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大陸證券發行制度
第四節 新股發行與境外上市
4.9 可轉換公司債券
4.9.1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概念
可轉換公司債係為公司債券的一種特殊形式。依照大陸《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規定,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的主體係為上市公司,
然大陸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發布《可轉換公司債
券管理暫行辦法》於第八條中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主體由上市公司擴 及到重點國有企業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發行,在 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 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上 市、轉 換股份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可轉換公司債券在轉換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以依法轉讓、質押和繼承。
4.9.2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條件
1.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 可 轉 換 公 司 債券管理暫行辦法》於第八條):
(1)最近三年連續盈利,且最近三年淨資產利潤率平均在 10%以上;
(2)屬於能源、原材料、基礎設施類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於 7%;
(3)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後,資產負債率不高於 70%;
(4)累計債券餘額不超過公司淨資產額的 40%;
(5)募集資金的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6)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不超過銀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7)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一億元;
(8)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2.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的條件
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 符合下列條件(《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於第十條):
(1)最近三年連續盈利,且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已經具有從事證券業 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2)有明確、可行的企業改制和上市計劃;
1 參 見 《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券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 第 8 條 。
(3)有可靠的償債能力;
(4)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保證人的擔保。
4.9.3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程序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必須依照《公司法》和《可轉換公司債券 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不得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券。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 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推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批;重 點 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由發行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人民 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推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審批,並抄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 銀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等機構。
4.9.4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方式和要求
可轉換公司債券採取記名式無實體化發行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 債券,發行人必須公布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募集說明書應包 括下列內容(參照《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
(1)發行人的名稱;
(2)批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文件及其文號;
(3)發行人的基本情況介紹;
(4)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
(5)發行的起止日期;
(6)可轉換公司債券票面金額及發行總額;
(7)可轉換公司債券利率和付息日期;
(8)募集資金的用途;
(9)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承銷及擔保事項;
(10)可轉換公司債券償還方法;
(11)申請轉股的程序;
(12)轉股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方法;
(13)轉換期;
(14)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的歸屬;
(15)贖回條款及回售條款;
(16)轉股時不足一股金額的處理;
(1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證券經營機 構應當具有股票承銷資格。承銷方式由發行人與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 協議中約定。
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前二至五個工作日內,將 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 明 書 刊 登 在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指 定 的 至 少 一 種 全 國 性 報 刊 上 。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應 當 將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券 的 募 集 說 明 書 置 於 營 業 場 所,並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可轉換公 司債券募集說明書的有效期為 6 個月,自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 簽署之日起計算。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失效後,可轉換公司債 券的發行必須立即停止。
發 行 人 和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應 當 在 可 轉 換公 司 債 券 承 銷 期 滿 後 的 十 五 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承銷情況的書面報告。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最短期限為三年,最長期限為五年。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前一個 月股票的平均價格為基準,並留一定幅度作為轉股價格。重點國有企 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以擬發行股票的價格為基準,折扣一定比 例作為轉股價格。
前一次發行的債券尚未募足的,或是對已發行的債券有延遲支付
本息的事實,且仍處於繼續延期支付狀態的,不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券。
4.9.5 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股份及債券償還
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在發行結束六個月後,持有人 可以依據約定的條件隨時轉換股份。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券,在該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後,持有人可以依據 約定的條件隨時轉換股份。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券 轉 換 為 股 份 後 , 發 行人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應 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發行人應當在每一季度結束後的二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因可 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變動情況。轉換為股份累計達 到公司發行在外普通股的 10%時,發行人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予以公 告。
因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引起股份變動的,發行人應當根據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於每年年檢期間,向工商行業管理部門 申請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
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後,因發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 股份發生變動的,發行人應當及時調整轉股價格,並向社會公布。
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請求轉換股份時,所持債券面額不足轉換一股 股份的部分,發行人應當以現金償還。
法人因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 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 5%時,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證券 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書面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期滿時仍未轉換為股份 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計複利。
可轉換公司債券到期未轉換的,發行人應當按照可轉換公司債券 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於期滿後五個工作日內償還本息。
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人未按期償還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應當 按每日 1‰的比例向債權人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