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兒童權利公約與台灣實踐
4.3 依東亞締約國之結論性意見檢視我國兒童及少年相關法制
4.3.1.1 國家計劃之協調
4.3.2.2.2 虐待及疏忽
我國目前對於兒童之虐待與疏忽主要以 1998 年制定,2004 年修正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以及2011 年通過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重心。針 對兒童之虐待及疏忽方面,委員會對於締約國主要關注者在家庭虐待與疏忽方 面,因此本文以下主要以家庭虐待與疏忽為討論中心。委員會之建議主要是必須 建立完整之防治法制,包含預防、申訴及責任通報、調查兒童案件並協助兒童身 心康復等等,並以兒童虐待及疏忽案件之增減作為監督締約國是否有效落實法制 之重要指標。以下本文將逐一檢視之。
首先是預防機制部分,政府於 2005 年起設有「高風險家庭服務方案」,透過 預防性服務,例如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諮商輔導等使高風險家庭壓力降低,避 免兒童虐待疏忽事件產生,並建立跨網絡之檢討機制,提出改善跨專業網絡協調 及介入策略,補助地方政府增聘兒少保護社工人力、積極推動高風險家庭關懷處 遇服務、6 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及受刑人子女安置照顧等多項措施,及加強 大眾教育宣導等,以周延兒虐防治系統,以上皆顯示我國預防兒童虐待之決心。
421然而「高風險家庭」之篩選並未能確實將邊緣弱勢家庭篩選出來進行保護,使 得預防機制即有所不完備之處,並且兒童虐待事件仍層出不窮,顯示我國在預防
42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 條提交的初次報告,
, 第 311 段 , 頁 74 , 載 於 法 務 部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np.asp?ctNode=32919&mp=200 (最後瀏覽日:201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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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虐待尚仍有諸多值得努力之處。422
再者,則是建立兒童申訴機制以及責任通報機制。就兒童申訴部分,委員會 強調要建立「熱線」供受害兒童使用。據此,我國設有113 婦幼保護專線 24 小 時提供受暴力之兒童求助,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設有救援專線,應符合委員會 之建議。關於責任通報機制方面,2011 年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擴大原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責任通報人員之範圍,包含「村(里)幹 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俾使兒童獲得更完善之保護。此 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亦有責任通報之相關規定,並且責任通報人員若 未通報亦處以行政罰(「家庭暴力防治法」62 條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00 條參照),然而在實務上仍有困境,特別是事實上責任通報人員時 常基於個人判斷、個人價值、職場文化或是主管意見等未予通報。423
第四則係應予調查,並給予加害者適當懲罰。我國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4 條即規定,一旦接獲責任人員通報,即會由主管機關進行案件 調查。調查重點在於了解兒童受虐的情形,並評估是否有立即危險等等。而在加 害者之制裁方面,除了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 條設有行政罰 之外,刑事罰上亦有所規定,「刑法」除了傷害罪及遺棄罪之外,有鑑於兒童虐 待之頻繁及嚴重性,我國在2012 年修正「刑法」第 286 條,除了提高刑度之 外,並將心理虐待亦納入規範範圍,424對於我國兒童虐待之保護可謂更進一步,
422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012),《台灣 NGO 兩公約影子報告》,頁 7。
423 例如 2009 年發生之表姨毆打四歲女童致死案,於女童死亡前幾天逃出在家裡附近遊蕩,然而員 警到場處理後對於女童身上明顯之傷痕毫無留意,對於女童僅著尿褲、走失無人照顧等家庭暴力之 異常情狀視若無睹,致未能即時查明通報,輕率以遊童案件結案了事,導致最後女童受虐致死之下 場。參見監察院第 0980801069 調查報告,轉引自前註,頁 10 至 11。
424 新修正之刑法第 286 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規定:「(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將心理 虐待亦納入規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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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網站,http://www.ccf.org.tw/?action=ourservices_domestic&class_id=4 (最後瀏覽日:2013/6/24)。
