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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殊醫療情形之臨床實務(橫向分析)

第一節 如何尊重兒童醫療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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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有監督瞭解兒童想法的權利,但是對於兒童的自主思想若無重大錯誤,應無 權加以干涉,只能協助其確定無損利益。

因此,在本文的最後一章要先提出的觀念是,兒童應透過與成人不同的操作 方式,來判斷兒童決定的成熟與否,並賦予其在醫療自主上應享有的重視。首先,

基於尊重兒童醫療的自主性,對於欲確定兒童決定能力的程度,本文再次提出可 透過類似法律上意思能力的個案判斷,使兒童不因法律上之未成年而被否定其決 定能力。其次,兒童所享有的,並非完全的自主決定權,而是依據其決定能力,

使他們有權對於自己所面對的醫療決定,享有最大空間自由表達意思的權利,本 文認為透過「表意權」的充分自由行使可彰顯兒童的自主,再透過法定代理人的 協助完成自主權的行使。

接著將針對引發本論文撰寫起源的臨床狀況及困難點再次回應,不論是父母 以及醫療人員都有應扮演的角色以及應抱持的觀念,並透過先前提出的臨床案例 對這兩種不同角色提出臨床實務建議。除了臨床實務的操作,我們更希望將合乎 兒童需求的觀念融入於法律之中,因此也將提出對於未來法律修訂時,必須加入 之概念,使得於成文法的我國,得以讓兒童的醫療自主受到保障。最後,將就本 文所有敘及整理及欲提出之觀念做一最終總結。

第一節 如何尊重兒童醫療自主性

基於兒童於醫療決定上自主性的充分尊重,我們必須先判斷其決定能力。

決定能力一詞,僅為醫學倫理或臨床操作上的用詞,我國法律上並無決定能 力一詞;但本文認為,可以法律上的意思能力的概念作為兒童決定能力判斷 的對照,個案判定兒童於單一醫療事件上的決定能力。另外不同於青少年人,

我們難以完全承認兒童在法律上可以擁有醫療的自主權,畢竟心智尚未完全 發展的事實仍會影響其判斷,而需要父母的介入。但是,許多較為成熟的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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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所能自主表達的意思,是清晰而已經過其深入思考的。因此,本文認為應 以兒童表意權的保障與行使,取代兒童是否擁有自主權利的爭議,並能充分 彰顯兒童的自主性。

一、 以法律上意思能力概念作為決定能力的判斷

兒童若不具有決定能力,則其自主意思便無法充分表達,遑論行使其他 人格權利,包括自主權以及表意權。因此,決定能力的判斷是判斷並尊重兒 童自主性展現的第一要素。由前文探討的各種案例可知,個案判斷仍是較為 適當的方式,無法以均一的標準來劃定,必須判斷是否能夠理解及溝通關於 決定的事項相關資訊、對於決定事項是否有理性思考的能力以及是否能在欲 決定事項有所衝突時可以做出價值判斷的能力。這除了年齡因素以外,也會 受到兒童的經歷、教育、環境的影響。只要兒童具有獨立思考的能力及穩定 的價值觀,並瞭解自己面臨的情況,則基於此能力標準所傳達出的意思,均 應受到重視。

同樣的,在法律上必須以個案判斷而無畫一標準的,就是意思能力的判 斷,用以判斷屬高度人格性身分行為,在法律上無明確標準。意思能力為個 人是否具有認知、思考與理性判斷某事務的能力,至於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 意,僅屬於保護未成年人意義的作用,不影響未成年人表示意思的效力。依 據民法第1055 條子女最佳利益的審酌,子女的意願必須列入考量,也就是 要對子女是否能表達自己意思以及意思能力加以判斷,若能夠傳達自己的意 思,便以該意思為最佳利益的基準。

法律上亦有適用個案判斷的情況是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或責任能 力。然而,本文以為這與醫療自主所需判斷的決定能力概念上仍有所差異。

識別能力或責任能力,是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以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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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能力,能夠為自己行為負責的能力;然而,決定能力只是能夠對一件事 情做出決定,對其後果如何或可預見,卻不見得能完全負責,必須靠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或確認。決定能力的目的,並不是要兒童能夠負責,而是能夠在 瞭解及思考之後,表達出決定的意思即可。因此,識別能力在程度上又比決 定能力嚴格許多,目的也不同。

