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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兒童權利公約之內涵與運作機制

2.5 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職權

2.5.4 委員會之解釋功能

不管是審查國家報告或是發表一般性意見,委員會對於公約條文內涵之解釋 具有細緻化以及體系化的解釋功能,正如委員會於第6 號一般性意見所述:「雖 然委員會之授權範圍侷限於公約之監督權限,但對於公約之解釋工作必須以所有 適用之國際人權規範為標準…這表示所有人權,包括公約所保障之人權是不可分 割並且相互依賴的。」138此也促成了公約內涵的體系化以及內涵細緻化。

138 U.N. Comm.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6: Treatment of Unaccompanied and Separated Children Outside their Country of Origin, ¶ 6, U.N. Doc. CRC/GC/2005/6(Jan.9,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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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1 公約內涵之體系化

就公約的體系化而言,委員會認為公約內之條文皆是需互相參照且不可分割 的,這可以從國家報告的審查與一般性意見的闡釋中得知。在國家報告的審查方 面,從委員會通過的「初次國家報告準則」以及「定期報告準則」即可發現結構 編排並非以權利做區分,而是以議題做區分,並在各項議題之下列舉相關的條 文,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亦是採取相同模式。

而在一般性意見方面,亦是採取相同態度,委員會在闡釋公約某一條文時,

通常會提及其他條文並認為締約國在執行公約條文之權利內涵之時,亦須參照公 約其他條文,而此通常是指公約的四大基本原則。舉例而言,在第9 號一般性意 見論述公約第19 條兒童免於一切形式暴力之權利之時,委員會除了闡述第 19 條 之內涵以外,更積極地要求締約國在實現該項權利時應參照公約的四大基本原 則、第4 條所規範之一般執行措施以及第 5 條等等。委員會並強調:「公約中載 有若干與暴力和兒童保護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條款。第19 條應與這些條款一併解 讀。從這些全面的條款可以看出,需要考慮到,各種形式的暴力時刻威脅著兒童 權利的落實,還要確保兒童無論處於何種生活和發展情況下都受到保護。」139

2.5.4.2 公約內涵之細緻化

國際人權條約之監督機制在闡釋各該公約之條文意涵時,通常不僅限於文義 解釋,而是會積極透過其他人權條約來具體化條文保障之內涵,甚至是將國家報 告結論性意見或是個人申訴決定納入一般性意見中成為規範內涵之一,並使原本 僅對報告或申訴案之當事國發生法律效力之決定擴大至非當事國或者是未簽署個 人申訴任擇議定書之締約國,實質上擴張締約國之國家義務。140

139 U.N. Comm.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3: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freedom from all forms of violence, ¶67, U.N. Doc. CRC/C/GC/13 (Apr. 18, 2011).

140 結論性意見對於締約國具有法律拘束力與否仍然具有爭議。See Michael O'Flaherty, The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6HUM.RTS.L.REV.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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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委員會亦不例外,在締約國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大量援 引國際人權條約或準則內容之標準闡釋公約,使得公約之內涵更加細緻化,並且 透過國際人權條約或是準則的援引使得未簽署其他國際人權條約之國家實質上受 到該條約拘束,並使得國家應負擔之義務更為具體。例如在論及兒童之國際收養 時,委員會即會要求締約國應按照《國際收養海牙公約》(Convention of Hague Intercountry Adoption)標準執行;在論述第 20 條喪失家庭兒童之權利時,要求締 約國應依照聯合國決議通過之《關於替代性兒童照顧的準則》(Guidelines for the Alternative Care of Children)檢討現有之替代性照顧機制;在論述少年司法程序 中之兒童權(第37、39 及第 40 條)時,則要求締約國應參照《聯合國少年司法 最低限度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又稱北京規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United Nations Ru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又稱哈瓦那 規則)和《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United Nations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又稱里雅德準則)檢視國內相關法制。

