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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日本特許有效性爭議與司法審查

3.2.1 日本特許無效審判與審決取消訴訟

3.2.1.6 審決取消訴訟審判範圍

審決取消訴訟依特許法第 178 條規定,係對經由審判程序所作之審決不服所 提起。日本審判是相當於我國之行政程序,而審決係屬特許廳的行政處分,對審 決不服提起之審決取消訴訟係屬司法審查之抗告訴訟。依行政法的原則,該訴訟 標的係行政處分實體及程序之違法性469。不過由於日本審判分為查定系與當事者 系,以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為中心,並未採用當事人對立構造,行政處分色彩濃厚,

對拒絕查定不服之訴訟,以抗告訴訟思考並未有多大問題。但以無效審判為中心 的當事者系審判,係採當事者對立結構,與民事訴訟程序類似,較之查定系審判 之行政處分色彩為淡薄,該等程序則有審決取消訴前審的濃厚色彩。不過,無效 審判仍係就特許廳處分之違法性加以爭議,採當事人對立構造不過是便宜的問 題,其審理的實質對象仍是特許廳行政處分的違法性,本質上仍係抗告訴訟470。 一般行政處分撤銷訴訟,在依法律未有限制之範圍內,得就成為審理對象之 行政處分所存在之一切違法事由為主張、舉證。但在特許審決取消訴訟,主張審 決取消的理由,是否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同樣,在日本有 4 種不同之主 張,即 1.無限制說、2.同一法條限制說、3.限制說、4.實質證據法則適用說471。無 限制說認為於審決取消訴訟,與通常之行政處分撤銷訴訟同樣,在法院得主張審 決取消之理由並無限制。同一法條限制說主張,於法院認得為主張審決取消之理 由,限制在同一法條之審決取消主張。限制說則認法院僅於特許廳審判所已爭執

468 參見中山信弘,前揭註 409 書,第 248 頁。

469 參見中山信弘,前揭註 409 書,第 273 頁。

470 同上註。

471 以下 4 說參見高林龍,前揭註 461 書,第 222-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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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特定具體之公知技術範圍內,得作為審決取消理由之主張。實質證據說係認日 本獨占禁止法第 80 條所定實質證據法則,亦適用於審決取消訴訟程序之審判程 序之判斷,此說強調對審決的尊重。舉例而言,無效審判之申請人,以特許發明 與在申請前已公開之 A 文獻相同為由,主張特許發明欠缺新穎性。經特許廳為 審判請求不成立之審決,無效審判申請人就此審決提起審決取消訴訟,在法院審 理中,除以特許發明與申請前已公開之 A 文獻相同,主張特許發明欠缺新穎性 外,而另追加主張 1.特許發明與在申請前已公開之 B 文獻相同為由,主張欠缺新 穎性;2 系爭特許申請人係冒名申請而應無效之 2 種特許無效理由。則依無限制 說見解,認為應與通常行政處分撤銷同樣,就審決取消訴訟得主張審決撤銷之理 由並無限制的立場。因此,1、2 追加之理由均得主張。如依同一法條限制說見 解,則認為對審決取消理由主張限制於同一法條。上開舉例中,除審決取消訴訟 新穎性以外之理由,不得再加以主張。因此,就 2 之追加理由即冒名申請應無效 之理由,已超出原有新穎性之主張理由範圍。故於上開舉例中,不得追加主張冒 名申請應為無效之理由。而若依限制說見解,則認為審判所爭執係特定具體的習 知技術範圍作為審決取消理由,不得主張審判中所未出現的 B 文獻,作為特許 欠缺新穎性之理由。因此,1.2.之理由均不得於本舉例中主張。若依實質證據法 則適用說見解,認為審判程序之判斷,得適用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80 條規定實質 證據法則。故審決係就特許申請前已公開之 A 文獻作為證據加以判斷,而存在 該實質證據,就此實質證據以外之 1.2 理由均不得再主張。日本實務原先係無限 制說及同一法條限制說均曾採取,東京高等裁判所則採限制說,但此也造成上訴 至最高裁判所時遭廢棄發回之反覆訴訟問題。最後在最高裁判所最大判昭 51.3.10 メリヤス編機事件,最高裁判所改採限制說,宣示在特許無效(即無效審判)的 抗告審判,於特許廳審判程序所未審理判斷公知事實比對之特許無效原因,不得 作為審決取消訴訟之主張。

