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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

第七章 大陸證券公司之規範與證券業協會

第三節 大陸證券公司

3.2 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

3.2.1 證券公司之特許審批制

在大陸證券公司的設立,除了要遵循《公司法》所規定的要件外,

還必須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 須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批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基於此,大陸對於證券公司的設立仍帶 有濃厚行政管制的特許審批制。致使證券公司在設立登記之前必須踐 行取得證券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後,並籌備完成方能向公司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手續,進而取得經營證券業務的許可證。由於大陸證券法中 賦予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於證券公司設立的審批權限,同時在對於證 券公司開業經營後有關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註冊 資本、變更公司章程、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亦須經 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11

由於《證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中對於證券公司的組織型態區分 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類,在設立條件中,除依照大陸《 公 司法》第十九條與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尚需依照證券法的細部 規定條件作為依循。

3.2.2 證券公司的類型和設立條件

1. 綜合類證券公司設立條件(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1)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

綜 合 類 證 券 公 司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人 民 幣 五 億 的 條 件 要 求 , 比 設 立 《 公

11 參 見 《 證 券 法 》 第 123 條 之 規 定 。

司 法 》 中 對 於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要 求 高 得 多 , 且 不 論

細 化 規 定 。 其 中 關 於 固 定 場 所 係 指 證 券 公 司 的 住 所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所 在 地 ; 關 於 合 格 的 交 易 場 所 係 指 安 全 措 施 、 聯 網 設 施 、 電 子 信 息 處 理系統、報價系統,行情顯示設施、資料展示設施等。

(4)有 健 全 的 管 理 制 度 和 規 範 的 自 營 業 務 與 經 紀 業 務 分 業 管 理 的 體 系。

對 照 於 大 陸 《 公 司 法 》 的 規 定 , 本 款 系 為 增 加 的 特 別 規 定 , 其 考 量 因 素 在 於 , 綜 合 類 證 券 公 司 業 務 範 圍 較 寬 、 風 險 大 、 涉 及 面 廣 , 為 防 止 出 現 問 題 在 管 理 制 度 上 作 出 預 防 性 措 施 。 對 於 在 綜 合 類 證 券 公 司 中 將 自 營 業 務 與 代 理 業 務 加 以 分 業 區 分 管 理 , 係 在 防 止 若 沒 有 這 一 區 分 而 出 現 兩 個 業 務 難 以 分 業 的 情 形 , 影 響 到 代 理 業 務 中 客 戶 的 權益14

2.綜合類證券公司經營範圍:

《證券法》中對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允許其能從事的經營範圍,包 括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和經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證券法第一二九條)。

3 經紀類公司設立條件(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1)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

(2)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3)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證券公司在成立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 開 業 後 自 行 停 業 連 續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 由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吊 銷 其 營 業 執 照。

14 劉 淑 強、趙 雷、郝 作 成 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證 券 法 條 文 解 釋 」,四 川 人 民 出 版 社 , 1999 年 10 月 , 第 28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