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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的發行條件

第三章 大陸證券發行制度

第三節 證券公開發行的條件與程序

3.1 股票的發行條件

在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中 , 股 票 發 行 人 必 須是 具 有 股 票 發 行 資 格 的 股 份 有限公司,由於大陸證券制度發展的特殊背景所致,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股票時的情況的不同,應具備的條件也有所不同。

股 票 發 行 分 為 初 次 發 行 、 增 資 發 行 和配 股 發 行 。 因 此 對 於 股 票 發 行的條件因三種發行的內容而有所區別。

3.1.1 初次發行股票的條件

1.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發行股票的條件

依 照 大 陸 《 股 票 發 行 與 交 易 管 理 暫 行條 例 》 第 八 條 以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設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的,應 當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1)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16

其 生 產 經 營 符 合 國 家 產 業 政 策 。 國 家 的 產 業 政 策 因 經 濟 環 境 的 不 同 會有所變化,這要因時而定。其發行的普通股限於一種,同股同 權。

同股同權即同種類股票的持有者具有同樣的權利,強調「限於一種」

和「同股同權」都是為了保護社會一般公眾投資者的利益。

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 35%。這主要 是 要 求 發 起 人 多 承 擔 一 些 風 險 , 保 護 社 會 公 眾 投 資 者 的 利 益 。 而 在 公 司 擬 發 行 的 股 本 總 額 中 , 發 起 人 認 購 的 部 分 不 少 於 人 民 幣 三 千 萬 元(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 聯 繫 上 一 個 條 件 來 看 , 對 以 募 集 方 式 設 立 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要求是很高的。

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 25%,其中 公 司 職 工 認 購 的 股 本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擬 向 社 會 公 眾 發 行 的 股 本 總 額 的 10%;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司,中國證監會按 照 規 定 可 以 酌 情 降 低 向 社 會 公 眾 發 行 的 部 分 的 比 例 , 但 是 最 低 不 少 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 10%。這主要是為了保護一部分社會公 眾 能 有 機 會 投 資 於 企 業 , 以 有 利 吸 收 社 會 閒 散 資 金 , 維 護 公 司 股 票 的流通性。

(2)發起人在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3)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17

16 這 裡 所 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包 括 已 經 設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經 批 准 擬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17 這 裡 所 稱 「 其 他 條 件 」 , 依 照 現 行 大 陸 證 券 主 管 部 門 所 發 布 的 相 關 配 套 法 令 , 至 少 包 括 有 :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1996 年 12 月 26 日 發 布 的 《 關 於 股 票 發 行 工 作 若 干 規 定 的 通 知 》 與 1998 年 3 月 17 日 發 布 的 《 關 於 股 票 發 行 工 作 若 干 問 題 的 補 充 通 知 》 中 為 股 票 初 次 發 行 設 定 了 兩 個 條 件:一 為 同 一 集 團 原 則 上 不 得 設 立 多 個 上 市 公 司;一 為 為 保 證 上 市 公 司 品 質,各 地、各 部 門 推 選 的 企 業 必 須 主 管 業 務 突 出。( 所 謂 主 管 業 務 突 出 的 具 體 標 準 係 指,公 司 主 管 業 務 收 入 佔 其 總 收 入 的 比 例 不 低 於 70%,主 管 業 務 利 潤 佔

2.原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發行股票 我們一再強調,大陸的證券市場的發展與其國有企業改 革有著不可脫離的聯繫。大陸為使國有企業得以藉由公 司制度的適用以使其國有企業得能上市以進行改組,在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中對國有企業改制為股份有 限公司,發起人可以少於五人,並強制其必須經由以募 集設立的方式為之。

在國有企業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上市發行,其仍屬於初 次發行的範疇,除應符合上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 開發行股票所應符合的條件外,還應符合兩個條件(股 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

(1)發行股票前一年末的淨資產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低於 30%,無 形資產在淨資產中所占比例不高於 20%(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 。 這 裡 強 調 其 負 債 和 無 形 資 產 都 不 能 過 高 , 以 保 障改組後的企業能順利地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2)公司近三年連續盈利。就是說,原企業要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股票,還必須有好的經營業績。 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 司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的 國 家 擁 有 股 份 在 公 司 擬 發 行 的 股 本 總 額 中 , 所 占 的比例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

3.1.2 增資發行新股條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了 擴 大 生 產 經 營 規 模需 要 , 通 過 發 行 股 票 來 增 加 資本。大陸《證券法》第二十條規定,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 公司法有關發行新股的條件,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也可以向原股東 配售。在大陸《公司法》條文中對於新股發行就其發行主體而言,包

