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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許侵權權利有效性爭議

3.2 日本特許有效性爭議與司法審查

3.2.2 日本特許侵權權利有效性爭議

3.2.2.1 平成 12 年 4 月 11 日前之見解

於特許侵權民事訴訟審理中,關於得否為特許無效判斷問題,日本大審院判 例認為:即使有特許無效事由存在,一旦被註冊登記,限於該登記無效審決確定,

該效力並不當然失去。通常法院不得為關於特許之當否,效力有無之判斷。成為 特許權侵害之被告,一定要以審決使特許無效482。依此見解,於侵害訴訟為特許 無效之主張,首先必須向特許廳提起無效審判請求,於審決未確定時,訴訟程序 依特許法第 168 條第 2 項停止。但此卻導致訴訟長期化,且民事侵害訴訟即使考 量確實存在特許無效理由,但仍不得不認許該特許權之行使,亦有欠具體之妥當 性。基於上述理由,學說、判例對於具有全部公知之無效理由(即專利欠缺新穎

480 同前註。

481 高林龍,前揭註 461 書,第 226-230 頁。

482 大判大 6.4.23 民錄 23 輯,6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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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要件)之情形,為使侵權訴訟民事法院可得認定有特許無效理由,毋庸等待無 效審決確定即得予斟酌而作出判斷,有作出幾種理論之探討。以下略加介紹483: 1.限定解釋說

I、廣義限定解釋說(擴張解釋否定說)

即使有判明系爭特許全部公知情形,在無效審決未確定時,雖不得不將特許 權作為有效處理,但特許發明技術的範圍不應擴張解釋,應限定為特許請求範圍 文義同一構成之解釋

Ⅱ、狹義限定解釋說(實施例限定說)

與廣義限定解釋說之基本思考方向雖然相同,但發明技術領域範圍依特許請 求範圍文義以實施例狹義限定解釋之見解。

2.自由技術抗辯說(公知技術抗辯說)

特許權係因對發明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賦予,成為侵害對象之技術於申請時 已有公知技術之情形,就該特許權承認給予排除侵害等權利行使,應違反特許法 基本原則。因此,如舉證證明請求對象物品於特許申請時屬實施之公知技術,特 許權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3.權利濫用說

基於全部公知之特許權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4.當然無效抗辯說

賦予特許亦為行政處分,行政法上行政處分之當然無效,或關於以此為前提 所進行法律關係之訴訟既然准許,當該發明新穎性欠缺,具有重大且明白瑕疵,

於侵害訴訟,應認許得為無效抗辯(相對無效)。

5.技術範圍確定不能說

即使判明屬全部公知之特許發明之情形,特許權人得依訂正審判變更發明非 全部公知,而使權利殘留存在。於將來請求範圍該等訂正條件之附加,為該等訂 正之內容即無法確定,故無法確定技術之範圍,結果依該特許權之請求不得不予 以駁回。

3.2.2.2 平成 12 年 4 月 11 日後之見解

日本最高裁判所於平成 12 年 4 月 11 日(キルビー特許事件/富士通半導体 事件)表示,於特許存在無效理由已為明顯時,基於該特許之妨害防止、損害賠 償等之請求,除有特別規定外,該當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最高裁判所於該案例 宣示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具備 2 要件:(1)無效理由存在明白性;(2)無特 別之情事。日本特許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特許無效事由,侵害訴訟民事法院審 酌特許無效事由存在之理論中,依無效事由所為處理之方式亦有差異。上開最高

483 以下學說參見「判例タイムズ主要民事判例解説」,1065 号,234 頁臨時増刊,最高裁平成 12 年 4 月 11 日,平10(オ)364号,横浜地方裁判所川崎支部判事,八木貴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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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所對無效事由並未特別加以限制,故不僅新穎性之欠缺,進步性欠缺之無效 事由亦為適用對象。但進步性之欠缺須至何程度,始成為上開權利濫用之無效理 由存在明白性,即成為一議題。另外,於該判決所顯示訂正審判請求有無以外,

如何該當該等之特別情事,亦有待日後實務見解予以表示。

日本最高裁判所キルビー特許事件判決,係於特許法尚未修正前,基於衡平 理念、紛爭解決之實效性及訴訟經濟,於當該特許無效理由可認明顯存在時,基 於該特許權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損害賠償等請求,除有特別情事外,而認特許 請求該當於權利濫用而非得准許。其後日本法院於民事侵權訴訟中,就特許權人 主張特許權侵害,請求製造、販賣停止或損害賠償之案例,於被訴侵權人產品構 成侵權,且被訴侵權人提出特許權有效性抗辯時,就該特許是否有無效理由即可 直接加以判斷484。嗣日本於平成 16 年修正特許法,基於キルビー特許事件判決 意旨,於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修正規定,(第 1 項)於特許權侵害訴訟,該特許 依無效審判應被認為無效者,該特許權不得行使。使專利民事侵權訴訟就有效性 之判斷明文加以規範。(第 2 項)前項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如認係基於不當延 滯訴訟目的而提出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駁回之485

