行動者,地方政府更在擁有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