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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的內部管理要求

第七章 大陸證券公司之規範與證券業協會

第三節 大陸證券公司

3.3 證券公司的內部管理要求

1.在資產管理上,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總額的 規定數倍,其流動資產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的一定比例;其具體 倍數、比例和管理辦法,依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執行15。 本款之規定系為防止證券公司經營風險的限制規定。依照大陸在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大陸財政部所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中,

所謂「對外負債總額」,係指企業的負債總額減去應付職工工資、資 金後餘額(包括各項借債款、應付票據、應繳稅金等);所謂「淨資 產」,是 指企業的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後的餘額,包括公司股東權 益。

由於證券公司的負債倍數與赴負債比例的計算涉及諸多因素,對 於經營不同證券業務範圍的證券公司又有不同的要求,在此大陸證券 法授權大陸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作具體作規定16

2.在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的資格限制 (1)對於高級人員的資格限制

對 於 證 券 公 司 高 級 人 員 的 資 格 限 制 , 若 有 《 公 司 法 》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情 形 , 不 得 擔 任 證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 監 事 或 者 經 理 。 同 時 , 具 有

《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條件亦在禁止之列:(一)

因 違 法 行 為 或 違 紀 行 為 被 解 除 職 務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機 構 的 負 責 人 或 者 證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 監 事 、 經 理 , 自 被 解 除 職 務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 ( 二 ) 因 違 法 行 為 或 者 違 紀 行 為 被 撤 銷 資 格 的 律 師 、

15 參 見 《 證 券 法 》 第 124 條 之 規 定 。

16 1990 年 10 月 12 日 ,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在 管 理 證 券 公 司 時 , 曾 發 布 《 證 券 公 司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 , 該 辦 法 中 第 15 條 規 定 , 證 券 公 司 應 保 持 其 資 產 的 合 理 流 動 。 證 券 公 司 帳 戶 上 持 有 的 證 券 其 市 場 價 值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公 司 資 本 金 的 80%;同 一 證 券 的 持 有 量 不 得 超 過 公 司 資 本 金 的 30%; 持 有 同 一 企 業 股 票 的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企 業 股 份 總 數 的 5%和 本 公 司 資 本 金 的 10%。

註 冊 會 計 師 或 者 法 定 資 產 評 估 機 構 、 驗 證 機 構 的 專 業 人 員 , 自 被 撤 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為 求 競 業 禁 止 的 依 循 , 防 止 證 券 公 司 作 惡 性 競 爭 , 證 券 法 亦 在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中 規 定 , 證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 監 事 、 經 理 和 業 務 人 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中兼職。

(2)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的資格限制

對 於 快 速 發 展 中 的 大 陸 證 券 業 而 言 , 證 券 公 司 往 往 為 擴 充 業 務 , 加 上 具 有 證 券 從 事 經 驗 較 少 , 進 而 證 券 公 司 常 常 延 攬 一 些 違 法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人 員 或 證 券 管 理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 致 使 證 券 公 司 從 業 人 員 素 質 參 差 不 齊 。 近 年 來 , 大 陸 證 券 公 司 從 業 人 員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 在 經 辦 業 務 中 違 法 行 為 日 漸 趨 昇 , 為 加 強 市 場 的 監 督 管 理 , 保 障 投 資 者 的 權 益 ,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 中 國 證 監 會 發 布 《 證 券 市 場 禁 止 進 入 暫 行 規 定 》 以 禁 止 曾 有 證 券 詐 欺 或 其 他 嚴 重 違 反 證 券 法 律 、 法 規 、 規 章的行為者,禁止擔任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17

大陸證券法進一步在法律上明確加以上述的辦法,規定凡因違法 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 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 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

17 《 證 券 市 場 禁 止 進 入 暫 行 規 定 》 第 2 條 規 定 , 本 規 定 中 所 稱 市 場 進 入 是 指 下 列 人 員 因 進 行 證 券 詐 欺 活 動 或 者 有 其 他 嚴 重 違 反 證 券 法 律、法 規、規 章 以 及 中 國 證 監 會 發 布 的 有 關 規 定 的 行 為,被 中 國 證 監 會 認 定 為 市 場 禁 入 者,在 一 定 時 期 內 或 者 永 久 性 不 得 擔 任 上 市 公 司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或 不 得 從 事 證 券 業 務 的 制 度 。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 監 事 、 經 理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內 設 業 務 部 門 負 責 人 ;

證 券 登 記 、 託 管 、 清 算 機 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內 設 業 務 部 門 負 責 人 ; 從 事 證 券 業 務 的 律 師 、 註 冊 會 計 師 以 及 資 產 評 估 人 員 ;

投 資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 投 資 基 金 託 管 機 構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內 設 業 務 負 責 人 ; 證 券 投 資 諮 詢 機 構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投 資 諮 詢 人 員 ;

中 國 證 監 會 認 定 的 其 他 人 員 。

業人員18

另,為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一 項 規 定 國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19和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禁 止 在 公 司 中 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此一規定相較於《 公 司法》第五十八條中關於「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 經理」的規定較為擴大,亦即擴大到國家權力機關和行使審判權、檢 察權的司法機關20

