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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證券法對於證券業的規範

第七章 大陸證券公司之規範與證券業協會

第二節 大陸證券法對於證券業的規範

就 大 陸 《 證 券 法 》 的 內 容 而 言 , 總 得說 來 是 一 部 總 結 性 的 證 券 法 律規範,對以往所有的證券規章制度加以匯總,並上昇為證券業的最 高立法依循。對於證券業而言,大陸《證券法》拉開了大陸證券業分 類經營、分類管理的帷幕,這種以法律制度的確認來推動取代市場選 擇的專業化分工,並著重在對證券業的風險防範,使得整部法律中對 於證券業的限制性條款多於許可性條款。

從 證 券 業 的 角 度 分 析 , 從 法 律 條 文 中蓋 可 區 分 出 大 陸 《 證 券 法 》 對於證券業的立法採取了以下幾點的內容:

2.1 分類管理

大 陸 證 券 法 中 對 於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的 設 立 採 取 審 批 制 ( 第 一 一 七 條 ) , 對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實 行 分 類 管 理 , 其 區 分 為 綜 合 類 證 券 公 司5與 經紀類證券公司(第一一九條)。由 於大陸現行的證券經營機構實行 自營和經紀業務混合制度,普遍存在著規模較小、業務重疊、過度競 爭的現象,這種自營與經營業務並存、沒有嚴格分離的模式,往往導 致嚴重的利益衝突,致使券商與投資者都帶來巨大的風險6

為 有 效 防 範 與 化 解 證 券 公 司 現 存 的 弊端 , 一 九 九 八 年 在 證 券 法 施 行後,對於證券經營機關的管理上勢將有所調整。

大 陸 證 券 法 對 於 券 商 採 分 類 管 理 無 異減 少 中 小 券 商 的 經 營 範 圍 , 並將風險集中在大券商之上,此外,大陸證券市場本身規模較小,大

5 大 陸《 證 券 法 》第 129 條 中 規 定「 綜 合 類 證 券 公 司 」可 以 經 營 的 業 務 包 括:證 券 經 紀 , 證 券 自 營,證 券 承 銷 以 及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核 定 的 其 他 證 券 業 務 .

6 唐 震 斌 , 「 為 券 商 提 供 更 廣 闊 發 展 空 間 」 , 大 陸 金 融 時 報 , 1999 年 1 月 7 日 , 第 9 版 。

券商實力較大,某種層面上而言,市場更容易被操縱,如此更加不利 於中小投資者。畢竟,券商的發展應由市場所決定,依靠非市場的手 段來進行券商的結構調整,能否真正維護市場安全值得探討7

至 於 在 綜 合 類 證 券 公 司 與 經 紀 類 證 券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規 模 方 面 , 前者最低註冊資本額為五億人民幣(第一二一條)後者為五千萬人民 幣(第一二二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提高證券經營機構的資本金 有助於提高證券公司的業務拓展,藉以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大陸《 證 券 法 》 對 於 綜 合 類 證 券 公 司 的 核 心 條 件 是 註 冊 資 本 五 億 元 人 民 幣 以 上,對照現行大陸證券公司註冊資本金普遍偏低的這一現象而言,能 達到綜合類證券公司設立標準者,僅為目前在證券市場佔份額較大、

業 務 面 涉 及 整 個 大 陸 及 地 方 性 少 數 大 型 券 商 而 已8。 而 大 多 數 中 小 型 券商必然走向改組為經紀類證券公司的途徑。在現行證券法對於融資 渠道較為限縮,增資擴股並非易事的情形下,證券公司必然在《證券 法》的條件下走向重組的道路9

7 賀 小 勇 、 陳 肇 強 , 「 關 於 『 證 券 法 』 的 缺 陷 分 析 」 , 法 學 1999 年 第 4 期 , 第 49 頁 。

8 截 至 1998 年 底,大 陸 證 券 公 司 僅 有 90 家( 下 設 28 家 分 公 司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23 家 , 以 上 機 構 共 設 證 券 交 易 營 業 部 2412 家 。 相 關 數 字 參 見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編 ,

