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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不受傷害權及生命權—自主權之競合與衝突?

第五章 特殊醫療情形之臨床實務(橫向分析)

第三節 總結

三、 身體不受傷害權及生命權—自主權之競合與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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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尊嚴即基本法的一般人格權,是指現實生活發展中的人格,做為其他明示 基本權利以外的一般性條款,與人的尊嚴有所區隔。其所涉及的,是個人要 在實際的生活世界中,具體開展或經營自己的生命71

保障自由的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做為憲法最高價值,並非是要把人變成一 個自負的、絕對獨立自主、完全孤立的人,而是要將每一個人定位於團體結 合的互動上,憲法不但肯定個人人格具有獨立的自主性,並承認個人在社會 關係和其對社會之多種義務72。因此自主決定權或自決權,例如生前預立遺 囑之行為或依自由意志所決定臨終之安寧照護,性質上均屬於一般人格權及 人性尊嚴之核心內容73。人格權的權利屬性,至少包括人格發展權與人格受 尊重權,並有專屬性質,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德國基本法的一般人格權又 被稱為行為自由(Handlungsfreiheit),即在遂行人格自由發展權中,個人行 為除非傷及他人權利,否則應有完全之自由,包括人格或行為的自我形成權 以及自我決定權。人格自由發展應以個人自我形塑權為核心,衍生出生活方 式之主動權,最後即是個人的意見及行為均允許由自己決定,並由自己負責,

人格權才能獲衡平保障。一般人格權亦為人格自由發展權,為人性尊嚴的首 要價值。對已類型化的特別自由權而言,一般人格權具有概括、承接、保護 尚在孕育中之自由權;在人性尊嚴最高價值體系運作下,人性尊嚴與一般人 格權最密切關係的部分,即是自我決定權74,使個人得以在自由社會中做出 自主之決定。

三、 身體不受傷害權及生命權—自主權之競合與衝突?

71 江玉林,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 ─ 大法官解釋中有關尊嚴論述的分析,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2004 年 6 月,頁 121-122

72 法治斌、董保城著,前揭註 61 書,頁 204

73 李震山,從生命權與自決權之關係論生前預囑與安寧照護之法律問題,收錄於:李震山,人

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2001 年 11 月修訂再版,頁 139

74 李震山,同前註,頁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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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泛指身體的自主性與完整性,應包括身體 行動的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的健康權及身體不受傷害權。其中所謂身體不受 傷權,旨在確保人身體的完整性75。從人的物質(肉體)層面言,是指每個 人有權主張,其作為人生命之物理、生物基礎之肉體與健康應不受傷害。從 人的精神層面言,是指人在心理、精神、靈魂上,對其身體完整性有不受外 在操控之主體地位,此自主性亦屬於人格權中自我形塑的表現形式。身體之 完整性,除肉體及其身體機能之健全外,尚及於精神與心理狀態之健康。並 將重點延伸至積極精神層面,強調人之身體受傷害諸多情形中,同時是在剝 奪或限制人對自己身體有操控之主體地位,所以應以憲法保障之,而將之提 升為憲法位階與層次。其保障依據係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國家有義務保護人 民免受傷害,故憲法以下之刑事法、民事法、行政法及社會、醫療、勞工等 法規均不難找出相關保護規定76

惟人於行使自主決定權時是否可以放棄其身體不受傷害權,涉及基本權 利放棄及其界限問題,特別是具有原權(Urrecht)或固有權性質的權利。但 基於保障自決權的立場,仍應肯定個人有權於支配或處分其基本權利時,做 自我限制甚至放棄。但放棄仍應有所界限:第一、限基本權利持有人之個人 專屬;第二、各項自我決定是在自由意志之下所決定,但病患放棄時,醫師 仍要以「病患最大利益」為方針,避免濫用;第三、個案性應逐案決定,非 通案放棄;第四、基本權利放棄為暫時性,於權利未完全消滅時並非不可撤 回;第五、放棄有其界限,若涉及公益,應以法律保留,若未涉公益,仍應 以生命權及人性尊嚴不可放棄為底線,若逾越這些界限時,國家有必要予以 介入77

自主權從德國法角度,亦涉及了人民「生命權放棄」之議題。本文不予 以討論胎兒生命權與母親自決權孰輕孰重之問題,僅思考既已出生者生命權

75 李震山,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9)─身體不受傷害權,法學講座,第 25 期,2004 年 1 月,頁 6

76 李震山,同前註,頁 7

77 李震山,前揭註 75,頁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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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之議題。就法律觀點,涉及了決定權誰屬、醫師法律上權利義務、醫療 倫理以及加工自殺的問題,需要加以衡量。人權的發生與演進,最原始的就 是生命權,屬自然權、固有權或原權的一種。世界人權宣言第3 條:「人人 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生命權是每人與生俱來,應以法律保護之,任何人之生命均不受任剝 奪。」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每個人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德 國法視生命權的絕對保護為國家對人民之義務,強調生命是絕對不可受侵害 的;禁止選擇「尊嚴死」,雖會侵害人性尊嚴所保障的自主決定權,但會被 生命權保障所吸收,若人民選擇拒絕接受醫療進而危及生命,被視為「生命 權的放棄」78。因此自主決定權與人性尊嚴的尊重和生命權的放棄與保障,

