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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的組織機構

第六章 大陸證券交易所

第二節 大陸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及組織

2.3 證券交易所的組織機構

就現行大陸上海與深圳證券交易所而言,其係採會員制,證券交 易所的的組織結構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總經理和專門委員會等( 證 券交易管理所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證券法第一百條)。茲分述如下:

2.3.1 會員大會

大 陸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員 係 經 大 陸 有 關 部 門 批 准 設 立 、 具 有 法 人 資 格、依法從事證券交易及相關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在成為證券 交易所會員的前提是必須是加入證券業協會,否則無法進入證券交易 所開展業務。

會員大會是證券交易所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會員組成,享有 以下之職權(證券交易管理所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1)制定和修改證券交易所章程;

(2)選舉和罷免會員理事;

(3)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4)審議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5)決定證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項。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大會每年召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 召開臨時大會(證券交易管理所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1)理事人數不足本法所規定最低人數;

(2)佔會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請求;

(3)理事會認為必要。

會員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其決議須經出 席會議過半數以上會員表決同意通過方為有效。會員大會結束後十日 內 , 證 券 交 易 所 應 當 將 大 會 全 部 文 件 及 有 關 情 形 報 中 國 證 監 會 備 案

(證券交易管理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2.3.2 理事會

大陸《證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理事會 是證券交易所的決策機構6,每屆任期三年。

理事會的職責是7: 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制定、修改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聘任總經理和副總經理8; 審定總經理提出的工作計劃;

審定總經理提出的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審定對會員的接納;

6 儘 管 《 證 券 交 易 所 管 理 辦 法 》 中 第 20 條 載 明 理 事 會 是 證 券 交 易 所 中 的 決 策 機 構 , 然 大 陸《 證 券 法 》將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總 經 理 交 由 中 國 證 監 會 任 命,其 用 意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已 經 虛 化 理 事 會 的 權 力 , 並 強 調 中 國 證 監 會 對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監 管 。

7 《 證 券 交 易 所 管 理 辦 法 》 第 20 條 。

8 在 大 陸《 證 券 法 》頒 布 後,第 100 條 中 規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設 總 經 理 一 人,由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任 免,此 一 規 定 致 使 改 變 過 去 證 券 交 易 所 總 經 理 由 證 券 交 易 所 理 事 會 決 定 的 方 式 。

審定對會員的處分;

根據需要決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

會員大會授於的其他職權。

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由會員與非會員理事所組 成,會員理事係由會員大會所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中國證監會委 派,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少於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不超過 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 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 上理事表決同意方為有效9

2.3.3 總經理

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大 陸證券法第一百條)。亦得設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

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主持證券交易所 的日常管理工作10

有關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在 證券立法過程中曾有爭論:一種意見認為大陸證券交易所係採行會員 制,總經理應由理事會中選舉產生,蓋因理事會為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之常設機構,而總經理則屬理事會之下屬機構,由理事會選舉屬情理 中事。另一種意見認為,總經理應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命,

一 則 現 行 作 法 係 屬 如 此 , 一 則 有 利 於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的 管 理1112

9 《 證 券 交 易 所 管 理 辦 法 》 第 21 條 。

10 《 證 券 交 易 所 管 理 辦 法 》 第 25 條 。

11 劉 淑 強、趙 雷、郝 作 成 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證 券 法 條 文 解 釋 」,四 川 人 民 出 版 社 , 1999 年 10 月 , 第 7 頁 。

12 由 大 陸 在 1996 年 所 頒 布 的 《 證 券 交 易 所 管 理 辦 法 》 中 可 地 明 確 得 知 , 大 陸 證 券 交 易 所 理 應 為 會 員 制 法 人。證 券 交 易 所 的 組 織 機 構 應 由 會 員 大 會、理 事 會 和 監 察 會 所 組 成 , 總 經 理 應 由 理 事 會 聘 任 。 但 1998 年 所 頒 布 的 《 證 券 法 》 在 第 五 章 中 並 沒 有 確 認 其 為 會

立法者採行後者意見,其考量的層面在於現行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 已經覆蓋大陸整個證券市場,為順應證券市場迅速擴大和規範發展,

加強證券主管部門對兩個證券交易所的集中領導,以促進證券交易所 在交易和結算方面的統一,減少來自地方政府的干擾,強化證券交易 所的自律管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