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兒童權利公約與台灣實踐
4.3 依東亞締約國之結論性意見檢視我國兒童及少年相關法制
4.3.1.1 國家計劃之協調
4.3.2.1.1 無父母照顧兒童
跟據第三章所述,委員會在無父母照顧兒童之部分十分關注替代照顧機構的 品質問題,並建議應建立監督機制定期監督替代照顧機構之品質,包含照顧品 質、業務人員之技能等等。此外,委員會也建議締約國應推廣以家庭為主,例如 家庭寄養或是收養之替代照顧模式,取代機構照顧模式。因此以下即主要從此二 部分檢視我國國內相關法制。
首先是替代照顧品質之部分,針對家庭寄養部分,我國各縣市訂有「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辦法」並會定期審查寄養家庭之品質。針對機構式教養部分,我國 政府每年皆會進行「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合評鑑」評鑑替代照顧機構品 質,評鑑項目包含「行政組織以及經營管理」、「建築物環境與設施設備」、「專業 服務」、「權益保障」四大項目評鑑之,其中並包含社工專業人力、兒童權利維護 之項目評鑑,相較於委員會在南韓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指出南韓「社會 設施法」規定每五年實施一次之機構評鑑僅為行政管理之評鑑,405我國在此進步 許多,值得肯定。而依據「101 年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合評鑑」顯示,
大部分安置教養機構多為「優等」及「甲等」,然而被評鑑為「乙等」甚至「丙 等」之安置及教養機構亦不在少數,406並且大多數為私立安置教養機構,因此未
405 Supra note 158, ¶ 47-48.
406 例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國際兒童村、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奇歷兒少之家、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財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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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安置教養機構品質之良莠不齊應是我國未來須積極改善之課題。
再者為替代性服務之手段選擇,委員會一再強調應推廣以家庭為中心之寄養 模式、再者為收養,最後才是機構之安置與照顧,是其於日本第三次國家報告結 論性意見、中國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以及北韓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 皆表達相同呼籲。407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即 指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 條在 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照「親屬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以 及「其他安置機構」之優先順序安置之,此外「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第7 條亦有優先選擇收養或是家庭寄養之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我國法制符合公 約之要求。然而亦有學者指出落實面之困境,雖然我國寄養家庭數目已由93 年 1001 上升到 101 年之 1248 個寄養家庭,然而我國寄養家庭數目有限,來源不足 使得社工員在決定安置時不得不採取機構式安置,由此觀之,則可能有違公約之 標準。因此未來我國應積極提倡家庭寄養,並增加寄養家庭數量,使得兒童在安 置時皆有機會先被考慮以親屬寄養或是家庭寄養之方式安置之。408
4.3.2.1.2 女童
根據第三章所述,委員會在女童之議題上主要關注平等議題,而委員會在東 亞四國的結論性意見中特別關注的是消除結婚年齡之不同限制,是委員會於日本 第一、二及第三次結論性意見、南韓第一次及第二次結論性意見以及北韓第二次 結論性意見中均建議締約國應消除男女結婚年齡不同之限制。409
人恩典文教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曙光教養中心、高雄市兒童及少年中途之家-榮耀之家等被評鑑 為乙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幼院、桃園縣私立藍迪兒童之 家、桃園縣私立育德兒童之家以及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附設桃園縣私立弘化懷幼院則被 評 鑑 為 丙 等 。 評 鑑 結 果 請 參 照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網 站 , http://www.cbi.gov.tw/CBI_2/internet/main/doc/doc.aspx?uid=430(最後瀏覽日:2013/06/26)。
407 Supra note 153, ¶53; supra note 179, ¶50; supra note 184, ¶37.
408彭淑華、鄭善明、蔡惠洳、賴宏昇、林廷華、林蕙娟、範書菁、賴月蜜、歐姿秀(2010),《兒童 福利-理論與實務》,頁375-376,臺北:華都文化。
409 Supra note 190, ¶35; supra note 189, ¶22-23; supra note 153, ¶31-32; supra note 132, ¶27-28; sup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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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對照於我國,依據我國現行「民法」第 980 條,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分別 為18 歲及 16 歲,而該結婚年齡之限制即不符兒童權利委員會之標準。此外,於 我國兩公約初次的國際審查,國際人權專家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及建議中亦指出 結婚年齡的差異是歧視性的,並建議將女性的結婚年齡提高至與男性相同之18 歲。410故男女結婚年齡之不同限制不僅不符合公約亦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之標準。
4.3.2.2 針對兒童之暴力
依據前述,針對兒童之一切形式暴力在東亞四國是迫切急需關注之議題,而 體罰、虐待以及性剝削。就委員會對於東亞四國在一切形式暴力的關注與建議,
本文以下即以體罰、虐待以及性剝削三項重點審查我國國內相關法制。
4.3.2.2.1 體罰
首先,委員會之建議便是要全面立法禁止對於兒童一切形式的暴力,其中委 員會重視者乃體罰之禁止問題。如前所述,公約第19 條或是第 28 條第 2 項並未 明文規定體罰,然而委員會解釋認為體罰不僅為公約第19 條第 1 項所指之一切 形式之暴力,也與公約第28 條第 2 項牴觸。
以此對照於我國,就全面立法而言,在家庭方面,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 1 款禁止家庭成員間之「暴力不法侵害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 條第 2 款亦禁止任何人對於兒童之「身心虐待」行為,從而體罰 可能被視為「暴力不法侵害行為」或是「身心虐待」之一種,然而委員會所要求 者係締約國以法律「明確」禁止家中體罰,不論是日本之「兒童虐待防止法」或 是南韓之「懲罰家庭暴力特別法」雖然都禁止家庭內對於兒童之虐待或暴力,但
note 183, ¶ 25-26.
410 前揭註 399,第 76 段,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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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U.N. Human Rights Comm., General Comment No. 20: Prohibition of torture o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Art.7), ¶ 2 (Mar.10, 1992).
419 Supra note 30,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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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 條之意旨!故我國未來應積極落實校園零體罰 之政策並提升相關法制之保障。至於家庭與替代照顧機構之體罰雖未被經社文委 員會或是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確指出,但基於人格尊嚴乃國際人權法之基本原則,
體罰無關乎場域,皆為人格尊嚴之違反,故我國未來更應積極立法全面禁止各個 場域的體罰並推行公眾教育呼籲採取正面的管教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