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兒童權利公約之內涵與運作機制
2.3 兒童權利公約之基本內容
2.3.3 三號任擇議定書
除了公約本身以外,為了使得兒童權利獲得切實有效之保護,尚有三號任擇 議定書開放締約國簽署或加入。分別是《關於兒童涉入軍事衝突任擇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關於童妓和兒童色情出版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以及《關於個人申訴程序的任擇議 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a
Communications Procedure),以下分別介紹之。
2.3.3.1 關於兒童涉入軍事衝突任擇議定書
第一號任擇議定書是《關於兒童涉入軍事衝突任擇議定書》,係於 2000 年 5 月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開放給所有公約締約國簽署。93於2002 年 2 月 12 號 生效,目前共有151 個締約國。94
此議定書在序言重申兒童應受保護的權利,有鑑於武裝衝突對於兒童造成有 害和廣泛的影響,也對兒童永久和平、安全和發展早成長期不良後果,並譴責在 武裝衝突中以兒童為目標,以及直接攻擊受國際法保護的物體,包括學校和醫院 等一般有大量兒童的場所的行為,因此進一步加強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需要加強 保護兒童,使其不捲入武裝衝突。
此議定書採用公約對於兒童的定義,特別強調未滿十八歲之兒童不被強制招 募加入武裝部隊(第2 條),對於自願加入之兒童,締約國應設置保護措施,確
93 G.A Res. 54/263, U.N. Doc. A/RES/54/263 (May.25, 2000).
94 資 料 來 源 :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11&chapter=4&lang=en#End Dec. (最後瀏覽日:201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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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其為自願、獲得父母或監護人之知情並同意、充分被告知參與可能涉及的責 任、要求提供年齡證明等確保兒童在完全自願且了解所有狀況的狀態下參與武裝 部隊(第3 條)。此外,締約國亦要確保非國家的武裝部隊不會招募未滿十八歲 之兒童(第4 條)。對於已經服役中的兒童,也要確保其退役並協助其回復正常 身心發展。(第5 條)。
除了實體規定之外,與公約相同,此任擇議定書亦設有報告機制,在議定書 對其生效後兩年內,締約國均須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執行狀況之報告。在全面 報告後,其後應五年提交一份報告(第8 條)。
2.3.3.2 關於童妓與兒童色情出版品任擇議定書
第二號任擇議定書是《關於童妓與兒童色情出版品任擇議定書》,係於 2000 年5 月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開放給所有公約締約國簽署。95於2002 年 2 月 12 號生效,目前共有163 個締約國。96
此議定書在序言指出有鑑於日益嚴重的童妓和兒童色情出版品以及脆弱群 體,特別是女童極易遭受性剝削的危險,為了進一步實現公約的宗旨,應擴大各 締約國為確保對兒童之保護而應採取的各項措施。
議定書第 1 條即揭示其宗旨,亦即禁止買賣兒童、童妓和兒童色情出版品。
因此,締約國應確保上述行為或活動依照其刑事法令應被定為犯罪行為,不論在 國內或國外犯下,或是個人或組織之行為(第3 條)。並且,這些罪刑應被視為 可引渡的罪行而列入締約國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且在未來的引渡條約中應 將這些罪行列入這些條約之中。就罪行提起調查或提起刑事或引渡程序時,各締
95 G.A Res. 54/263, U.N. Doc. A/RES/54/263(May.25, 2000).
96 資 料 來 源 :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11&chapter=4&lang=en#End Dec. (最後瀏覽日:201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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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國應相互協助(第6 條)。除了對於加害者的罪刑懲罰之外,對於兒童受害者 的權益應特別保護,其一是在整個刑事司法程序協助兒童(第8 條),其二則是 確保向這些罪行的受害者提供一切適當的援助,其中包括使他們完全重新融入社 會並使他們身心得到完全康復。(第9 條)。
議定書的程序規定則訂於第 12 條,與第一號議定書相同,締約國應當在議 定書對其生效後兩年內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第一份報告提供執行狀況。之後應 於每五年提交報告。
2.3.3.3 關於個人申訴程序的任擇議定書
第三號任擇議定書是《關於個人申訴程序的任擇議定書》,係於 2011 年 12 月19 日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97目前僅有35 個國家簽署,批准的國家僅有 3 個,因未到達議定書規定的生效條件,故尚未生效。98
此議定書在序言即揭示其制定緣由及宗旨。由於兒童身分之特殊性和依賴性 可能使之很難就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尋求補救辦法,為了加強補充締約國內和區域 的機制,使兒童能夠就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於是擴大兒童權利委員會之 職權,使其能接受締約國境內之兒童的個人申訴程序。
議定書共有 24 條,廣泛規定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職權以及個人申訴的相關程 序事宜,其架構可分為四部分,第一部分一般原則係指第1 到第 4 條,包含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職權範圍及議事規則。第二部分是個人申訴程序,係指第5 到第 12 條,詳細規定個人申訴及國家申訴的程序。第三部分,第13 條及第 14 條則規範 委員會之調查程序。第四部份則包含議定書之修正、簽署、批准、加入以及修正
97 G.A. Res. 66/138, U.N. Doc. A/RES/66/138(Jan.27, 2012). 關於此議定書的詳細內容,請參見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rc/comments.htm (2013/6/19).
