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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殊醫療情形之臨床實務(橫向分析)

第三節 總結

一、 自主權之性質與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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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主權之性質與位階

(一) 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

自主決定權在我國法上是否可被人性尊嚴或是人格尊嚴的角度涵蓋,必 須先探討我國法如何定位人性尊嚴及人格尊嚴。

就人性尊嚴概念而言,我國多半以憲法第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與 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作為其憲法依據。

但本條之概括規定,是於無列舉規則時之例外規範。然而,人性尊嚴之保障 已透過多次大法官會議解釋演化為一具體概念,諸如釋字第372 號將人格尊 嚴之維護稱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00 號稱財產 權為「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為目的;釋字第485 號將合於 人性尊嚴的起碼生活水準列為生存權的基礎。因此人性尊嚴並非不可限制,

但不可剝奪;並且具有客觀法價值秩序的規範功能,適用於所有領域。我國 憲法於民國83 年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正式引進「人格尊嚴132」。 但列於增修條文第10 條,易被誤認為僅是綱要性的基本國策,故亦有應明 文列入憲法第二章列舉之基本權利中,或繼續以第22 條保障之主張。惟不 論如何,在我國應無人否定人性尊嚴作為人民自由權利基本理念的品質133

從我國憲法的整體精神及規範而言,對於人性尊嚴可以歸納出三種說法:

第一,人性尊嚴為固有權或原權,先於憲法存在,不待憲法明定;第二,由 憲法第二章列舉或概括基本權推衍出並保障之;第三: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作為依據。而憲法中使用「人格」一詞,更加偏重自治、自決

13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133 李震山,前揭註 62,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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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主性134。有論者認為,大法官似有將「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區分 為兩個不同層次的階層化論述,第一個層面指的是人之所以為人、屬人的本 性或本質上的人性尊嚴,國家有絕對保護的義務;第二個層面則是個人於現 實生活中,得以根據自己的自由能力或所享的各種自由權利,所開展出來的 具體人格尊嚴135。蘇俊雄大法官於1995 年釋字第 372 號協同(含部分不同)

意見書中亦指出,人性尊嚴的絕對保護,與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必須嚴格區 分:

「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 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需『絕對保護之基本 人權』,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 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

人格尊嚴乃人之所以為人之價值核心,體現人的主體性以及自主性,對 於自我事務得以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健康照護則為維持個人尊嚴的基礎,屬 於「保持符合人性的生活條件」的一部份,因而必須受到憲法保障。醫學倫 理上的「告知後同意」,亦為建立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以及「促進 病人健康」的基礎上136。因此自我決定權,在我國法應可被人格權保障或人 格尊嚴的解釋範圍所涵蓋。

(二) 隱私權

美國法有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概念來解釋隱私權以及自我決定權,但 於我國憲法條文中並無相當於美國「正當程序條款」的規定,因而使用上往 往引發爭議。但是由於在大法官多號解釋中引入正當法律程序的文字137,且

134 李震山,前揭註 62,頁 3-6

135 江玉林,前揭註 71,頁 119

136 陳聰富,病人醫療人權的實踐議題,月旦法學教室,第 64 期,2008 年 2 月,頁 34、41

137 包括釋字第 384 號人身自由、第 396、418、436、446 號的司法程序、第 491 號的行政程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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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亦無條文排斥正當法律程序的引用,故來自於德國法的「人性尊嚴」概 念,與「正當法律程序」亦不互斥138。然而,由於我國憲法並無明文,且學 說上對於正當程序於我國法的解釋上仍有爭議,故本文認為自主決定權於我 國憲法上並不適宜由正當法律程序方向解釋。

而美國法上隱私權的功能,較相當於我國法的人格權,旨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人格權在私領域的具體化,亦因此決定了隱私權 的保護範圍139。在台灣法制中,現行憲法並未有隱私權之相關明文規定,而 係由大法官之解釋所創設,包括釋字第 293 號銀行客戶資料的隱私權、第 509 號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調和、第 535 號警察臨檢與隱私權、第 585 號強 制個人隱私揭露與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格尊嚴的關係、第603 號按指紋之隱私 權。尤其釋字第585 號首次說明了隱私權的理論基礎,於理由書中述及:「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於本 號解釋,大法官不但肯定隱私權的憲法位階,也說明隱私權保障目的及價值 理念,在避免揭露隱私損及個人之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性140

