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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兒童表意權彰顯兒童自主性

第五章 特殊醫療情形之臨床實務(橫向分析)

第三節 總結

二、 以兒童表意權彰顯兒童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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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能力,能夠為自己行為負責的能力;然而,決定能力只是能夠對一件事 情做出決定,對其後果如何或可預見,卻不見得能完全負責,必須靠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或確認。決定能力的目的,並不是要兒童能夠負責,而是能夠在 瞭解及思考之後,表達出決定的意思即可。因此,識別能力在程度上又比決 定能力嚴格許多,目的也不同。

因此,本文所要提出的是,基於決定能力與親屬法意思能力的概念,均 在維護兒童的人格權利,針對屬人性的行為,用以判斷兒童思考、決定的能 力,並均以個案判斷的特性,就法律上,可以意思能力直接判斷;但在醫學 倫理以及臨床實務上,仍以使用決定能力一詞較為適當,以明白反映醫療自 主決定的內涵。

二、 以兒童表意權彰顯兒童自主性

許多文獻討論未成年人的醫療自主時,多以探討未成年人中的青少年為 主。由於青少年於學習上已進入中學階段,生理上已進入青春期,都是成長 過程中最接近成熟的成人的階段。因此,對於特定事件向下放寬原屬於成人 的權利,多半較無疑義。例如在醫療上,青少年人得以「成熟未成年人」的 例外,決定其是否要接受手術、避孕、甚至是墮胎,得以享有與成人一樣的 權利。然而,在兒童階段,即使再成熟的兒童,就算經歷過病痛、挫折或是 複雜的人生經驗,能夠傳達出成熟的想法,都還是會顯露出些許的童稚。也 因此,要讓兒童完全享有成人所擁有的權利卻不至於受到傷害,似乎較難令 人接受。

在世界的趨勢是要正視兒童的主體性,承認其為「人」的地位,也享有

「人」應享有權利的影響之下,如何擴張兒童人權的行使空間便是問題。例 如我國民法親屬編監護制度的修法的方向,是未成年子女由權利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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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而被肯認為權利的「主體」,法律不再探討「誰有權」擔任監護,而是討 論由誰監護最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405。因此,若從最佳利益的角度 探 究 , 心 智 未 完 全 成 熟 的 兒 童 若 是 擁 有 完 全 的 自 主 決 定 權 (Right to autonomy),反而會陷入無助的狀態中,並不符合兒童的利益;我們所追求 的,是尊重兒童基於自主性(autonomy),享受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表現出自己的意思,但卻仍有父母或是法定代理人對於其所傳達 出來的意思給予確認以及保護,也就是一種被保護的權利。

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也未使用自主(autonomy)一詞,而是在 各條文中分別呈現對兒童權利的尊重。尤其是在第12 條中闡明「自由表意 的權利」(the right to express those views freely in all matters affecting the child),兒童擁有的是得以自由陳述自己意見並受到適當看待的權利,而非 絕對的自主決定權。這樣自由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其實就是對於兒童自主 性的充分尊重;而條文規定對於兒童意見應受到適當的看待,表示兒童的意 見表達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自主權行使,而是要先經過他人(法定代理 人)權衡之後再適當轉化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

因此,就兒童醫療而言,是否擁有醫療自主權不應是探討的重點,因為 使兒童在醫療過程中得到完整的自主權利並不易受到理論、實務及社會一般 觀念支持。就各種兒童醫療自主的運作模式而言,也都沒有承認兒童擁有自 行做醫療決定的權利。例如現行被奉為圭臬的美國兒科醫學會聲明所提出的 兒童的「贊同」與父母的「告知後允許」,聲明中不使用「同意」(consent)

一詞,即是兒童的意思並不能直接發生法律上的效果,仍需要透過父母的允 許才得以發生效果。顯然兒童所行使的並不是「自主權」,而是一不受干擾、

能展現自主性的「表意權利」,但透過在觀念上的改變,將兒童被動的「客 體」地位,提升為主動的「主體」地位,使得雖無自主權之名,經過父母的

405 劉宏恩,夫妻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之酌定—從英美法實務論我國民法親屬編新規定之適

用」,軍法專刊,第43 卷第 12 期,1997 年 12 月,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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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後呈現具有自主權之實的運作。因此,美國提出的「贊同」,與兒童權 利公約提出及本文強調的「表意權」,應屬共通的概念。

本文以為,兒童擁有自由、不受強制、沒有壓力的表意權,所彰顯出 的價值即是兒童的思想、表達的自主性受到正視;相較於需要自己決定、自 己負責的自主權,表意權的行使能使兒童受到進一步的保護,呼應了美國的 普遍觀點:兒童並非擁有完全的自主權利,而是享有被保護的權利。我們的 目標是兒童的參與,而不是全面性的自主。在程度上,除了讓兒童能被告知 以外,還讓他們能進一步表達看法,甚至影響決定,但不需要他們承受作為 主要決定者的壓力,這也是「表意權」與「自主決定權」的最大差異。表意 權的自由行使,不但彰顯了對兒童自主性的尊重,更充分展現了兒童自主的 主體價值。