3.在資金來源管理上,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 籌集的資金。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與 一 九 九 七 年 亞 洲 金 融 風 暴 以 及 大 陸 股 市 本 身 的 過渡投機現象,引起大陸證券管理機構的高度重視,在行政管制上所 為之因應即為切斷銀行資金注入股市的作法。一九九七年六月,中 國 人民銀行為防止銀行資金利用各種管道違規流入股市,助長股市投機 擾亂金融秩序,加大金融風險,陸續發布了《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 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 關於各商業銀行停止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回 購及現券交易的通知》、《 關 於 銀 行 間 債 券 回 購 業 務 有 關 的 通 知 》21。 這些行政措施的發布,雖解決了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的問題,降 低 商 業 銀 行 的 資 風 險 , 確 立 了 對 資 本 市場 與 貨 幣 市 場 分 別 管 理 的22, 防 止資本市場風險轉入貨幣市場的嚴重後果,但 是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

18 參 見 《 證 券 法 》 第 126 條 之 規 定 。

19 「 國 家 公 務 員 」 依 照 大 陸 《 國 家 公 務 員 暫 行 條 例 》 第 3 條 所 稱 係 指 ,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中 除 工 勤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員 。

20 依 照 大 陸《 法 官 法 》第 30 條 第 11 款、《 檢 察 官 法 》第 33 條 第 11 款 之 規 定,法 官 、 檢 察 官 不 得 從 事 營 利 性 的 經 營 活 動 。

21 相 關 《 關 於 禁 止 銀 行 資 金 違 規 流 入 股 票 市 場 的 通 知 》 、 《 關 於 各 商 業 銀 行 停 止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證 券 回 購 及 現 券 交 易 的 通 知 》、《 關 於 銀 行 間 債 券 回 購 業 務 有 關 的 通 知 》的 具 體 內 容 詳 參 見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文 告 ,1997 年 第 7 號 。

22 大 陸 的 貨 幣 市 場 與 資 本 市 場 在 管 理 上 是 完 全 隔 離 的 , 這 種 隔 離 很 大 程 度 上 制 約 了 證 券 公 司 正 常 的 融 資 行 為 , 也 相 當 程 度 上 制 約 資 本 市 場 的 發 展 。

完 全 隔 離 的 作 法 卻 也 割 裂 了 資 金 盈 餘 方—商 業 銀 行 與 資 金 需 求 方 — 投資銀行的關係,不利於商業銀行資金的合理使用,更不利於證券公 司 融 資 的 正 常 管 道23。 而 《 證 券 法 》 在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中 仍 是 延續此一政策,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正因為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且《證券法》在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二項又明訂「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己的資金和依法 籌集的資金」,此處自有資金,係指證券公司的資本金和經營積累,

依法籌集的資金主要是指證券公司拆借的資金,證券公司可以在全國 統一的同業拆借市場上拆借資金。因此,目前證券公司的資金融通僅 能通過證券買賣與國債回購的方式進行,其中國債回購僅能擁有國債 的供求雙方進行,須要 100%的國債現貨作擔保,使得證券公司的資 金融通的管道十分有限24

4.證券公司從事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

由於大陸對於證券公司採取分類管理的辦法,證券公司區分為綜 合類與經紀類證券公司,其中僅綜合類證券公司得能經營自營業務。

為嚴格對證券公司進行分類管理,《證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

證券公司從事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 以個人名義進行,不得將其自營帳戶就給他人使用。其目的在於防止 證券公司違反交易規則進行自營業務,逃避責任和監管,逃脫稅收。

5.證券買賣委託開戶管理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必須為客戶分別開立證券和資金帳戶,

並對客戶交付的證券和資金按戶分帳管理,如實進行交易記錄,不 得 作虛假記載。客戶開立帳戶,必須持有中國公民身份或中國法人資格

23 陳 東 , 「 合 法 融 資 : 風 險 控 制 與 金 融 創 新 」 , 中 國 證 券 報 , 1999 年 3 月 25 日 , 第 9 版 。

24 陳 東 , 「 合 法 融 資 : 風 險 控 制 與 金 融 創 新 」 , 中 國 證 券 報 , 1999 年 3 月 25 日 , 第 9 版 。

的合法證件。

6.證券買賣委託

證 券 公 司 辦 理 經 紀 業 務 時 , 應 當 置 備 統 一 制 定 的 證 券 買 賣 委 託 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客 戶 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保 存於證券公司。

7.證券買賣委託的執行

證 券 公 司 接 受 證 券 買 賣 的 委 託 , 應 當 根 據 委 託 書 載 明 的 證 券 名 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

交易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交易結果的對帳單必須真實,並由交 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帳面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 的證券相一致。

8.操作管理中的禁止行為,證券公司在證券經營業務活動中,不得從 事下列行為

(1)融資融券之禁止

大陸《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託賣出證券 必 須 是 客 戶 證 券 帳 戶 上 實 有 的 證 券 , 不 得 為 客 戶 融 券 交 易 。 證 券 公 司 接 受 委 託 買 入 證 券 必 須 以 客 戶 資 金 帳 戶 上 實 有 的 資 金 支 付 , 不 得 為客戶融資交易。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總 的 說 來 尚 處 於 發 展 的 初 始 階 段 , 因 此 , 大 陸 證 券 法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總 的 說 來 尚 處 於 發 展 的 初 始 階 段 , 因 此 , 大 陸 證 券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