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3.1 美國專利有效性爭議與司法審查

3.1.1 再審查(reexamination)之審查

3.1.1.2 有對造之再審查程序

有對造再審查程序之依據,係美國 1999 年國會所通過的 American Inventors

236 35 U.S.C. § 304(2012) ; 37 C.F.R. § 1.530(d)(2012);MPEP § 2254(2010).

237 Id.

238 37 C.F.R. § 1.530(c)(2012).

239 Roger Shang,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AND IMPROVING PATENT QUALITY, 7 NW.J.

TECH.&INTELL.PROP. 185, 9(2009).

240 MPEP § 2254(2010).

241 MPEP § 2281(2010).

242 Roger Shang, supra note 239, at 7.

243 35 U.S.C. § 307(a)(2012).

244 Roger Shang,supra note 239 at 10.

60

Protection Act of 1999245。原先無對造之再審查程序制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提供第 3 人或專利權人對專利有效性的爭議能有一有效率,且毋須過度費用與時間訴訟 耗費的解決管道246。但也因為如此,無對造再審查程序對於第 3 人參與再審查程 序之程度顯然不足,對於第 3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到質疑,而偏重於專利權人的 保護。故美國國會再以有對造之再審查程序立法,作為第 3 人參與再審查程序之 另一種程序選擇。專利案申請日期如係在 1999 年 11 月 29 日(含)以後者,則 第 3 人對該專利案即得選擇提起無對造之再審查程序,或選擇提起有對造之再審 查程序247。對於專利案申請日在 1999 年 11 月 29 日以前者,則第 3 人只能聲請無 對造之再審查程序248。無對造之再審查程序專利權人亦得為聲請人,而有對造之 再審查程序,專利權人本人並不能為聲請人249。無對造之再審查程序,聲請人本 人可以匿名,而僅以代理人名義聲請250;但在有對造之再審查程序,聲請人須表 明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身分251。有利害關係者包括讓與人、被授權人、可能之 授權人、侵權人、可能之出口人、專利訴訟當事人、衝突程序之申請人、國際貿 易委員會的被告等252

有對造再審查程序申請要件包括申請費用,申請費用目前通常為美金 8,800 元,無對造之再審查程序費用於 2012 年修正前,通常為美金 2,500 元,但於 2012 年修正後已改為 17,750 元253。於 2012 年修正前,有對造再審查程序申請費用會 較高的原因,是因專利商標局須對專利權人及第 3 人之申請人均作回覆,也可能 須在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不服審定提起爭訟時,就上訴或反訴提出答辯,其相對付 出成本自然較高254。有對造再審查程序申請除申請費用外,須符合以下 8 要件:

1.所據以爭執專利權號碼及請求項之載明、2.所引據具專利有效性實質新問題的 專利或印刷出版品、3、就所引據具專利有效性實質新問題的專利或印刷出版品,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具有專利有效性爭議之相關具體說明、4、所引據具專利有 效性實質新問題的專利或印刷出版品副本一份,及所有必要且相關之非英文文件 之英文翻譯、5.專利說明書一份、系爭專利更正證明書、既有之再審查證明書、

6.第 3 人所提起之有對造再審查程序,第 3 人就其申請之全部資料已送達予專利 權人之證明、7.申請人未受請求排除條款,限制有對造再審查程序申請之證明、

8.申請再審查程序申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之必要陳述,該必要陳述程度應達於可

245 PL 106–113,113(1999).

246 H.R. REP. 96-1307(I), 96TH Cong., 2ND Sess. for(1980), U.S.C.C.A.N. 6460,6462-3(1980).

247 37 C.F.R. § 1.913(2012)

248 MPEP § 2611(2010).

249 Supra note 247.

250 35 U.S.C. § 301(2012).

251 35 U.S.C. § 311(b)(1)(2012).

252 MPEP § 2612(2010).

253 37 C. F. R. § 1.20(c)(2012).