426 Supra note 153, ¶ 56; supra note 158, ¶ 72.
427 兒童虐待案件的上升或許可歸結於通報機制的健全化,然而居高不下的案件量亦代表兒童虐待 事件仍是在台灣仍是嚴重的兒童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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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3 性剝削
在性剝削議題而言,委員會之建議主要包含締約國是否賦予兒童即時救援機
制、調查並起訴懲罰加害者以及協助兒童之身心康復以符公約第34 條以及第 39 條,並以觀察兒童性剝削案件量之增減作為締約國法制是否有效落實的重要指 標。因此,以下即從此四部分觀察我國法制。
首先,在兒童即時救援及保護機制上,我國設有全國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救援專線」,24 小時免費供兒童使用,而各縣市警察局亦設有婦幼警察隊提 供兒童即時救援服務,此外各地方政府亦設有「兒童福利專線」。就此部分而言,
我國兒童即時救援機制堪稱完備,應符合委員會之建議。其次,在調查並起訴懲 罰加害者機制方面,我國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至第 29 條亦設 有罰則,就強迫或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性交易者(老鴇、保鏢、淫媒)、人口販賣 者、嫖客、使兒童少年拍攝猥褻物品者、或利用媒體及廣告加害兒童少年者等各 種犯罪行為,皆予以類型化後並明訂各該構成要件及罪責,包含刑事以及行政罰 則,此亦應符合委員會之建議。
再者係協助被害兒童身心康復之機制,委員會於南韓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 意見上認為應確保協助被害兒童身心康復之機制應得平等提供至兒童,指出南韓 僅給予女童康復服務係有違公約第39 條之規定。428對照於我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11 至第 21 條皆設有對於兒童之安置與保護機制,包含關懷中 心、緊急收容與短期收容中心給予兒童即時安置,並設有中途學校與輔導教育,
然而由於過往性剝削被害者多半以女童為主,因此中途學校皆以女童作為規劃,
缺乏對於男童之康復服務,使得男童多半會被安置在社會福利機構。429據此,我 國中途學校之設置缺乏對於男童之康復服務即可能不符合委員會之建議,而有違
428 Supra note 158, ¶72-73.
429 內政部,99 年內政部性別統計專輯,資料來源:http://www.moi.gov.tw/stat/gender.aspx (最後瀏 覽日:201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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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39 條之意旨。
最後,委員會在歷來結論性意見中中亦十分重視兒童性剝削案件量以作為締 約國法制是否有效落實的指標,例如其於日本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關注其 性剝削案件量仍節節上升,以及於中國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亦關注兒童 色情製品增多的現象。430就此觀察我國97 年至 101 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查獲案件量顯示(參下表5),相較於 97 年高達 3714 件案件,98 年以後雖然 案件量減緩至99 年查獲 676 件,然而 100 年至 101 年間,案件量從 700 件上升 至894 件,顯示我國兒童性剝削案件並未持續減少,甚至有上升之趨勢。431因此 就委員會觀點而言,性剝削案件之居高不下,即可能代表我國在防治兒童性剝削 上仍有進一步落實的空間。
表 5:2008 至 2012 年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統計 年度 新收件數 終結件數 起訴件數 緩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
2008
3714 3589 709 1151 13452009
977 880 288 288 2362010
676 584 229 169 1442011
700 633 219 163 2032012
894 806 273 205 241資料來源:法務部
4.3.2.3 收養
公約第 21 條對於收養制度有詳細規範,而委員會在東亞共同議題上對於收養 議題之建議主要有五。首先,依據公約第21 條第 1 款,收養應經由合法機關許可;
再者,依據公約之體系性解釋,收養亦須符合公約四大原則之一,第3 條所稱之兒 童之最佳利益;第三,在收養程序中應考慮兒童意見,此雖未規定於公約第21 條,
430 Supra note 153, ¶ 81; supra note 179, ¶ 87.
431 資料來源:http://www.moj.gov.tw/site/moj/public/MMO/moj/stat/%20monthly/t5-30.pdf (最後瀏覽 日:201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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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依據公約第12 條第 2 項,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或行政程式 中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第四,國際收養之最後手段性,依據公約第21 條第 2 款,
締約國除須承認國際收養為收養之方式之一,前段亦指出只有在無法為兒童安排 適當家庭或是國家無法提供適當待遇時始採行國際收養,此即國際收養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第五則是收養後之監督問題,依據公約第21 條第 3 款,締約國應保證 國際收養和國內收養之兒童得有相同之生活水準,因此締約國須建立收養後監督 之機制,特別是國際收養方面。依此,本文以下即依照委員會在收養主要提出之五 項建議審查國內現有法制。
首先是收養須經由合法機構認可之建議,委員會於日本第三次國家報告之結 論性意見中認為被收養之兒童是養父母其中之一之直系後裔,則無須經由家庭法 院許可係有違公約第21 條第 1 款之規定。432以此對照於我國,在1985 年「民法」
修正後,我國收養制度由原先之「契約制」修訂為「認可制」,因此依照我國現行
「民法」第1079 條第 1 項,收養需經由法院認可之。433即使是國際收養方面,我 國兒童若欲出養至他國,亦須經法院認可。而依據收養途徑不同,可分為私下收養
「民法」第1079 條第 1 項,收養需經由法院認可之。433即使是國際收養方面,我 國兒童若欲出養至他國,亦須經法院認可。而依據收養途徑不同,可分為私下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