甚至如同耶和華見證人因主張宗教自由而拒絕輸血等法益之間,均會發生衝 突,有力學者便曾明確表達生命權應絕對優先於人性尊嚴之自主決定權而受 到保障的主張79

然而,本文以為,拒絕治療,特別是拒絕僅為了延長生命而為的心肺復 甦術,其目的不在於放棄生命,而在於尋求尊嚴的死亡。生命權似乎不應侷 限於「我要活」的選項而已,而是如何「活得有尊嚴」。在尚未有現代如此 進步的醫療以前,人們的臨終,可能是與最愛的親人在床邊訴說臨終遺言,

有家人親情圍繞;但為何有了進步醫療以後,所有人生而具備的人性情感反 而因此而在無意間被剝奪?若是為了存活,不斷接受各項可能無效的醫療,

造成身體千瘡百孔,又何來尊嚴?德國的思想可能因有二次大戰的迫害所帶 來的歷史因素;然而,深入思考,選擇順應自然,不接受只能暫時延長而無 法挽回生命的治療,有尊嚴的死去,這並不是「放棄」生命權,而是透過自 主,選擇了對於生命的尊重,維持了生命的尊嚴,似乎才是生命權應有的詮 釋。所以生命權與人性尊嚴不應發生衝突,而是可以並重。故下段中美國的

78 李震山,前揭註 73,頁 145

79 李震山,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6)─生命權,法學講座,第 22 期,2003 年 10 月,頁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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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非從生命權而以隱私權角度探討。

第二項 美國法上的發展

美國聯邦憲法於西元1787 年通過、1788 年生效時,只有本文的七個條 文,直至1791 年才通過第 1 條至第 10 條有關基本權利之增補條款(bill of rights)80。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具有基本重要性(fundamental importance)

且應以憲法層次予以周延保障的個人自由或權利,均蓋稱為基本權利81。自 主權並未明文規定於憲法條文中,因而對於類此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的權利 是否該保障,一直是個問題。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有規定:「憲法列 舉特定權利,不得解釋為否定或貶抑人民所保有的其他權利82。」1965 年的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中83,執筆的大法官Douglas 亦闡述了未明文規 定的權利並不代表不受憲法的保障。在過去的案例中,增修條款的具體條文 指涉的權利之外,仍有如月暈般涵蓋到的其他內容而受憲法保障84。此月暈 理論(penumbras and emanations theory)被用以肯認若干未經憲法明示的個 人自由權確實存在於憲法內涵之中,而在本案中亦有其他大法官在協同意見 書中表示類似意見85。因此,透過許多案例的解釋,自主權亦被視為一具有 憲法高度之權利。

80 王澤鑑主編,英美法導論,台北:元照出版,2010 年七月初版,頁 159。

81 史慶璞著,美國憲法理論與實務,三民出版,2007 年 6 月,初版一刷,頁 189。

82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mendments, Article IX: “The enumer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ertain rights, shall not be construed to deny or disparage others retained by the people.”

83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84 “The foregoing cases suggest that specific guarantees in the Bill of Rights have penumbras, formed by emanations from those guarantees that help give them life and substance.” Id. at 484-485.

85 例如 Goldberg 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 “A bill of specifically enumerated rights could not be sufficiently broad to cover all essential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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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病患自主權討論的開始

1914 年,Cardozo 大法官率先提出「病患自主權」的概念,然而被納入 隱私權的範圍,且最早被置於憲法位階討論的,乃是在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多數意見認為,禁止避孕或禁止提供避孕諮商協助皆違反

憲法保障之隱私權。1973 年的 Roe v. Wade 一案之多數意見認為,懷孕婦女 決定是否墮胎的權利,屬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範圍。但隱私權內涵,絕非僅限 於婚姻關係中之決定權例如生育自主、家庭自決或婚姻自決隱私而已。例如 與生育決定權相對的死亡決定權,在1967 年紐澤西州最高法院便曾在 In re

Quinlan 一案中86,認為在特定情形下,國家應尊重人民對自己生命的自主

權,人民可以主張其隱私權而拒絕醫院的治療。除此之外,隱私權也包含了 個人對於自己生活計畫、生活形態或生活方式的決定自由,例如個人性傾向。

兩位美國律師Warren 和 Brandeis 於 1890 年進一步提出隱私權的概念,主張

「生命的權利即指享受生活的權利,也就是不受干擾的權利」(Now 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fe --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87。隱 私權的保護在比較法上至此發展出一套規範體系,由憲法上、私法上隱私權 及特別法構成。其創設始於侵權法(tort privacy),以保護隱私不受他人的 侵害;憲法上的隱私權則旨在保障其不受公權力的侵害。之後隱私權的概念

「生命的權利即指享受生活的權利,也就是不受干擾的權利」(Now 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fe --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87。隱 私權的保護在比較法上至此發展出一套規範體系,由憲法上、私法上隱私權 及特別法構成。其創設始於侵權法(tort privacy),以保護隱私不受他人的 侵害;憲法上的隱私權則旨在保障其不受公權力的侵害。之後隱私權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