254 Eugene T. Perez Gerald M. Murphy, Jr. Leonard Richard Svensson Birch, Stewart, Kolasch &

Birch, LLP, Reissue and Reexamination Strategies and Tactics with Concurrent Litigation 2011,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MECHANICS AND RESULTS, 1031 PLI/PAT 57, 70(2011).

61

確認與後提起之無對造再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一定關係之人255

由於再審查命令一旦經專利商標局依 37 C. F. R. § 1.931 核發,則第 3 人或與 其具有一定關係之人(privies)均不能再申請有對造之再審查程序,直至專利商 標局局長依據 37 C. F. R. § 1.997 就該已繫屬之有對造再審查程序核發終結證明 書。該申請再審查程序申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之必要陳述的要求,目的即在避免 使專利權人被多次之再審查程序所困擾256。而在再審查程序進行中,任何一方提 出於專利商標局之文件均必須依 37 C. F. R. § 1.248 規定送達對造。如果未依此要 求提出送達給對造之證明,將導致專利商標局不審酌該文件之後果257

有對造之再審查程序申請,如果未據繳納申請費及符合上述 8 要件,則申請 人將被通知給予一定期間補正,屆期如未補正,則申請人之申請將會不給予申請 日,則此將導致該申請被存置專利檔案內,並於符合無對造再審查程序要件時,

作為檢索之引證文件258。有對造之再審查程序申請人所得據以援引之證據,限於 書面之先前專利或印刷刊物259。至於使用公開、銷售公開、非專利權人、說明書 充分揭露要件、可專利標的(即專利適格)等之撤銷專利事由,均不能經由有對 造之再審查程序主張260。有對造再審查程序之申請,申請人亦須如無對造之再審 查程序,就所主張專利權有得撤銷原因之請求項,與書面之先前專利或印刷刊物 加以作技術比較。專利商標局則在收到有對造再審查程申請後之 3 個月內,決定 是否已就所爭執之專利請求項提出實質的新問題。如果一個專利有效性相同問 題,業經聯邦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或在專利商標局一先前的專利審查或繫屬 中之專利再審查業已經被提出,即無實質新問題的發生。所謂一先前之專利審查 係指:1.原始之專利申請,並已獲准專利之審查、2.在專利再核發申請審查,並 已獲致再核發之專利審查、3.先前繫屬或終結再審查程序之專利審查261。關於實 質新問題的判斷標準,與無對造之再審查程序相同,即一理性之審查委員,認為 先前技術之專利或印刷刊物,在決定一請求項之可專利性具有重要性的實質可能 性,則該先前技術之專利與印刷刊物即已產生實質新問題。關於實質新問題的門 檻標準,並不高於表面證據標準。亦即毋須到達表面證據證明之請求項,不具可 專利性之程度,始謂對該專利已提出實質新問題262。是否具有實質新問題,是由 專利商標局長作出決定。依據統計,約有超過 90%之申請可獲得提出實質新問題 之准許263。不過,一旦專利商標局長認定申請案之提出,不具實質新問題,則對

255 37 C.F.R. § 1.915(b)(2012).

256 See Eugene T. Perez et al, supra note 254, at 72.

257 Id. at 73.

258 37 C.F.R. § 1.915(d)(2012).

259 Supra note 250.

260 MPEP § 2617(2010).

261 MPEP § 2642(2010).

262 Id. at 74.

263 See Shang,supra note 239 at 14.

62

之並不能表示不服264

關於實質新問題的認定實例,學者曾舉例如下,值得參考:如以不具進步性 作為應撤銷專利之事由,第 3 人須至少提出一可組合各引證之基礎,並陳明何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在再審查程序中,經由引證之組合證明,應認係不具進步性。例 如第 3 人可提出有教示(teaching)、提示(suggestion)或動機(motive)作為 2 引證組合的基礎265。而在一再審查的請求,如係依據先前申請的先前技術,僅係 在理由上,請求依最高法院在 KSR Int’l 一案對於進步性決定法律標準的說明,