98 資 料 來 源 :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11&chapter=4&lang=en#End Dec. (最後瀏覽日:201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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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關事項。99
2.3.4 小結
公約所揭櫫的四大原則、三大權利體系以及三號任擇議定書的制定,對於兒 童權利作了更為細緻及全面之保障。其所強調者不僅因兒童之高度依賴性及脆弱 性而賦予其特別受保護之權利,更包含兒童作為個人主動表達意見,參與社會生 活的權利,亦即公約中兒童權利之性質具有雙重面向,一即為受保護及照顧之面 向,另一則是自我決定之參與面向,而兩面向息息相關,基於兒童權利受保護照 顧的性質,國家以及家庭有義務基於保護兒童利益而盡養育、照顧或者是援助的 責任;然而國家亦有義務確保兒童之自主意志獲得一定之尊重。
《兒童權利公約》史無前例的迅速成為最多締約國之國際人權條約代表公約 的重要性以及兒童為權利主體的普遍確認,這也引發是否公約的所有條文或者是 部分已經構成「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甚至進一步變成「絕 對法」(Jus cogens)的地位的爭議?有學者的確認為公約全部皆可構成絕對法,
因為幾乎所有國家幾乎已成為公約之締約國,100但也有學者認為公約所有條文都 是習慣國際法或是強行國際法是過度主張,蓋公約中仍有許多條文受到非常多國 家的保留。101不過,該位學者也認為兒童免於一切形式剝削的權利皆無國家提出 保留,而禁止奴隸或使人居於奴隸的地位為絕對法已是國際法社群的普遍共識,
基於此,兒童的性剝削、像是性侵害或是童妓以及特定的經濟剝削,像是童工皆 是使兒童居於類似奴隸的地位,因此亦應構成絕對法。102也有學者認為公約第37 條第1 項禁止對於兒童處以不可能釋放的無期徒刑構成絕對法,因為極度少國家 處以兒童不可能釋放的無期徒刑,再者該項規範已獲得普遍同意並且獲得國家以
99 個人申訴程序的詳細內容,本文將於後介紹。
100 Connie De La Vega & Michelle Leighton, Sentencing Our Children to Die in Prison, 42.U.S.F.L.REV. 983,986(2008).
101 Geraldine Van Bueren, supra note 77, at 54-55.
102 Geraldine Van Bueren, supra note 77, at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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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國際人權條約之再確認,例如聯合國大會分別於2006、2007 以及 2008 三年間 通過決議要求國家廢除內國法有關兒童不可能釋放的無期徒刑,其中只有美國反 對。103
就習慣國際法而言,有學者認為由於酷刑是習慣國際法所要禁止的,則對於 兒童酷刑的行為亦也屬之。最有力的證明就是緬甸在眾多反對之下,撤回了對於 公約第37 條免於酷刑、虐待、非人道對待以及處罰權利的保留。104再者,亦有 學者認為不可扣減的權利(non-derogable rights)的生命權在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解釋上亦是習慣國際法的一環,故公約第37 條 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處以死刑亦是習慣國際法;此外亦有學者 並進一步認為公約第6 條之生命權亦構成習慣國際法,其內涵不僅包含消極的生 命不受剝奪,更包含國家積極的以最大限度確保兒童的生存以及發展,蓋沒有國 家對於第6 條作出保留或聲明認為兒童之生命權應僅限於消極不受剝奪的內涵,
最多也僅是考慮到家庭計畫或是自願中止懷孕。105
總而言之,或許不是公約全部,但國際法學者普遍承認公約的某些條款具有 絕對法或是習慣國際法的地位,至於其在內國法律體系的適用及效力位階,就絕 對法而言,其內國法之效力位階應等同於國內憲法或是高於內國一般法律;就習 慣國際法而言,其內國法之效力位階應至少等於內國一般法律,106這也使得公約 的規範性地位更加增強。
103 Tera Agyepong, Children Left Behind Bars: Sullivan, Graham, and Juvenile Life without Parole Sentences, 9 NW.J.INT'L HUM.RTS 83, 96-98 (2010).
104 Geraldine Van Bueren, supra note 77, at 56.
105 Geraldine Van Bueren, supra note77, at 57.
106 關於絕對法與習慣國際法對於內國法律適用及效力位階,參見張文貞(2010),〈國際人權法與 內國憲法的匯流:台灣施行兩大人權公約之後〉,收於:王世榕(編),《台灣法學新課題(八)》,
頁4 至 14。
41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委員會之成員、選任方式以及職權規定於公約第 43 到第45 條。以下首先介紹委員會之成員及選任方式,再介紹委員會一般之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