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隱私權的進一步發展—正當法律程序

第五章 特殊醫療情形之臨床實務(橫向分析)

第三節 總結

二、 隱私權的進一步發展—正當法律程序

關生殖、墮胎、醫療、婚姻或家庭的個人自主權利(right of personal autonomy)

的保障95。例如在 Casey96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舉出憲法上所保障個人有關 或財產」,稱為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正當程序條款乃是憲法 針對政府權力行使所設置的獨立監督機制,保證政府剝奪人民生命、自由、

96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 v. Casey, 505 U.S. 833 (1992)

97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mendments, Article V: “No person shall…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98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mendments, Article XIV, Sec. 1: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

99 史慶璞著,前揭註 81 書,頁 25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5

序,尤以實體性正當程序可超越憲法內容以外獨立保障人民。至於法院於審 查時,對於涉及人民實體非經濟性個人基本自由權益之侵害,例如生命保障、

婚姻自由或身體自由等等,甚至是憲法未列舉但蘊含於憲法中的基本自由權 利,例如審查婦女墮胎自主權時,均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100

聯邦最高法院採取五個步驟審查實體性正當程序的保障。第一、所設權 益是否堪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所保障的自由權?一般而言任何形式之 個人自由權利均受正當程序條款最低層次的保障。第二、所保障的自由權是 否堪稱基本權利?僅基本權利始受憲法特別保障。第三、妨礙基本自由權之 法律是否以嚴厲方式進行侵害或造成過渡負擔而有以嚴格審查基準審查之 必要?第四、係爭侵害之法律是否確可在實質上達成優勢性的政府利益?第 五、該侵害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101?因此,若非上述一至三點需保護之基 本權利,或非第四及第五點需以嚴格審查之內容,便非正當法律程序所要保 護之對象。

例如在 Nancy Cruzan 一案中102,多數意見認為病患透過第14 條修正案 可推導出憲法保護一個有行為能力的人拒絕進行藥物治療的權利,包括希望 終止維持生命治療的權利,甚至似可解讀推導出選擇死亡之權利(Right to die)。然而對於沒有行為能力的人(例如植物人),其權利必須由他人代為 履行時,選擇死亡的權利並未因此而被剝奪,而是需要進一步舉證確認其確 實曾表達意願,以防止代理人權利的濫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後聯邦最 高法院又在1997 年的兩個判決 Vacco v. Quill

Washington v. Glucksberg103中 進一步闡釋,經過利益之衡量,醫師協助病人自殺(physician-assistant suicide),也就是積極安樂死,便非憲法實體性正當法律程序所需特別保障 的基本自由權。只是主筆的首席大法官William Rehnquist 卻也認為,就傳統

100 史慶璞著,前揭註 81 書,頁 254

101 史慶璞著,前揭註 81 書,頁 262

102 Nancy 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t. of Health, 497 U.S. 261 (1990)

103 Vacco v. Quill, 521 U.S. 793 (1997); Washington v. Glucksberg, 521 U.S. 702 (199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6

根源而言,美國絕大部分的州都承認具有充分判斷能力和自主意志的人,可 以拒絕其所不願意接受的醫療(unwanted medical treatment),包括拒絕任何 積極治療和維生系統在內,即使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因為在普通法的法則中,

強迫性的醫療屬於暴力行為,保障拒絕非所欲的醫療處置受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條款保障104。但是這並非可以自殺的權利,亦不代表所有的重要、私密及 個人決定均受到保障,因為並不符合正當程序條款保障的自由利益105。另外,

若欲剝奪人民之權利,除了符合實體性正當法律程序之外,亦當然要受到程 序性的正法法律程序保障,例如表意自由或隱私權的基本自由保障,均屬程 序性正當程序所涵攝保障的對象106

三、 小結

美國法上主要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4 條的規定,肯認病患自 主決定權的存在並屬於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被隱私權與自由權等基本權利的 概念所涵蓋,並受到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法律上承認人有基於自主決 定權消極選擇不接受治療而死亡的權利,但是目前並不承認有積極自殺或是 協助自殺的權利,此應可視為對自主決定權與生命權間取得平衡的界限。

第四節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國 際 間 對 於 兒 童 權 利 的 提 升 與 保 障 ,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是最重要的一份法律文件。在本公約中,

104 劉靜怡,前揭註 91,頁 47

105 司法院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三輯,司法院出版,2002 年 11 月,頁 55-57

106 史慶璞著,前揭註 81 書,頁 25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7

提出了每一個孩童都擁有自我決定、尊嚴、受尊重、不受干擾、以及做出告 知後決定的權利107。因此,國際間近年來就肯定兒童亦具有醫療自主決定的 權利或應被尊重,該公約都是重要的法律依據與基礎。本節針對本公約對於 兒童醫療相關權利保護的內容加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