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要約收購的制度

第五章 大陸上市公司收購制度

第二節 要約收購的制度

大陸《證券法》中對於上市公司收購的信息披露對原《股票發行 與交易暫行管理條例》作了一些修正:

(1)必須披露的持股比例間隔:大陸《證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投 資 者 持 有 一 個 上 市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的百 分 之 五 時 , 應 向 證 券 監 督管 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

持 股 數 若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後 , 如 通 過 證券 交 易 所 增 持 或 減 持 股 份 ,比 例 每 達 百 分 之 五 時 , 必 須 進 行 報 告 和公 告 。 這 比 原 《 股 票 發 行 與交 易 暫 行 管 理 條 例 》 的 百 分 之 二 的 間 隔寬 鬆 許 多 , 使 得 信 息 披 露 的密 度 大 為 減 少 , 大 大 降 低 收 購 的 成 本 與難 度 , 也 使 投 資 者 在 收 購 不理 想時退出收購較為容易,對於交易市場股價波動的影響也較為減少。

(2)信息披露的時間:大陸《證券法》對於收購時信息披露的時間一 概 以 自 然 天 數 為 計 算 標 準 , 而 不 是 以工 作 日 計 算 , 既 簡 便 又 提 高了 信息披露的時效性;使得其他投資者能進早作出反應。

(3)大陸《證券法》對於收購要約的信息披露與原《股票發行與交易 暫 行 管 理 條 例 》 相 比 , 以 法 律 條 文 增加 賦 予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有豁 免收購要約的權利。(大陸證券法第八十一條)

第二節 要約收購的制度

2.1 繼續收購制度

大陸《證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

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 行收

頁 。

購的,應當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 監督管理機構免除要約的除外。」此一規定本身主要在對於股東平等 原則的救濟。大陸《證券法》中對於發出收購要約的條件作出了重大 的改變,過去《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管理條例》中規定,除發起人外,

只要達到百分之三十的持股比例時,必須發出收購要約。考慮到隨著 資本市場的發展,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基本上已經 達到了相對控制的地位,所以大陸《證券法》使收購活動變得更有操 作性。

繼續收購是指特定投資者所進行的收購行為。依照大陸《證券法》

第八十一條規定,繼續收購投資者必須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如 果收購投資者非上市公司股票持有人,尚不足以構成大陸《證券法》

中所稱繼續收購者;收購者需要持有高於一家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 的百分之三十6

繼續收購是收購人與上市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特殊交易行為。這 主要表現在,繼續收購的投資者並無須在持股比例發生百分之五增減 時,暫停對上市公司股票的收購,而可以在收購要約發出後持續進行 收購。再者,收購行為並不受證券交易集中競價規則的約束,而是依 據收購人在收購要約中的受購價格和條件進行成交。對此,大陸《證 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六款中規定,收購要約應記載收購價格與條件,

凡是承諾接受該收購價格或條件的股東,均可依此向收購者出售其所 持股票7

繼續收購係採取收購要約所進行的收購行為。在一般收購中,收 購人係按照一般證券交易規則下達收購,並由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

然在繼續收購係採取要約形式進行,大陸《證券法》中對於收購要約

6 在 一 般 收 購 中,投 資 者 持 有 相 當 於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總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的 上 市 股 票,僅 構 成 一 般 收 購 的 主 體 , 可 見 一 般 收 購 與 上 市 收 購 存 在 明 顯 的 法 定 區 別 。

的相關規定亦以繼續收購為規定。

2.2 收購要約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 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仍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 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收購要約若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亦可免除收購要約的發出。在收購要約發出之前,收購人應向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其目 的 在 於便於證券監督管理機關和證券交易所即時了解市場動態,以確 保 市 場穩定,保護所有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但是,在《證券法》

第 八 十 一 條 後 段 規 定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的 批 准 可 以 豁 免 收 購人的要約收購義務,但卻沒有對於豁免條件作出規定,蓋例外規定 應當具有較為嚴格限制,例外條件未設標準將使黑箱作業形成可能,

這將影響該法向收購人設定要約收購義務的效果與意義。

收購人在依照《證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報送上市公司受購報告 書之日起十五日後,必須公告其收購要約。收購要約的公告期限不得 少 於 三 十 日 , 並 不 得 超 過 六 十 日 。 收 購 要 約 一 經 發 出 便 產 生 法 律 效 力,在收購要約的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要約。在收購要約的有 效期限內,收購人若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的事項,必須事先向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准後,予以公告。