在一般性意見中亦然,例如委員會在第 2 號一般性意見中闡述公約第 4 條之 國家義務時,要求締約國應遵守《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作為建置國家人權 機制的標準;141在第4 號一般性意見中關於第 32 條兒童免於經濟剝削之權利,

委員會則援引《最低就業年齡限制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Minimum Age for Admission to Employment, Convention No. 138)以及《關於禁止並立即行動消除最 有害之童工形式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37(2006); 此外,一般性意見對於締約國有無法律拘束力仍是辯論中的議題,然而即使認為僅具軟 法(soft law)性質的學者也不得不承認委員會利用其作成之一般性意見經由個人申訴決定或是締 約國結論性意見來監督公約的執行時,即會對締約國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更詳細內容請參見張文 貞(2012),〈演進中的法-一般性意見作為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威解釋〉,《台灣人權學刊》,1 卷 2 期,頁38 至 39。

141 U.N. Comm.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2: The Role of Independent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i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4, U.N. Doc.

CRC/GC/2002/2 (Nov.15,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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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 Convention No.182)要求締 約國應參照此二公約管制就業青少年之工作環境與條件;142又例如在第9 號一般 性意見中關於第23 條身心障礙兒童權利中,則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 標準規則》(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闡述國家應負之義務,並將 1997 年通過之《關於禁止使用、儲存、

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及銷毀此種地雷的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Stockpiling, Production and Transfer of Anti-Personnel Mines and on their Destruction)作為締約國應負之預防義務之一。143在第10 號一般性意見闡述少年 司法的兒童權利中,委員會則援引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144解釋少年司法程序中的

143 U.N. Comm.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9: The rights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 23, U.N. Doc. CRC/C/GC/9 (Feb. 27, 2007).

144《北京規則》、《哈瓦那規則》和《里雅德準則》。

145 U.N. Comm.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0: Children's Rights in Juvenile Justice,

¶17-18, U.N. Doc. CRC/C/GC/10 (Apr. 25, 2007).

146其他例如在第6 號一般性意見中對於無依兒童權利之闡釋,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應遵守 1951 年《難 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內相關義務。同號意見關於國際收養時 兒童權利,委員會則要求締約國應遵守其他人權條約規定之要件,例如《國際收養海牙公約》

(Convention of Hague Intercountry Adoption)。See Supra note 138,¶26,91; 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中,

委員會也認為司法程序中若對兒童權利構成第37 條第 1 項之侵害時,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第 15 條認為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Id. ¶56;

於第11 號一般性意見中解釋原住民兒童權利之時,委員會認為應依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 條之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積極防止締約國本身及境內其他人對於原住 民兒童之剝奪或限制行為,並要求締約國依照《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 ILO No. 169,以下簡稱 169 號公約)第 25 條第 2 項以及《原住民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第 24 條和第31 條對於原住民兒童提供醫療衛生服務。關於原住民兒童之教育則同樣應依照《第 169 號 公約》第31 條以及《原住民權利宣言》第 15 條確保學校課程、教材和歷史教科書公平、準確、翔 實地描述原住民社會和文化使原住民兒童免於遭受歧視。同號意見另援引《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 精神保健的原則》要求締約國保障精神障礙兒童之權利。See U.N. Comm.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1: Indigenous children and their rights under the Convention, ¶51-52, 60,62,66, U.N.Doc. CRC/C/GC/11(Jan.30,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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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其他國際人權條約監督機制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例如在第5 號一般性意 見,委員會闡釋第4 條國家之執行義務時,委員會更明確指出其他人權公約委員 會在個別一般性意見所闡述的執行義務內涵應作為該條之補充。147

從委員會作成之結論性意見以及一般性意見中觀之,利用其他國際人權條 約、準則、其他條約委員會發表之一般性意見的方式一再地使得公約的內涵更為 細緻,也使得締約國負擔之義務逐漸具體,也可看出委員會企圖將公約作為最完 整兒童權利保障之人權條約的野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