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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經濟建設原則」即已確立,原則中指出「應在不違背節制資本之原則下,儘量鼓勵民營企 業」。45對民營事業的經營範圍予以明確的劃分,除郵政電訊、兵工廠、鑄幣廠、鐵路與水 力發電外,其它事業皆可由人民經營。第二次世界大戰剛結束,蔣介石在國慶廣播致詞中復 就上述原則加以進一步的闡釋:
凡有全國性和獨佔性,以及人民力量不易舉辦的事業,如鋼鐵工業,如全國鐵路
,如大規模水電事業等,應歸國營;此外一切經濟事業均可歸之民營。其民營事業資 力不足者,政府當予以補助或合資經營。46
1945年11月蔣政權推行之「經濟事業制度」中,更明確的規範當局獨佔經營的事業範 圍,其它非當局經營的事業皆可民營。當局亦可以特許或委託的方式允許民營或外資經營;
當局與人民合營、中外合營或外資獨營,皆不必加以限制;但若人民力量有所不及時,亦得 由國家經營。47官營事業的經營範圍主要限制在下列三大類:
(一)直接涉及國防秘密者,其種類為海陸空軍器、彈藥等製造事業。
(二)有獨佔性質者,其種類為主要鐵路、郵電暨大規模動力廠及其他公用事業
,此類事業,有需要資金甚巨,非一般民力所能勝任者;有事關社會福利,不便人民 私營者;亦有與國防關係密切者,均具有獨佔性質,不宜於自由競爭,應予劃歸國營
。
(三)國防關係密切之大規模煉鋼、煉焦、煉油(石油)等,亦應劃歸國營。48 由以上蔣政權界定的官營事業範圍中,可以知道製造業必須官營的部份有:國防工業、煉鋼
、煉焦與煉油等大規模重工業,其它公用事業如鑄幣廠等,其餘皆屬民間經營的範圍。或是 當民營事業資力不足時,當局當予以補助或合資經營。
二、蔣政權接收日產處理方針
45 國防最高委員會議第148次會議。周開慶編,《經濟問題資料彙編》(台北市:經濟部,1951年),頁72。
46 中央社訊,〈蔣主席國慶日播講,勗勉同胞群力建國〉,《中央日報》,第6226號(重慶市,1945年10月 10日),第2版。
47 〈確立戰後我國之經濟事業制度──34年11月奉蔣主席戍寢府交丙代電核准,交由行政院草擬法案施行〉
,收錄周開慶編,《經濟問題資料彙編》(台北市:經濟部,1951年),頁80‐81。
48 〈確立戰後我國之經濟事業制度──34年11月奉蔣主席戍寢府交丙代電核准,交由行政院草擬法案施行〉
,頁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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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政權接收台灣,國際法主要是根據9月2日日 本在美國軍艦密蘇里號上簽署「無條件投降書」,盟 軍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發出「一般命令第一號」,命 令日本指揮官向蔣政權投降。9月9日日本岡村寧次 郎遵此令向蔣政權陸軍總司令何應欽投降。49關於接 收台灣日產命令,中國國內法源主要有二條線,一條 是行政院在戰時及戰後頒佈的「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 辦法」與「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此為中央原 則性規範;另一條是由台灣調查委員會在戰前擬定的
「台灣接管計畫綱要」,與戰後陳儀當局來台接收後 制定的「接收日人財產準則」,此為根據實際接收而 制定的規定,最終決定台灣日產的處理準則。
1、蔣政權接收日產處理原則
1943年3月24日行政院依「敵產處理條例」的規定,成立敵產處理委員會。1944年3月 14日制定「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對日產的產權有明確的規定,其中第3項規定:「
凡與敵人合辦之事業,不論公營或私營,一律由中國政府派員接收,分別性質,應歸國營者 移交國營事業機關,應歸民營者移交正當民營事業組織接辦。」50產業只要含有日資,無論 是全日資或台日合資,蔣政權皆要全面接收,然後再按其產業性質劃分,依當局劃分官民營 企業的經營原則辦理。二次大戰結束,8月29日頒布「收復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除將「
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中的「淪陷區」改為「收復區」,並將「中國工礦事業之資本財
49 第1號命令指出,各國只在其分配的範圍內接受日本軍隊的投降,其中有關台灣部分如下:「位於中國(滿 洲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印度支那之前日本國指揮官,以及該地駐屯之所有陸、海、空和後 備部隊,向蔣介石委員長投降。」此項命令,成為往後接收、處理日本本土及殖民地的正式依據,同時也 是蔣政權軍事接收、佔領台灣並組織管理機構的法律依據。轉引自安藤仁介著、李明峻譯,《國際法上的 佔領、投降與私有財產》(台北市:國立編輯譯,1998年),頁193。
50 錄自外交部檔案:「一、凡敵國在中國工礦事業之資本財產,及一切權益,一律沒收作為國有,由中國政 府經管處理之。」「二、敵人在淪陷區內不得遷出或破壞任何設備,如有違犯,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三、凡與敵人合辦之事業,不論公營或私營,一律由中國政府派員接收,分別性質,應歸國營者移交國營 事業機關,應歸民營者移交正當民營事業組織接辦。」「四、淪陷區各事業遇有必要,中國得責令敵國指 派經管或熟悉人員負責點交說明。」〈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1944年3月14日)〉,收錄秦孝儀主編,