而就該技術未提出新見解或不同的方式,則不能認為已經提出實質新問題。然而 請求人如就曾經審查過的引證基於最高法院在 KSR Int’l 一案對於進步性決定 法律標準的說明,提出一實質新的分析,則應可認適當地提出了實質新問題266。 一旦被認定已提出實質新問題,則其餘之有對造再審查程序即會接續進行。有對 造再審查程序之進行的標準,與初次專利申請之程序大致相同,亦即可專利性及 請求項解釋的標準如同初次之專利申請267。不過審查則分由與初次專利申請不同 且熟悉該技術領域之資深審查委員進行,其目的也在避免可能存在的偏見268。 在再審查的程序進行係以特急件(Special Dispatch)的方式審理269。案件繫屬 於專利商標局時,均以特別件處理。為了強調特急件的處理,所以審查委員對於 再審查有無理由表示看法的第 1 次審查意見(first Office action),通常會隨著准 予再審查的命令寄送270。依美國專利法 35 U.S.C.A. § 312(a)之規定,在再審查 申請日後 3 個月內,專利商標局應作成是否具有實質新問題的審定。在有無實質 新問題的第一階段審查,即為第 1 次審查意見與再審查命令的核發,98%會在 3 個月內核發271。雖然係以特急件處理,不過進入是否有再審查事由的審查,程序 即相當冗長。據統計,從專利權人或第 3 人對第 1 次審查意見提出申辯,至第 2 次審查意見作成,中間歷經至少 450 日272。再審查的前端程序由於法律明定須於 3 個月內完成,使審查委員就新收案須符合 3 個月內的審查期,有先結新收案的 壓力,加以後階段的審查面臨競爭對造所提各種不同爭議的複雜事項,使得再審 查後端的審查陷於延滯,引起各種改革法案與意見的提出273。又專利再審查或再 核發申請案件,如果有牽涉繫屬訴訟事件,則該再審查,或再核發程序均優先於 其他所有案件之處理;如果無牽涉繫屬之訴訟事件,則再審查,或再核發程序,

264 35 U.S.C. § 312(c)(2012);MPEP § 2642(2010).

265 See Eugene T. Perez et al, supra note 254, at 74.

266 Id.

267 35 U.S.C. § 305(2012).

268 See Shang,supra note 239 at 13.

269 MPEP § 2661(2010).

270 37 C.F.R. § 1.935(2012).

271 Brad Pedersen, supra note 218, at 423.

272 Id.

273 See Brad Pedersen , supra note 271, at 423-426.

63

除了有案件繫屬的案件以外,優先於其他所有案件之處理274

專利權人收受專利商標局第 1 次審查意見後,其得予答辯申復,並可在不擴 大申請專利範圍情形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 3 人就專利權人之申復答辯,均 可再提書面意見書。不過,在有對造之再審查程序就再審查之有無理由,不能申 請面詢275。審查委員於審酌雙方答辯及補充意見,或就所有請求項之可專利性的 有所決定,即可對再審查核發審查意見,審理所有在再審查程序提出之請求項,

此一審查意見即是一終結申請之行為(Examiner's Office action closing prosecution)

276。終結申請之審查意見係官署就所有專利有效性之事項作一說明,並給予當事 人一最後說服審查委員之機會277。專利權人就專利商標局之終結申請審查意見所 提之事項,得在審查意見所限定時間內提出意見書,該意見書可包括更正申請專 利範圍。而第 3 人就專利權人之意見書得在收到 30 日內提書答辯書278。因此,

276。終結申請之審查意見係官署就所有專利有效性之事項作一說明,並給予當事 人一最後說服審查委員之機會277。專利權人就專利商標局之終結申請審查意見所 提之事項,得在審查意見所限定時間內提出意見書,該意見書可包括更正申請專 利範圍。而第 3 人就專利權人之意見書得在收到 30 日內提書答辯書278。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