1999 中 國 證 券 期 貨 統 計 年 鑑 」 , 中 國 財 政 經 濟 出 版 社 , 1999 年 9 月 , 第 152 頁 。 現 行 大 陸 證 券 公 司 中 註 冊 資 本 在 5 億 元 人 民 幣 以 上 僅 為 17 家 , 包 括 : 中 銀 萬 國 證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3.6 億 )、華 夏 證 券 公 司、國 泰 證 券 公 司、南 方 證 券 公 司、海 通 證 券 公 司 、 東 方 證 券 公 司 、 聯 合 證 券 公 司 、 廣 發 證 券 公 司 ( 左 列 均 為 10 億 ) 、 國 通 證 券 公 司(8 億 )、君 安 證 券 公 司( 7 億 ),而 註 冊 資 本 在 5000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上 者 僅 有 41 家 。

9 張 延 良 , 「 分 類 管 理 : 證 券 業 走 向 規 範 」 , 大 陸 金 融 時 報 , 1999 年 9 月 9 日 , 第 12 版 。

基 於 法 律 現 狀 的 趨 勢 下 , 大 陸 證 券 公 司 的 行 業 性 重 組 可 能 的 選 擇 包 括 : 大 型 證 券 公 司 接 管 信 託 業 中 的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

大 型 券 商 之 間 的 合 併 或 是 大 型 券 商 對 小 型 券 商 的 合 併 ; 若 干 中 小 型 券 商 間 的 合 併 ;

信 託 業 中 的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聯 合 組 成 大 陸 證 券 公 司 。

2.2 分業經營

大 陸 證 券 法 中 對 於 證 券 業 與 銀 行 業 、信 託 業 、 保 險 業 之 間 的 業 務 關係採取分業經營模式(第一百三十條)。大 陸這種金融管理模式是 自「商業銀行法」頒布以來對於涉及金融業管理的所秉持的既定模式

10。 目 前 大 陸 信 託 公 司 或 多 或 少 都 參 與了 證 券 業 務 , 在 證 券 法 施 行 之 後,勢必對信託公司進行整頓工作以使達成分業經營的法律要求並進 一步達成規模經營。

在 此 必 須 作 一 背 景 分 析 的 是 , 在 一 九九 九 三 年 之 前 , 大 陸 金 融 業 對於證券業的經營係採取混業經營的型態。由 於在一九九二年下半年 時,受到鄧小平南下的發表姓資姓社的言論後,整個大陸出現房地產 熱 與 證 券 投 資 熱 , 銀 行 大 量 信 貸 資 金 通 過 同 業 拆 借 市 場 進 入 證 券 市 場,導致金融的混亂。大陸中央便從一九九三年下半年開始大陸整頓 金融秩序,一九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務院發布《關於金融體 制改革的決定》,對於金融業與分業經營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這 一 規定致使大陸完全隔斷了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的資金關係。

在 隨 後 幾 年 的 大 陸 經 濟 情 勢 發 生 變 化: 金 融 全 球 化 與 混 業 經 營 的 趨勢更加明朗,大陸仍採行分業經營和分業管理。再者大陸即將加入 WTO,外資金融機構挾著混業經營集團之力,足以將大陸本身弱小的 銀行體系徹底打垮。為及早準備與因應未來的挑戰,金融混業經營的 趨勢與要求在大陸再度發出呼籲,致 使大陸金融主管部門亦開始對於 在商業銀行法中剛剛確立的分業經營原則進行適當的調整。

一 九 九 九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 中 國 人 民 銀行 發 布 《 證 券 公 司 進 入 銀 行 同 業 市 場 管 理 規 定 》 和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進 入 銀 行 間 同 業 市 場 管 理 規

10 相 關 規 定 參 見 「 商 業 銀 行 法 」 第 43 條 、 「 保 險 法 」 第 104 條 。 詳 參 閱 王 文 杰 , 「 大 陸 商 業 銀 行 法 簡 介 」 , 月 旦 法 學 第 3 期 ; 王 文 杰 ,「 大 陸 保 險 法 簡 介 」, 月 旦 法 學 第 6 期 。

定 》 , 允 許 符 合 條 件 的 證 券 公 司 和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進 入 銀 行 間 同 業 市 場,從事同業拆借和證券回購業務;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國證監會 和中國保監會又一致同意保險基金進入股票市場;二000年二月二 十三日,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 款管理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 金券作為抵押,向 商業銀行借款;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

也已經從二000年十月開始執行,商業銀行可以買賣開放式基金,

開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貸款。這幾項政策的 發布逐步打破長期以來大陸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長期分隔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