關於日本於實務上就特許無效審判之抗告訴訟,限制審理的範圍,亦即無效 審決取消訴訟,僅限於審理無效審判成為審理對象的爭點。與一般抗告訴訟並未 就證據提出有所限制之情形不同,其不同之立論之根據理由為何?學說上有不同 看法,有認為:1 獨占禁止法第 80 條、第 81 條所規定之實質證據法則對特許法 亦有適用。採此說,則對特許廳所已為之判斷,即已存在實質的證據,法院對該 判斷的違法性不得再作判斷。至於特許廳所未曾為之判斷爭點,當事人於訴訟中 始行提出,自無加以斟酌之餘地。此說係對獨立行使職權機關所為之判斷,高度 予以尊重,司法審查功能發揮功能空間有限。此說立論源自美軍占領日本時間的 制度,且多為訴訟法學者所支持,現此說支持者幾乎已沒有;2 因特許關係訴訟 的技術特殊性原因,作為技術專門機關的特許廳的審判應予重視。不過此一理由 學說,多係以之作為審決取消訴訟不得提出新證據之其中一依據,而非將之作為 惟一之根據。此說所存在的問題是,特許審決取消訴訟並非每件均與技術專門相 關。例如條約的違反或冒名申請等特許無效事由,其法律性大於技術性,該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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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無效審決取消訴訟的事由,由法官來審理事實上比由特許廳的審判官審理更為 適當。況且在特許侵害事件牽涉技術專門性者甚多,該等訴訟程序亦未經特許廳 之審判程序即逕自向法院起訴。尤其依平成 16 年的特許法,法院就特許有效性 亦得自為判斷。因此,此說說服力有所欠缺;3.經過前審(審級)判斷的利益。

基於智慧財產權技術之特殊性,於法院判斷前,應予當事人有經過技術專門之專 利專責機關審判判斷之利益。因此,現行審判程序始慎重準用訴訟法程序,雖然 省略了一個審級而仍無問題。不過,若基於當事人審級判斷利益,則若當事人放 棄該審級利益判斷,於訴訟中始提出新證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由。且經過前審判 斷的利益,在採取當事者訴訟型態的審決取消訴訟,對於對造當事人利益固然不 得不加以考量,但在無對造的審決取消訴訟,此等考量即應不存在。例如在訂正 審判未被准許訂正之特許權人,放棄經過前審判斷之利益,對在訴訟始提出之新 證據希望早日作成判斷,亦無加以否定之實質理由。另外,審判程序雖然準用通 常裁判第一審程序,但實際情形未必均相同,例如審判官的身分保障或言詞辯論 保障即有差異。因此,單以經過前審(審級)利益判斷,作為訴訟中限制新證據 提出合理化的依據,並非充分。另外也有以裁判所負擔的減輕、審決書理由交付 作為依據,以嘗試限制法院事實審理的範圍。不過,學者亦指出該等單一理由對 日本最高裁判所大判昭 51.3.10 メリヤス編機事件判決合理化立論均有困難。主 要是在審決取消訴訟有 4 種的審決類型,亦有當事者系審判、查定系審判,以及 牽涉技術判斷之無效審判理由(例如新穎性、進步性)、不牽涉技術判斷之無效 審判理由(例如冒名申請之無效審判或條約違反之無效理由),以單一理由並無 法完全可使審決取消訴訟限制新證據合理化472

另有學者指出限制說根據為 1.特許廳審判官進行的審決,與通常行政機關進 行的行政處分不同,而是依照類似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的準司法程序,審決與判 決一樣都附有理由;2.作為當事人期待有經由技術專門的特許廳審判官進行第一 次判斷的利益;3.在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程序,如維持與原拒絕查定不同理由的查 定結論之情形,特許申請人對新的拒絕理由有受通知而有修正說明書的機會。在 無效審判程序也有給予專利權人說明書更正請求機會的情形,而於審決取消訴訟 如變更以其他公知技術之理由將審決維持的情形,不給予特許申請人或特許權人 說明書補正或更正的機會,就有可能使審決確定而終了;4.在無效審判審決確定 後,對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不得再度申請審判之一事不再理法則即有其適 用。因此,在審判階段全未出現公知技術、其他理由,作為審決取消訴訟的主張 加以肯認的結果,在審決確定的情形,審決理由與在判決所指審決須維持的理由 即會產生差異,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範圍為何,就會產生矛盾的情形;5.平 成 10 年特許法修正,依特許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無效審判請求理由要 旨變更的補正已不認許。因此,在無效審判程序,為無效理由證據的主要公知技 術追加,成為請求書要旨變更而不認許。相較於此,在審決取消訴訟公知技術變

472 參見中山信弘,前揭註 409 書,第 276-2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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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的不認許,使二者整合性更加明確化473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大判昭 51.3.10 メリヤス編機事件,最高裁判所雖宣示在 特許無效(即無效審判)的抗告審判,於特許廳審判程序所未審理判斷公知事實 比對之特許無效原因,不得作為審決取消訴訟之主張,而限制在審決取消訴訟中 提出新證據。但於審決取消訴訟中,審判程序中所未提出之證據,並非全然不許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大判昭 51.3.10 メリヤス編機事件,最高裁判所雖宣示在 特許無效(即無效審判)的抗告審判,於特許廳審判程序所未審理判斷公知事實 比對之特許無效原因,不得作為審決取消訴訟之主張,而限制在審決取消訴訟中 提出新證據。但於審決取消訴訟中,審判程序中所未提出之證據,並非全然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