《中華民國重要史料初編──對日抗戰時期》第7編‧戰後中國‧第4冊(台北市: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黨史委員會,1981年),頁40‐42。
圖1-2 日本向聯合國無條件投降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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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改為「中國之公私事業資產」,51將私人產業亦納入接收的辦法中,其餘條款則沒有任 何更動。
1945年11月23日行政院再頒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其中第4條更明確的規定 接收日產的處理原則:
一、產業原屬本國、盟國或友邦人民,經查明確實證據,係由日方強迫接收者,
應發還原主,但原主應備殷實保證,始得領回。
二、產業原屬華人與日偽合辦者,其主權均收歸中央政府。前項產業,如由處理 局查明確實證據,並經審議會通過,認為與日偽合辦係屬強迫性質者,得呈請行政院 核辦。
三、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收歸中央政府所有,
分別性質辦理,照左列辦法辦理。
甲、由資源委員會所辦國營事業性質相同者,交該會接辦。
乙、紗廠及其必需之附屬工廠,交紡織業管理委員會接辦。
丙、麵粉廠交糧食部接辦。
丁、規模較小或不在甲、乙、丙三項範圍之內者,以公平價格標售。
四、敵偽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者分別清償;其欠日僑之負債
,應償還中央政府。52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10月25日長官公署已經來台接收,11月23日行政院頒發的接收原則,
除應符合國營事業性質者外,另外又將紡織業的「紗廠及其必需之附屬工廠」,以及食品業 中的「麵粉廠」兩類日產輕工業納入官業,但並不排除或禁止民間在此方面的經營。亦即在 製造業必須官營的「國防工業、煉鋼、煉焦與煉油等大規模重工業,其它公用事業如鑄幣廠 等」產業中,再加上紗廠與麵粉廠兩種輕工業,其餘皆屬民間經營的範圍。或是當民營事業 資力不足時,當局當予以補助或合資經營。
隔天,行政院核定陸軍總部所提「朝鮮及台灣人產業處理辦法」,作為台灣人民在中國
51 國民政府文官處印鑄局編,〈收復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1945年8月29日)〉,《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845號(1945年8月31日),頁5。
52 國民政府文官處印鑄局編,〈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1945年11月23日)〉,《國民政府公報》,渝字 第916號(1945年11月26日),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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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區的公私產業處理的依據。台灣屬於太平洋戰區,由長官公署負責接收,並非由陸軍總部 接收,故對當時居住在台灣五百八十餘萬人不受影響。反倒是日治時期前往「祖國」的台灣 人,有些非但得不到「祖國」的信任,反而被視為敵國人民,其財產將被接收、保管與運用
,無疑是給認同中國的台灣人一個最嚴厲的教訓。其辦法只有兩條:
一、凡屬朝鮮及台灣之公產,均收歸國有。
二、凡屬朝鮮及台灣人民之私產,由處理局依照行政院處理敵偽產業辦法之規定 接收、保管及運用,朝鮮或台灣人民凡能提出確實籍貫證明,並未擔任日軍特務工作
,或憑藉日人勢力凌害本國人民,或幫同日人逃避物資,或並無其他罪行者,經確實 證明後,其私產呈報行政院核定予以發還。53
中國基於本國利益,在戰後和平條約尚未簽署之前,台灣人仍屬日本國國民,台灣人仍然使 用日本國護照。國民黨當局將台灣人視為日本人,以便合法收奪台灣人在中國的私產。台灣 人不論有無犯罪嫌疑,只要是人在中國戰區內,其財產即屬「敵產」,除非台灣人能提出充 分的證據,證明本身確是清白無辜後,中國政府才發還沒收的私產,否則全部變成中國的公 產。54
1946年1月12日行政院枉顧戰後和平條約尚未簽署,片面宣佈台灣人民自1945年10月25 日起恢復中國國籍,55儘管如此,台灣人在中國的財產仍遭中國人的搶奪與洗劫,56恢復中 國籍只是一紙命令,無法改變台灣人的財產遭受侵奪的命運。57旅居中國的台灣人,對此大 都感到驚恐與憤怒,為避免財產遭受國民黨政府的侵奪,旅平台灣同鄉會舉行記者招待會,
53 行政院核定陸軍總部亥元接代電通令。〈朝鮮及台灣人產業處理辦法(1945年11月24日)〉,收錄《中國 戰區中國陸軍總司令部處理日本投降文件彙編》下卷(出版地不詳:出版者不詳,1969年),頁298。
54 李白峰存放上海金源錢莊第二倉庫的物資,1945年8月21日被中國敵偽產業處理局江海關查封,1946年9月 向省參議會請願。台灣省參議會,〈台灣省參議會電送上海敵偽產業處理局為台省人民李白峰為請發還非
54 李白峰存放上海金源錢莊第二倉庫的物資,1945年8月21日被中國敵偽產業處理局江海關查封,1946年9月 向省參議會請願。台灣省參議會,〈台灣省參議會電送上海敵偽產業處理局為台省人民李白峰為請發還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