因此,本文所要提出的是,基於決定能力與親屬法意思能力的概念,均 在維護兒童的人格權利,針對屬人性的行為,用以判斷兒童思考、決定的能 力,並均以個案判斷的特性,就法律上,可以意思能力直接判斷;但在醫學 倫理以及臨床實務上,仍以使用決定能力一詞較為適當,以明白反映醫療自 主決定的內涵。

二、 以兒童表意權彰顯兒童自主性

許多文獻討論未成年人的醫療自主時,多以探討未成年人中的青少年為 主。由於青少年於學習上已進入中學階段,生理上已進入青春期,都是成長 過程中最接近成熟的成人的階段。因此,對於特定事件向下放寬原屬於成人 的權利,多半較無疑義。例如在醫療上,青少年人得以「成熟未成年人」的 例外,決定其是否要接受手術、避孕、甚至是墮胎,得以享有與成人一樣的 權利。然而,在兒童階段,即使再成熟的兒童,就算經歷過病痛、挫折或是 複雜的人生經驗,能夠傳達出成熟的想法,都還是會顯露出些許的童稚。也 因此,要讓兒童完全享有成人所擁有的權利卻不至於受到傷害,似乎較難令 人接受。

在世界的趨勢是要正視兒童的主體性,承認其為「人」的地位,也享有

「人」應享有權利的影響之下,如何擴張兒童人權的行使空間便是問題。例 如我國民法親屬編監護制度的修法的方向,是未成年子女由權利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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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而被肯認為權利的「主體」,法律不再探討「誰有權」擔任監護,而是討 論由誰監護最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405。因此,若從最佳利益的角度 探 究 , 心 智 未 完 全 成 熟 的 兒 童 若 是 擁 有 完 全 的 自 主 決 定 權 (Right to autonomy),反而會陷入無助的狀態中,並不符合兒童的利益;我們所追求 的,是尊重兒童基於自主性(autonomy),享受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表現出自己的意思,但卻仍有父母或是法定代理人對於其所傳達 出來的意思給予確認以及保護,也就是一種被保護的權利。

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也未使用自主(autonomy)一詞,而是在 各條文中分別呈現對兒童權利的尊重。尤其是在第12 條中闡明「自由表意 的權利」(the right to express those views freely in all matters affecting the child),兒童擁有的是得以自由陳述自己意見並受到適當看待的權利,而非 絕對的自主決定權。這樣自由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其實就是對於兒童自主 性的充分尊重;而條文規定對於兒童意見應受到適當的看待,表示兒童的意 見表達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自主權行使,而是要先經過他人(法定代理 人)權衡之後再適當轉化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

因此,就兒童醫療而言,是否擁有醫療自主權不應是探討的重點,因為 使兒童在醫療過程中得到完整的自主權利並不易受到理論、實務及社會一般 觀念支持。就各種兒童醫療自主的運作模式而言,也都沒有承認兒童擁有自 行做醫療決定的權利。例如現行被奉為圭臬的美國兒科醫學會聲明所提出的 兒童的「贊同」與父母的「告知後允許」,聲明中不使用「同意」(consent)

一詞,即是兒童的意思並不能直接發生法律上的效果,仍需要透過父母的允 許才得以發生效果。顯然兒童所行使的並不是「自主權」,而是一不受干擾、

能展現自主性的「表意權利」,但透過在觀念上的改變,將兒童被動的「客 體」地位,提升為主動的「主體」地位,使得雖無自主權之名,經過父母的

405 劉宏恩,夫妻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之酌定—從英美法實務論我國民法親屬編新規定之適

用」,軍法專刊,第43 卷第 12 期,1997 年 12 月,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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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後呈現具有自主權之實的運作。因此,美國提出的「贊同」,與兒童權 利公約提出及本文強調的「表意權」,應屬共通的概念。

本文以為,兒童擁有自由、不受強制、沒有壓力的表意權,所彰顯出 的價值即是兒童的思想、表達的自主性受到正視;相較於需要自己決定、自 己負責的自主權,表意權的行使能使兒童受到進一步的保護,呼應了美國的 普遍觀點:兒童並非擁有完全的自主權利,而是享有被保護的權利。我們的 目標是兒童的參與,而不是全面性的自主。在程度上,除了讓兒童能被告知 以外,還讓他們能進一步表達看法,甚至影響決定,但不需要他們承受作為 主要決定者的壓力,這也是「表意權」與「自主決定權」的最大差異。表意 權的自由行使,不但彰顯了對兒童自主性的尊重,更充分展現了兒童自主的 主體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