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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機構之資格與管理

第三章 大陸證券發行制度

第五節 證券承銷制度

5.2 承銷機構之資格與管理

5.2 承銷機構之資格與管理

在證券發行中證券承銷的機構為證券公司。根據大陸證券法的規

定,大陸的證券公司有兩種,一種是綜合類證券公司,一種是經紀類 證券公司。現行僅有綜合類證券公司才可以從事證券承銷業務(證券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依照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所發布《證券經 營 機 構 股 票 承 銷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 第 六 條 規 定 , 證 券 公 司 從 事 股 票 業 務,必須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 格證書》;未取得資格證書或是資格證書失效的承銷機構,不得從事 股票承銷業務,除作分銷商並以代銷方式從事股票承銷外,不得從事 承銷業務2

由於大陸發行制度的變更,致使主承銷商制度的確立,成為證券 承 銷 的 主 要 核 心 。 主 承 銷 商 是 指 負 責 組 織 承 銷 團 (sydicate) 或 者 獨 家承銷某支股票的證券經營機構。只 有取得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經營 機構才能擔任發行公司的發行輔導人和上市推薦人。承 銷商在證券發 行中承擔關鍵角色,致使中國證監會為保護投資者和發行人權益,從 一九九六年發布《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開始實行主 承銷商資格管理。

5.2.1 證券公司申請主承銷商的資格條件

在《證券法》施行之後,為促進證券公司分類,進一步加強對股票 主承銷商的管理,中國證監會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發布《關於加強 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監管工作的通知》提高證券主承銷商的資 格標準,並取消信託投資公司的股票承銷資格。證券公司申請主承銷 商的資格條件除了具備一般承銷商的條件外,尚應包括3

2 參 見 《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股 票 承 銷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 第 13 條 。

3 參 見 《 關 於 加 強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股 票 承 銷 業 務 監 管 工 作 的 通 知 》 第 一 點 第 三 款 。

(1)淨資產不得低於人民幣三億元,淨資本4不得低於二億元;

(2)近三年在發行新股中,擔任主承銷商不少於三次,或擔任副主承 銷商不少於六次;

(3)近三年連續盈利;

(4) 有 十 名 以 上 具 備 條 件 的 證 券 承 銷 業 務 專 業 人 員 以 及 相 應 的 會 計、法律、計算機(電腦)專業人員;

(5)作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的主承銷商,近半年沒有出現在 承銷期內售出股票不足公開發行總數 20%的記錄。

5.2.2 證券公司一般承銷的資格條件

至於從事一般承銷的證券公司在淨資產、淨資本、人員資格、內 部風險管理和財務管理制度等方面必須符合下列規定的要求5

1.具有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淨資產,淨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二千萬 元;

2.從業人員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在尚未取得《證券業 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時,應具備下列條件,

(1)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必要的證券、金融法律等有關知識,近二年內 沒 有 違 法 違 規 行 為 , 其 中 三 分 之 二 以上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證 券 業 務 或八 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2)主要業務人員熟悉有關的業務規則及業務操作程序,近二年沒又 違 規 違 法 行 為 , 其 中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具有 二 年 以 上 證 券 業 務 或 三 年以 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3)有符合證監會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和業務報送系統;

4 在 《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股 票 承 銷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 中 所 稱 淨 資 本 的 計 算 公 式 為 : 淨 資 本 =淨 資 產 ─( 固 定 資 產 淨 值 ┼ 長 期 投 資 )╳30%─ 無 形 及 遞 延 資 產 ─ 提 取 的 損 失 準 備 金 ─ 證 監 會 認 定 的 其 他 長 期 性 投 資 或 高 風 險 資 產 。

5 參 見 《 關 於 加 強 證 券 經 營 機 構 股 票 承 銷 業 務 監 管 工 作 的 通 知 》 第 一 點 第 二 款 。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5)近一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近二年內未受到證監會取消股票 承銷業務資格的處罰;

(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銷業績;

(7)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依照大陸《證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 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組織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 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考量此一規定的主要原因在於,

證券的發行數量與承銷風險成正比,發行數量過大之際,單一證券公 司 在 資 本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難 以 承 擔 此 一 責 任6。 主 承 銷 證 券 公 司 可 以 由 證券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的方式產生,也可以由證 券公司之間協商確定。承銷團係為建立在一個協議基礎上的臨時性組 織,各成員公司根據所簽訂的協議依法獨自經辦承銷業務,待承銷期 結束,承銷團即告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