利 潤 總 額 的 比 例 不 低 於 70%) 。

括非上市公司的新股發行與上市公司的新股發行兩種。而大陸《證券 法》所規定的條件,主要針對上市公司而言,且屬於增資發行的情形。

至於非上市公司之新股發行則依照大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 相關條件進行。

上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除符合初次發行條件外,尚必須具備以 下條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第十條、《證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條):

(1)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經募足,並間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並可以向股東支付股利(公司以當 年利潤分派新股,不受此限)。

(3)公司在最近三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

(4)公司預期利潤可達到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5)前 一 次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所 得 資 金 的 使 用 與 其 招 股 說 明 書 所 述 的 用 途 相 符 ; 前 次 所 募 資 金 , 為 按 照 招 股 說 明 書 所 列 資 金 用 項 支 出 的 , 在改正之前或者應公司股東大會認可前,不得發行新股;

(6)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列其他條件。

對於上市公司而言,其必須按招股說明書所列的資金用途使用發 行股票所募資金,如要改變用途須經股東大會批准;擅自改變用途而 未作糾正的,或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發行新股(《證券法》第 二十條第二款)。

3.1.3 配股發行條件

配 股 是 指 上 市 公 司 為 籌 集 資 金 依 法 向 現 有 股 東 增 發 新 股 。 現 有

《證券法》第二十條股東可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認購配售股份,國 有 股 和 法 人 股 的 持 股 人 可 將 配 股 權 有 償 轉 讓 給 其 他 法 人 單 位 或 社 會 公 眾。

現行大陸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於上市公司配股的規定,主要是一 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的《關於執行公司法規範上市公司配股的 通知》以及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的《關於一九九八年上市公 司申請配股有關問題的通知》。綜合言之,上市公司向股東配股必須 符合以下的基本條件:

(1)配股募集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

(2)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經募足,並間隔一年以上。前一次發行包括 配 股 等 發 行 方 式 ; 間 隔 時 間 從 公 司 前一 次 募 足 股 份 後 的 工 商 註 冊登 記 日 或 變 更 登 記 日 , 至 本 次 配 股 說 明書 的 公 布 , 其 間 隔 不 少 於 十二 個月。

(3)公司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公司淨資產稅後利潤率三年平均在 10%以上,屬於能源、原材料、基礎設施類的公司可以略低於 10%。

(4)公司在最近三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或重大遺漏。

(5)本次配股募集資金後,公司預測的淨資產稅後利潤率應達到同期 銀行個人定期存款利率。

(6)配售的股票限於普通股,配售對象為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本公 司全體股東。

(7)公司一次配股發行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前一次發行並募足 股份後其普通股股份總數的 30%。公司將本次配股募集資金用於國 家 重 點 項 目 和 技 改 項 目 的 , 在 發 起 人 承 諾 足 額 認 購 其 配 股 的 情 況 下,則不受 30%比例的限制。

(8)新上市公司申請配股,必須在上市後經歷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以 後 上 市 的公 司 ,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年 度 報告 公告後方可申請配股。

由 上 面 的 條 件 可 知 , 大 陸 強 調 實 質 條件 的 審 核 才 能 向 股 東 配 股 , 甚至要求本次配股募集資金後,公司預測之淨資產稅後利潤率應該達

到同期銀行個人定期存款利率,其嚴格條件,實屬罕見。

3.1.4 定向募集公司發行股票的條件

定 向 募 集 公 司 是 只 由 公 司 發 起 人 和 內 部 職 工 認 購 股 份 而 設 立 的 公司。定 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了要符合設立或改組設立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所應符合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五個條件(股票 發行 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

(1)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 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2)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3)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開發行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4)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範圍發放,並且已交國家指定的證券機 構集中托管。公司沒有超範圍、超數量發行內部職工股權證的行為,

沒有對內部職工股權證非法轉讓、炒買炒賣等違法現象。

(5)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3.1.5 境內上市外資股發行條件(B 股)

大陸證券市場中境內上市外資股一般亦簡稱為 B 股。大陸於一九 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國務院本身發布《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發布的規定中 B 股股票發行條件因其發行 目的不同,可區分為新設發行條件與增資發行條件兩種(國務院關於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第二條)。

1. B 股新股發行條件18

(1)所募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2)符合大陸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規定。

18 參 見 《 國 務 院 關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境 內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規 定 》 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