第二節 研究建議

在本研究之結論中,筆者期盼能對於從法律到實務有所貢獻,因而分別 針對臨床實務的操作方式,以及未來法律修正方向,提供建議,除了使臨床 工作者觀念上有所改變,也期盼改變之後的運作有法律規定得以依循。

第一項 臨床建議

透過本文第一章所提出的臨床困難案例思考,我們可以知道,在臨床操 作上,最優先的應該是判定兒童的決定能力。本文鎖定的12 歲以下兒童族 群,並無齊一的標準認定具有決定能力,所以均必須個案判斷。我們可以先 盡量推定7 歲以上兒童是有決定能力的,再透過對話中的瞭解將確實能力不 足的孩子予以排除。在醫師以孩童可理解的語言充分解釋之後,對於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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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能夠理解及溝通相關資訊,並確認是否瞭解該項治療的後果與風險、以 及是否有其他替代選擇,加上觀察兒童對於決定事項有理性思考的能力以及 做出價值判斷的能力等等綜合考量,以判斷決定能力的「有無」以及「程度」。

至於7 歲以下的無行為能力人,本文則傾向推定為無決定能力。

對於具有決定能力的孩子,例如十歲洗腎的廷廷,我們應該認為其思慮 較為成熟或接近成熟,所以不論是父母或是醫療人員都應給予優先尊重。由 於即使是成人的決定都不一定合理,所以我們不能僅以孩子與我們的決定不 同而認為其決定不正確,而是應探詢其是否已瞭解所面臨的狀況,以及其決 定的理由。即使是生死的重大決定,兒童也有其表意以及受到尊重的權利,

父母及成人應退讓為輔助的角色,並幫助孩子做出符合他自己利益的決定。

但決定能力有程度不同,故亦應依據所決定事項的困難程度,給予兒童意見 不同程度的尊重。

對於不具有決定能力的孩子,例如患有唐氏症的六個月小銘及十歲的安 安,不論其是否有表達任何意思,我們都無法以其所表達的意思作為決定的 依據。此時,孩子的最佳利益是考量的最大依據,何謂最佳利益也是最困難 的判斷。本文以為,對於病童涉及臨終的決定,所謂其最大利益考量是能否 獲得平和且尊嚴的死亡,不論是選擇「不給予」治療或手術、「給予緩和治 療」或是「維生系統撤除」的決定。但對於非臨終的決定,而是為了治療某 一特定的病症,則必須考量治療對病童的幫助,也就是治療後的生活品質

(quality of life)以及對成長發展的影響。若是病患同時也即將遭遇死亡的 可能,治療只能暫時延後死亡的時間,則該治療便顯得缺乏意義。但若是病 患本身疾病尚未到達臨終階段,接受治療可能改善病患的生活品質,則該項 治療便是符合病患利益的。

病患的最大利益永遠是父母或是醫療人員為病人決定的思考的中心,因 為病童本身才是我們治療的對象。若是父母的決定明顯地違背了病童的最大 利益,例如早產兒貝貝所遇到的情形,父母自始至終都要放棄,要求醫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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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不做任何處置,如此便構成親權濫用,醫療人員此時應可介入排除父母的 決定,若屬於緊急狀況醫師得以擁有特權直接排除給予處置;若尚非緊急狀 況,則應先進行必要的處置,之後再繼續與父母進行溝通,否則將違背醫療 倫理原則。而若是父母遲不決定造成僵局,基於醫療倫理上的責任,醫師亦 應有權為病患先做出專業認為最適當的處置,以維護病患利益。

第二項 修法建議

在我國醫療法令當中,對於兒童或未成年人的醫療自主或意願尊重有所 規定的,僅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針對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規定:「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及 醫療法第 79 條第 2 項針對人體試驗的規定:「…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前者肯認未成年人得以簽署意願書,但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始生效,惟此條文常在臨床實務上遭到誤用,以為是由法定代理人簽署 意願書。至於後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同時取得本人以及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而無行為能力人,條文中雖僅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亦未否 認其可表達意思之可能。因此,至少在七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以在 人體試驗中行使同意權,若未經其同意,人體試驗便不得進行。

在我國醫療法令當中,對於兒童或未成年人的醫療自主或意願尊重有所 規定的,僅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針對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規定:「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及 醫療法第 79 條第 2 項針對人體試驗的規定:「…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前者肯認未成年人得以簽署意願書,但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始生效,惟此條文常在臨床實務上遭到誤用,以為是由法定代理人簽署 意願書。至於後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同時取得本人以及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而無行為能力人,條文中雖僅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亦未否 認其可表達意思之可能。因此,至少在七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以在 人體試驗中行使同意權,若未經其同意,人體試驗便不得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