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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以美、日與我國關於專利權利取得及有效性爭議之司法審查作為研究 主題,研究方法是以比較法之研究作為分析基礎。所比較研究內容除美、日及我 國法制及學者文獻之探討外,特別著重在各國相關案例分析,期藉由案例質性實 證檢驗與探討,確實掌握相關議題上各國法制操作之異同,進而就相關爭議問題 參酌不同法制及實務因應方式,討論其利弊得失,再嘗試提出我國所面臨議題之 可行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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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專利權有效性爭議之議題,分別從權利取得前及取得後,對有效性之 爭議判斷之司法審查議題加以探討。包括實體法分析與程序法之分析,並說明行 政爭訟及民事侵權訴訟中,有關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美、日及我國法制及實務 案例因應處理方式,以研析專利權有效性之爭議衝突調和可行性。並針對我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新制施行後,有關專利有效性爭議判斷所產生之問題提出初步建 議,以供後續研究及實務參考。

本論文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針對專利權取得之爭議問題,分別依序由美、

日及我國法進行法制基本介紹,以瞭解美、日及我國在不同法制架構下對相關議 題,其所對應之意涵,作為後續討論的基礎。第三章對專利權有效性之爭議,於 美、日及我國法制及實務處理方式加以分析討論。第四章則係就專利有效性爭議 衝突情形,各自由美、日及我國法之法制予以研析,並探討美、日及我國因應之 方式及調和可能性。第五章結論則係綜合前述美、日及我國法制與案例之討論,

就專利有效性爭議所涉司法審查相關議題,提出解決之可行方式及衝突調和之方 案,期能提供法制上研議或實務處理之相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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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專利權取得與司法審查

專利權之取得係依據各國國內法之規定而授予,具有屬地性。就同一發明在 各國所取得專利彼此是互相獨立的,一國所取得之專利權未必可於他國主張1。 反之,同一發明在一國所取得之專利權縱經撤銷而不存在,亦不影響該發明在其 他國家所已取得之專利權。因此,除了有類如歐洲專利公約規定之歐洲專利得於 該公約會員國主張受同樣的專利保護特別情況外2,並不因同時均為 WTO 會員國 而發生應承認保護於其他會員國所取得專利權之問題3。我國專利法制亦採屬地 主義,在他國取得之專利權,並不表示在我國可獲得專利權,必須在我國以該等 技術內容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准專利,方可在我國受到保護4。 專利有效性爭議之司法審查,其中專利有效性爭議,包括專利申請之專利要 件審查之行政爭訟程序5,與專利權授與後,第 3 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主張 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之行政爭訟程序6。另依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規 定,當事人就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者,亦得於民事訴訟中加以主張,此亦屬專利 有效性爭議類型之一。故專利有效性之爭議,應包括專利申請階段可專利性要件 審查之行政爭訟,與專利取得後,因專利舉發或專利侵權訴訟中,對專利權主張 有應撤銷原因之行政爭訟與民事訴訟爭議。不過在比較法上,美國專利有效性之 爭議,於民事專利侵權訴訟中,係作為一種積極抗辯7。日本法則係以特許無效 審判及特許無效審決取消訴訟程序處理8,或於特許侵權訴訟,依特許無效審判 該特許應為無效時,作為防禦方法加以主張9,其用語與我國有所不同。本文所

1 巴黎公約第 4 條之 2(1)規定,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其他國家就同 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2 歐洲專利經歐洲專利局核發後,於被指定之國家,發生具有被指定國授予本國專利的效力,並

與被指定國本國專利受到同樣條件的規範。參見歐洲專利公約第 2 條、第 64 條。

3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9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中 提及「我國及日本均為參與世界貿易組織 WTO 之會員國,則經日本政府取得專利權之本件專利 權是否各會員國(包括我國)均應加以承認保護,是否得合法移轉其地區(國家)專利權,本滋 疑義。」似認於日本取得之專利權,於同為 WTO 之會員國之我國亦有加以承認保護之探討空間,

與採專利權取得屬地主義有所不符。就此判決見解,學者已提出不同看法。參見,謝祖松,「新 穎性之理論與實務─評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刊於世新法學創刊號,

93 年 5 月。

4 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一字第 75 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7 號判決。

5 參見專利法第 48 條。

6 參見專利法第 71 條及修法說明。

7 參見註 215。

8 參見本文 3.2.1。

9 參見特許法第 104 條 3:特許権又は専用実施権の侵害に係る訴訟において、当該特許が特 許無効審判により無効にされるべきものと認められるときは、特許権者又は専用実施権者は、

相手方に対しその権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2前項の規定による攻撃又は防御の方法に ついては、これが審理を不当に遅延させることを目的として提出されたものと認められると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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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專利有效性爭議,包括上述各國用語上差異之類型。惟為行文便利,有效性爭 議包括上述不同類型之泛稱。至於司法審查係由法院就上開行政爭訟或民事事件 以訴訟方式加以裁判之程序。但因專利申請可專利性之審查,包括專利專責機關 之行政審查,該行政審查為後續司法審查之範圍10。故本文就專利有效性爭議之 司法審查,亦一併討論專責機關於可專利性之行政審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