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兒童權利公約於東亞之實踐
3.4 東亞個別實體權利議題-以發展程度區分
3.4.1 已開發國家-日本及南韓
此部分擬闡述已開發國家,亦即日本與南韓特別被關注之兒童議題為何,經 綜合歸納後本文發現,日本以及南韓對於普遍性兒童之基本照顧較為良好,然而 卻有偏惠本國籍兒童之現象,因此委員會著重於關注弱勢兒童之權利保障問題,
包含非本國籍兒童之出生登記、難民兒童之權利。此外,由於兒童在此二國均能 獲得基本生存及照顧,因此委員會在兩國更關注教育過度競爭議題。
3.4.1.1 非本國籍兒童之出生登記
依據公約第 7 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且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 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此外第2 項並規定若兒童無法取得他國的國籍,締約國 應根據內國法令以及國際法上所負之義務確保兒童獲得出生登記、取得國籍以及 姓名之權利。出生登記對於兒童後續之生存發展極為重要,蓋惟有經過出生登記 而得取得國籍之兒童在國內法律上始為合法之主體地位,進而行使其權利並獲得 國家之照護。而在南韓及日本都出現非本國籍兒童無法獲得出生登記進而取得國 籍的情況,委員會也對此表示關注。
就日本而言,委員會在第二次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即指出日本籍父親與 外籍母親所生之孩子,除非孩子在出生前得到父母的承認,否則無法取得日本國 籍,這也造成在某些情況下一切兒童無國籍之狀況。此外,未建檔記錄之移民也 無法為其子女進行出生登記,也導致無國籍狀況之出現。因此委員會即建議日本 修改「國籍法」(Nationality Law)及相關法令,確保在日本出生之兒童都能取得 國籍以符合公約第7 條之規定。343但顯然日本在此未獲進展,在2010 年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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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Supra note 189, ¶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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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仍重申第二次結論性意見之結論,亦即法律規定 實際限制某些兒童的出生登記,使其在法律上屬於無國籍狀態,並持續建議締約 國修改法律,並考慮簽署1954 年的《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和 1961 年的
《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344
就南韓而言,委員會在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指出締約國現行法規以 及程序,不足以確保所有情況下讓兒童的生父生母普遍進行出生登記。此外,由 於出生登記可以由收養父母或政府所授權之人員進行,導致事實上收養的情況,
因而缺乏適當司法監督。並且,對於難民、尋求庇護或處於非正常移民狀態之人 而言,兒童之出生登記並未獲得確保。因此委員會建議南韓根據公約第7 條確保 所有兒童皆能進行出生登記,不論其父母的法律地位或原籍為何。345
綜論以上,在出生登記部分,日本及南韓之法律都未能確保所有在國內之兒 童取得出生登記,特別是非本國籍兒童,因而造成這些兒童有無法獲得國籍的情 況。
3.4.1.2 難民及尋求庇護兒童
公約第 22 條規定難民兒童特別之受保護權。依據該條,締約國應確保國際 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之兒童,不論是否與父母或他人同行,在享有公約 或其他人權條約時,獲得適當之保護與人道協助。因此第2 項並規定締約國負有 義務配合聯合國、政府或其他與聯合國合作之機構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應 保障難民或尋求庇護兒童之家庭團聚權,若無法尋找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依 據公約第20 條與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獲得相同之保護權利。從日本以 及南韓之國家報告觀之可發現難民或者是尋求庇護之兒童處於相當不利之地位。
344 Supra note 153, ¶ 45-46.
345 Supra note 158, ¶ 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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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對於日本收容尋求庇護兒童的 作法普遍表示關注,甚至連犯罪指控都沒有。此外這些難民兒童之照顧機制也極 度缺乏。因此委員會建議日本建立機制提供庇護、適當之照顧以替代收容難民兒 童之手段。347
至於南韓亦有相同問題,根據南韓之「移民法」,難民、尋求庇護之兒童可 能被收容。收容設施並非為兒童設計,且沒有及時、定期審查之機制,等待遣返 命令之時間也無限制。此外,在境內出生之難民和尋求庇護者由於無須申請身分 證,使得子女之弱勢地位加深,且亦無獲得適足之經濟和社會援助。因此委員會 建議南韓避免收容難民或尋求庇護之兒童,並應給予其適當之照顧機制,且應有 定期審查之機制。再者,南韓應向這些家庭提供充分的社會和經濟援助。348 綜上,委員會在此議題上共同關注有二,其一是難民或尋求庇護兒童經常被 拘留;其二則是其通常無法獲得適當之照顧,委員會也認為此是不符合公約第22 條的。
3.4.1.3 教育競爭性
公約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兒童之教育目標意在「使兒童之人格、才能 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從委員會對於南韓及日本的國家 報告結論性意見可得知教育過度競爭並不符合公約第29 條第 1 項之意旨。
346《公約》第22 條:「(第一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 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 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第二項)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 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 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 兒童相同之保護。」
347 Supra note 153, ¶ 77-78.
348 Supra note 158, ¶ 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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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首先肯認日本兒童的高度識字率,然 主要關注教育競爭性過高之問題,注意到日本學校恐懼症的患者很多。349然而在 第二次結論性意見中,教育競爭性過高的議題仍存在,委員會認為日本兒童接受 高等教育門檻競爭過於激烈,使得補習教育的盛行,然而貧困家庭可能無法負 荷。委員會的建議包括對整體課程計畫審查,降低教育制度的競爭性。350第三次 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雖然再度肯認日本教育制度的成就,然而同樣繼續關注兒 童競爭性過高的問題,並指出此種競爭激烈的學校環境可能造成霸凌、精神疾 病、翹課、輟學甚至是自殺的現象。351
在南韓初次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即注意到教育制度過於競爭性 的問題。352在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認為教育競爭性問題仍存在。因此委員 會建議締約國消除性別歧視,確保人人皆能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再者對教育政 策進行審查,確保兒童教育競爭性不會過於激烈以符公約第29 條第 1 項之意 旨。353然而進展同樣有限,在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南韓教 育體制仍廣泛存在著強烈的競爭氣氛,且補習教育的盛行,使得兒童受到不應有 的沉重壓力,導致對其身心健康產生不利影響。此外,補習教育也使得社會經濟 不均衡狀況之惡化,也妨礙兒童休閒文化權利之實現。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