收購要約法定最低期限的用意在於便於投資者作出出讓的判斷,最 高 期限六十日,是為有利收購人,以免期限過長增加收購費用。但較為 模糊的是,證券法中並沒有對變更的實質條件作細部規定。

公告收告要約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大陸《證券法》第八十二條):

(1)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7 葉 林 編 著 , 「 中 國 證 券 法 」 , 中 國 審 計 出 版 社 , 1999 年 7 月 , 第 270 頁 。

(2)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

(3)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4)收購目的;

(5)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6)收購期限、收購價格;

(7)收購所需資金及資金保證;

(8)報 送 上 市 收 購 報 告 書 時 所 持 有 被 收 購 公 司 股 份 數 占 該 公 司 已 發 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8

2.3 收購要約和公告

收 購 人 應 在 依 法 向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報 送 上 市 公 司 收 購 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後,公告其收購要約。收購要約期限不得少於三 十日,並不得超過六十日。

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也不得 採 取 要 約 規 定 以 外 的 形 式 和 超 出 要 約 的 條 件 買 賣 被 收 購 公 司 的 股 票。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事項的,

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獲 准後 予以公告9

2.4 被收購公司股票終止上市

收購要約期滿之後,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 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該 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

8 公 開 要 約 收 購 的 報 告 書 係 為 廣 大 投 資 者 作 出 投 資 判 斷 的 基 礎,因 此,對 於 收 購 報 告 書 信 息 的 公 開 、 即 時 、 完 全 的 要 求 更 為 嚴 格 。 大 陸 《 證 券 法 》 第 82 條 所 列 載 的 內 容 相 較 以 往 較 為 健 全 , 但 似 乎 仍 有 不 足 , 例 如 為 核 心 的 財 務 信 息 便 付 之 闕 如 。

9 大 陸 《 證 券 法 》 第 84 條 。

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大陸《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規定,

股 份 公 司 上 市 的 條 件 之 一 就 是 其 向 社 會 公 開 發 行 的 股 份 總 數 達 到 公 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如果收購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達百分 之七十五以上,該上市公司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份,顯然已不符合《 公 司法》關於股份公司股份上市的要求。

嚴格的說,對於上市公司的收購,係指對企業控制權的移轉,在 收 購 完 成 後 , 收 購 者 與 被 收 購 者 之 間 只 形 成 一 種 控 制 與 被 控 制 的 關 係,他們二者之間仍然可能是獨立的法人。大陸《證券法》對於收購 行為的界定仍是以發出收購要約為準,在發出收購要約前僅表現為持 股,投資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其承擔的僅是 信息公開義務,對 於收購具體完成的衡量標準在證券法中並未作出明 確的規定,僅規定持股百分之七十五比例為全面收購完成的界線。因 此,對收購完成的具體衡量標準仍有待進一步明確化。

當收購要約期滿後,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 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時,其 被收購上市公司顯已被 收購者所控制,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小股東,在公司中所能 起的作用已顯得過小,其股東權益將受到影響,因此《證券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當出現這種情況時,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 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亦即屬於強制受讓,不過《證券法》

並沒有對強制受讓義務作出截止期限,亦為作限制性規定。

大陸《證券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收購行為完成後,被收購公司 若不再具有《公司法》中所規定之條件者,應 當依法變更其企業形式。

2.5 中途退出收購的情事

在高度市場化的資本運作過程中,市場的進入和退出完全取決於 投資者的利益考量,法律上不應設置關卡障礙,以使投資者有較大的

選擇空間。

對於上市公司的收購行為中,其收購成本較高,所需時間亦長,

投資者若達不到預期的收購目標與效果,有退出收購的情事之時,現 行大陸《證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 所持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六個月內不得轉 讓。」按大陸《證券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持有一上市公司已發行 股份百分之五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股份在買入六個月內賣出或是賣 出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的收益歸公司所有;但如果投資者持有

投資者若達不到預期的收購目標與效果,有退出收購的情事之時,現 行大陸《證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 所持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六個月內不得轉 讓。」按大陸《證券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持有一上市公司已發行 股份百分之五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股份在買入六個月內賣出或是賣 出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的收益歸公司所有;但如果投資者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