我國法的隱私權可定義為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此概念建立在釋 字 603 號所提出隱私權的人格尊嚴及自由發展的價值理念上。隱私權係由兩 個核心因素所組成,一為「私領域」,一為「自主權利」。私領域指個人私生 活範疇;自主權利則指個人得自主決定如何形成其私領域的生活141。至於在 法律層級的保護上,係屬民法上人格權的一種,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

需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等等。

138 廖元豪,美國憲法釋義學對我國憲法解釋之影響—正當程序、政治問題與方法論之比較,憲

政時代,第30 卷第 1 期,2004 年 7 月,頁 5-13

139 王澤鑑,前揭註 69,頁 35-36

140 劉靜怡,前揭註 91,頁 45

141 王澤鑑,前揭註 69,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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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對於民法上人格權保護之規定,於 隱私權均可適用之,包括民法第 18 條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的妨害除去及妨 害防止請求權,亦得成立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至於其對隱私 侵害之認定係以對隱私的合理期待為準142。不過,就歷次大法官解釋中對於 隱私權的看法,我國對於隱私權中的自主意涵,似偏重於個人資訊的自主控 制;對於個人人格發展的決定,雖亦屬私領域的範圍,惟於我國法上以人格 權的保障之解釋將更為貼切。

(三) 其他權利之解釋

關於病患自主權所可能涉及生命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多以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保障為依歸。至於生命權的放棄,目前我國是基於權衡保護人民 生存權、人性尊嚴以及尊重人民生命自決權的憲法核心價值協調之下,以安 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立法給予合憲性基礎。病人的自我決定權亦可能屬於自由 權的防禦功能範圍,病人有自由就醫、自由轉診、轉院等的權利,也有同意、

拒絕醫療的自我決定權,係以追求病人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不受外力的干 預。傳統上可能認為因為健康權及生命權不可逆而被認為神聖不可侵犯,其 位階高於自由選擇權;然因近代醫療人權的發展,將同意、拒絕醫療的概念,

延伸至對自己生命、身體的選擇,因此地位可能更高於生命權及身體權143。 從基本權利發展史來看,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非法侵害,從而其制約的對象應為國家。然而除了對抗違法權利侵害以外,

近年來亦認為應可用於保護私人之間之弱者。例如在醫病間之關係為極度的 資訊不對等,病患的醫療自主決定權的侵害來源並非國家,而可能來自於醫

142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下-1),

台灣法學雜誌,第99 期,2007 年 10 月,頁 51-54。

143 吳全峰、黃文鴻,論醫療人權之發展與權利體系,月旦法學雜誌,第 148 期,2007 年 9 月,

頁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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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體系。則此時憲法基本權利的規範是否對私人發生效力?此即憲法對第三 人效力理論的探討。在學說上有三種見解,分別為無適用說、直接適用說以 及間接適用說。我國及德國學界見解仍以間接效力適用為通說,認為基本權 利為公權,需要藉由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透過私法的一般條款及不確定法 律概念,間接透過法律條文解釋使基本權利效力適用於私人之間144。例如民 法中之公序良俗、公共利益、誠信原則等等,或是透過散見於各項醫療相關 法律之具體條文例如醫療法中的病患簽署同意書、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之本 人同意,均為其具體規範。

(四) 小結

基於人性尊嚴先於憲法存在之普世價值,以及憲法位階之人格權的保障,

被包含於其概念中之自主決定權可定位為憲法層級之權利,再透過法律規定 給予實質的保障。至於美國法上的隱私權保障的概念,於我國法相當於人格 權保障的概念,故從此角度解釋亦具有憲法權利的位階。因此,需受絕對的 保障,雖可加以限制,但不可絕對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