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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兒童權利公約於東亞之實踐

3.3 締約國之共同關注議題

3.3.2 實體權利議題

3.3.2.3 少年司法

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有兩大目標,首先在於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與合理性,其二 則是促進犯罪少年重返社會,而兒童在司法程序中的相關權利主要規定在公約第 37 條及第 40 條。其中第 37 條規定喪失自由之兒童之處遇問題,包含被剝奪自由 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且其應享有通信權。而第40 條則規範兒童在司法 程序的相關程序及實體權利,包含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辯護權、上訴權。在公約 第40 條第 3 項並規定必須訂出兒童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且對於觸法兒童最好 的處遇便是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第4 項並進一步指出為符合 兒童福祉,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 畫和其他各種措施取代懲罰措施。委員會並在2007 年通過第十號一般性意見完 整闡述少年司法的相關權利。此外,委員會也在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多次提 及締約國必須去參考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北京原則》、《利雅得原則》以及《哈瓦 那準則》審查國內相關立法政策。委員會對於東亞四國的少年司法議題關注甚 深,在所有關注議題上使用最多的篇幅去審查國家的少年司法進展,這也代表東 亞四國在這一議題上與公約之落差程度甚大。

269 Supra note 184, ¶ 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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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次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關注日本青少年在司法程序中的申

訴程序不足。此外,審前拘留(Pretrial Detention)應是最後手段,然而日本沒有 任何措施可以替代。因此委員會呼籲締約國就此二方面審查青少年司法制度。270 在二次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提到日本進行了司法改革,然遺憾的是並未完全按照 公約進行,尤其是針對刑事責任年齡和審前拘留問題。根據日本2000 年修正的

「少年法」(Juvenile Law),對於少年採取懲罰性的政策,限制了少年犯的權利和 其應獲之協助,包括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從16 歲降到 14 歲,而審前拘留最長時間 則從4 週延長至 8 週、犯嚴重罪行的 16 歲以上兒童可能被送往刑事法院,並且 新的「裁判員」(saiban-in system)制度成為兒童專門法院處理兒童罪犯的障礙。

此外,委員會也關注到越來越多青少年被作為成年人審訊並裁定拘留,甚至青少 年可被宣判無期徒刑。因此委員會呼籲日本除了按照聯合國準則和公約確保少年 司法的標準以外,並要增加使用替代拘留,包含審前拘留的做法,以確保剝奪自 由應被作為最後手段使用、取消家事法院可將16 歲或 16 歲以上的兒童案件轉送 成年人刑事法庭的作法。271然而之後進展有限,除了前述關於少年法的相關規定 並未修改之外,被移送成人刑事法院的少年數量顯著增加,且兒童在司法程序中 應獲得之法律諮詢之程序權保障並未充分落實而導致逼供和非法調查行為。審前 拘留並未將少年與成人隔離也是關注的問題。因此委員會敦促日本應積極審查現 有法律使之完全符合公約之精神。272

委員會在南韓出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僅點出該國少年司法制度不符合公 約之相關規定。在二次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始明確指出少年之司法程序權,

亦即被控違法並被判決保護性處分的少年,可能在未經過刑事訴訟或得到法律援 助就被剝奪自由。因此委員會呼籲締約國審查現行法律,必須將剝奪自由作為最 後手段,確保所有因被判保護性處分而可能剝奪自由的少年在程序前階段即獲得

270 Supra note 190, ¶ 27.

271 Supra note 189, ¶ 53-54.

272 Supra note 153, ¶ 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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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諮詢,此外要廢除由檢察官決定對未成年人採用刑事訴訟或保護性處分的裁 量權。273在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關注到南韓少年不法行為和犯 罪率不斷上升,包括高重複犯罪率。然而政府並非研究造成現象的根本原因,而 是對少年或兒童增加懲罰措施,包括將兒童送入原本關押成人的拘留設施,也違 背公約旨在使犯罪兒童與社會重新融合的措施。此外,針對少年案件雖有專門的 少年檢察官,然而檢察官的專業性不足。因此委員會呼籲締約國解決少年犯罪問 題,並促請其建立專業少年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確保兒童之法律援助權、剝奪 兒童之自由應被視為最後手段,提倡採取替代措施,例如社區服務或緩刑,並且 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關押以及必須保障其定期受審權。274

至於中國方面,委員會在初次結論性意見中即點出 16 歲到 18 歲的兒童可能 有死刑;14 到 18 歲的兒童在特定犯罪可能處以無期徒刑,雖然無期徒刑可依據 悔改或表現良好予以減刑,然而都違反公約規定不得未滿18 歲之少年判處死刑 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此外委員會也關注少年司法程序權,因此呼籲中國徹 底審查國內有關少年司法的現行立法和行政措施和訴訟程序,確保符合公約的各 項原則規定,以及其他聯合國相關文件。關於死刑規定獲得進展,中國隨後對未 滿18 歲之兒童之違法行為廢除死刑,但仍存在無期徒刑。275此外,委員會在二 次結論性意見中則提到少年司法程序權之缺乏、缺乏替代拘留的設施、被剝奪自 由的兒童與成年人關押在一起、物質條件糟糕且受教機會不足。因此委員會持續 呼籲中國大陸廢除未滿18 歲之無期徒刑,並要完善少年司法程序權、建立替代 拘留的措施、提供受刑者或期滿釋放者教育機會協助其重返社會。276

同樣的,委員會在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僅點出北韓之少年司法制度不

273 Supra note 132, ¶ 56-57.

274 Supra note 158, ¶ 80-81.

275 Supra note 195, ¶ 19.

276 Supra note 179, ¶ 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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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公約原則。277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始提出具體關注及建議,雖然北韓 對於未滿17 歲者未訴諸司法程序,但質疑判決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此外,對於 未滿17 歲之人適用之「公共教育措施」為何也不了解。而滿 17 歲之人被視同為 成年人,故不得適用公約相關的保護措施,並可能被判處「勞動改造」。因此委 員會呼籲北韓具體說明公共教育措施之詳細資訊,並使國內現有法律符合公約之 規定。278然而北韓在此進展有限,在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仍要求 北韓說明非司法措施的「公共教育措施」是如何決定,包含決定之主體、正當程 序以及制裁之內容為何,並認為北韓仍未建立符合公約標準的少年司法系統。279

從東亞四國的報告結論性意見觀察,可以發現少年司法制度在東亞仍然有很

長一段路要走,委員會關注的重點主要有四,首先是刑事責任年齡之問題;再者 是死刑與無期徒刑問題,第三是拘留和服刑的替代性手段問題,不論是審前拘留 或判刑後之服刑,這些國家多半將兒童留置在拘留所,甚至與成年人關押在一 起,而委員會也再再呼籲其採用替代性手段取代拘留。第四則是正當法律程序,

特別是兒童在司法程序的所有階段,包含受審前,都無法獲得實質有效的法律援 助。故兒童在少年司法中應享有之保障顯然與公約標準有一段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