關於特許無效審決取消訴訟,上訴於最高裁判所繫屬中,特許權人另案為特 許請求項訂正審判,並經認許審決確定之情形。最高裁判所有認:成為原判決基 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予以變更,原先之民事判決有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此,原民事判決有明顯影響判決之法 律違反之存在事由,而認民事事實審所為特許無效之判斷成為違法之見解486。但 亦有認為:於特許權侵害訴訟,採信基於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第 1 項特許無效主 張,而駁回基於特許權請求之判決確定後,其後始為訂正審決確定之情形。由於 侵害訴訟特許有效性已進入判斷,若其後再依與侵害訴訟分離程序之訂正審決,

推翻侵害訴訟有效性之判斷,係屬不合理,故此不能成為對民事侵害訴訟再審理 由。此見解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但書之該當加以解釋。亦有以原先特 許授予處分既經民事侵害訴訟否定行政處分係作為判斷基礎,若於再審事由又不 否定其為判斷基礎,違反誠信原則,故應予限制此種再審訴訟之主張487。不過,

另有認為:於侵害訴訟得依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第 1 項之主張,就有效性之抗辯 為判斷,其後有訂正審決確定之情形,如不問具體情事之缺失,一律認不存有再

484 例如:平成 17 年 5 月 31 日,東京地裁判決,平15(ワ)11238号,特許権侵害行為 差止等請求事件(誘導電力分配システム事件),判例タイムズ 1257 号 283 頁;平成 17 年 2 月 17 日,東京地裁判決,平15(ワ)16706号,特許権侵害差止等請求事件(安定駒利用の 耐震、耐風瓦工法事件・第一審),裁判所ウェブサイト。

485 參見註 9。

486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平成 15 年 10 月 31 日,平成 15 平成 14(行ヒ)200,特許取消決定取 消請求事件,民集,211 号 325 頁。

487 平成 20 年 4 月 24 日,最高裁平 18(受)第 1772 号,特許権に基づく製造販売禁止等請求 事件),民集 62 巻 5 号 1262 頁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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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事由之見解,亦屬救濟範圍過於狹隘。且再審要用訴訟上所謂誠信原則而為一 般解釋解決的話,也有必要考量特許權侵害訴訟以外之情形488

日本由於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之修正規定,民事侵權訴訟中就專利有效性亦 得進行判斷。但其判斷是否受其後確定之訂正審判審決確定之影響,有上述不同 見解。最近最高裁判所就對特許權特許無效之主張,特許權人如未於適當時期提 出再抗辯主張,即認得依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駁回,值得加以注意489。 該案例之事實略為:大阪地裁第 1 審法院就 Y 產品是否為系爭發明之侵害並未 判斷,但依キルビー特許事件判決意旨,以該特許係明顯存有無效理由,而認該 民事侵權主張係權利濫用而駁回 X 之請求。其後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規定施行,

大阪高等裁判所依該條規定,認系爭發明係依特許無效審判應被認為無效,就 Y 產品是否為系爭發明之侵害雖未判斷,但依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第 1 項之規定,

駁回 X 之請求。其後 X 於專利民事侵權事件宣判後,另案依減縮之意旨為訂正 審判斷請求,該訂正審判經認許審決確定,基於該訂正審決確定影響原專利民事 判決明顯,原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再審 事由),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裁判所受理。經最高裁判所以:第 1 審 判決採信 Y 關於特許權無效之主張而駁回 X 之請求。X 於上訴審之審理中,至 少應該早期就該無效主張為否定或提出否認之主張。上開審決係 X 於上訴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訂正審判請求之情形,該審決之內容 X 於一年以上上訴審 之審理期間,2 度撤回訂正審判請求而於行政官署往返反覆,X 作為推翻 Y 特許 無效之主張之訂正審判請求之有關主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即不能認 有正當化之事由。

上述於特許權侵害訴訟中,相對人面臨請求損害賠償,依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第 1 項為無效主張之抗辯,經法院採信而駁回特許權人之請求確定後,特許權 人復就相關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減縮訂正(更正),經特許廳為准許訂正審決確定。

特許權人於訂正審決確定後,以高等裁判所之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上訴。日本最 高裁判所對於特許權侵害訴訟審理迅速性之要求領域,基於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迅速解決紛爭實效性之立法意旨延伸,以訂正審判請求之主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未提出,即不能認係正當化之事由。其為解決上述再審事由有無之爭議,而以 未適時提出致失權加以立論,防堵因訂正審判確定後,再反覆爭執民事判決所作 之有效性判斷。日本上開判決,基於智慧財產訴訟迅速妥適解決紛爭之需求,所

特許權人於訂正審決確定後,以高等裁判所之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上訴。日本最 高裁判所對於特許權侵害訴訟審理迅速性之要求領域,基於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迅速解決紛爭實效性之立法意旨延伸,以訂正審判請求之主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未提出,即不能認係正當化之事由。其為解決上述再審事由有無之爭議,而以 未適時提出致失權加以立論,防堵因訂正審判確定後,再反覆爭執民事判決所作 之有效性判斷。日本上開判決,基於智慧財產訴訟迅速妥適解決紛爭之需求,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