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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性質

2.2 日本特許與實用新案權利取得與司法審查

2.2.2 日本實用新案與司法審查

2.2.2.1 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性質

關於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性質,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實用新案法第 12 條所定實用新案評價書,係提供未審查實體要件而予註冊之實用新案權有效性判 斷的客觀判斷資料。依據該評價本身對註冊權利之有效性或無效確定等之權利變 動並不影響136。有關日本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日本實務見解認 為:依實用新案法第 29 條之 2,實用新案權人於權利行使情形,警告時有提示 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義務,實用新案技術評價無論代碼 1 至 6,由於本身並不妨 害權利行使,實用新案法第 12 條所定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不具有決定可否權利 行使法的效力。實用新案法第 2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實用新案權人或專屬實施 權人對侵害人行使該權利或所作該警告情形,於實用新案註冊應無效意旨之審決 確定時,因該權利行使或警告致對造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但基於實用新案技術評 價書之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所為該權利之行使或為警告時,其所為權利行使或警告 具有相當注意者,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因實用新案權註冊登記無實體要件審 查,為防止有瑕疵權利之濫用,實用新案權人,於實用新案註冊應無效意旨之審 決確定時,如未舉證證明權利行使等具有相當注意範圍內,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所制定。實用新案法第 29 條之 3 第 1 項但書規定,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因係提 供權利有效性判斷的客觀判斷資料,信賴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實用新案技術評 價所為權利之行使,即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不僅積極就權利人損 害賠償責任為予免除,亦解為對因受瑕疵權利行使之相對人,實用新案權利人疏 於相當注意權利行使之舉證時,即使存在實用新案評價書,亦應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即使未基於同條但書技術評價書而行使權利,實用新案權人已舉證證 明權利之行使具相當注意時,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由於實用新案法第 29 條之 3 第 1 項但書規定,實用新案法第 12 條規定實用新案技術評價,並不具 有直接確定實用新案權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否之法效果,故無法律上所認直接形成 國民權利義務或確定該等範圍,與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行政處分不該 當137

對於上開實務見解,當事人雖以:1.實用新案技術評價為代碼 1 至 5 時,等 同平成 5 年修正前實用新案法所定拒絕查定,即使實用新案權人主張該評價有 誤,該主張也有得到肯定者,而無效審決稍有可能性的情形,企業就已取得註冊 實用新案仍無法成為授權人,故無論該代碼 1 至 5 之評價,該評價係對實用新案 權人授權設定、許諾權利加以剝奪,應解為對實用新案權實體要件不具備,實質 無效所作之處分。2.實用新案法第 29 條之 2 係對實用新案權人為該當損害賠償

136 參見平成 11 年 12 月 24 日東京地裁判決,事件番号平11(行ウ)216号,事件名:実用 新案技術評価取消請求事件。

137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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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等權利行使,應為實用新案技術評價之請求,無論係受代碼 1 至 6 均有義 務交付,且於警告時提示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無論受何評價有義務告知對方。

亦即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並非依代碼 1 至 6 之何者以決定,而係依據有無通知,

以決定權利可否行使。因此,由於有義務且具有法的效力,應該當於作為法律上 所認直接國民權利義務形成之處分。不過,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就當事人上開之 主張則認為:關於第 1 點,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代碼 1 至代碼 5 無論何者,企業 等之該註冊實用新案不能授權之不利益縱使假設其存在,此應解為係因依實用新 案法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直接形成國民權利義務及確定其範圍規定之國民權利 義務相當之根據一事,也不盡然存在,不得不謂為僅是事實上之不利益。故有關 以該不利益作為理由,不能認實用新案評價書係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3 條第 2 項之 處分。關於第 2 點,東京高等裁判所則認為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提示,只不過 實用新案權人權利行使之一要件。該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無論代碼 1 至 6(例如 代碼 6),並非該權利行使之要件。亦即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本身係不影響實用新 案權人權利行使,故非行政處分138。由上述日本實務見解觀之,日本法院認為實 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代碼 1 至 5 縱使實際上使實用新案權人有無法為授權之情形,

但此僅為事實上之不利益,與行政處分須直接形成法律上所認之國民權利義務尚 不該當。另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代碼為何,並非權利行使之要件,而係實用新 案技術評價書之提示始為權利行使之要件,因此,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本身並不影 響實用新案權人權利行使,故非行政處分。

關於我國新型技術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專利法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全文 138 條,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 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 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 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 103 條至第 105 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 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

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第 103 條第 1、3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就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等情事,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且被告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2.關於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專利法第 103 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三、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 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 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 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 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 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

138 參見註 134 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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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 5 屆第 1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474 號,政府提 案第 8633 號,第政 109 至政 110 頁,91 年 5 月 22 日印發。立法院第 5 屆第 2 會 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之審查報告暨條文對照 表,第討 182 至討 183 頁)是以立法者顯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 之效力。3.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 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 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139。」因此,我國實務就新型技術報 告亦認係非行政處分,不過在理由構成上與日本實務見解並未盡相同。

我國實務見解認新型技術報告非行政處分主要係引用立法理由,以立法者顯 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 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 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日本實務見解則以代碼 1 至 5 縱使使實用新案權人有無法 為授權之情形,但此僅為事實上之不利益,與行政處分須直接形成法律上所認之 國民權利義務尚不該當。另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代碼為何,並非權利行使之要 件,而係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提示始為權利行使之要件,故認實用新案技術評 價本身並不影響實用新案權人權利行使,而非行政處分。比較二者實務見解之異 同,可見我國實務見解係強調新型技術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立法原意,與日本實 務見解係以是否該當行政處分之要件加以分析者顯有不同。按新型技術報告是否 為行政處分,固然不可忽視立法原則之觀察,不過重點似仍應在是否該當於行政 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要件之探討,始能回歸行政處分是否該當之本質分析。

尤其我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提示,並非新型專利權權利行使之要件,與日本 實用新案法第 29 條之 2 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若未先行提示該 登記新型專利之新型技術評價書予以警告,對侵害自己新型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 之人士,不得行使其權利之法制規定顯有不同。就此部分,關於新型技術報告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程度雖較日本法制為低。若參照日本實務見解,我國新型技術 報告認係非行政處分,在立論上固非無據。但我國新型專利法制之設計對新型專 利權人本案請求雖未設限,但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業已本案化140。故新型技術報告 之評價對定暫時狀態之影響卻實質加強。因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是

尤其我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提示,並非新型專利權權利行使之要件,與日本 實用新案法第 29 條之 2 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若未先行提示該 登記新型專利之新型技術評價書予以警告,對侵害自己新型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 之人士,不得行使其權利之法制規定顯有不同。就此部分,關於新型技術報告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程度雖較日本法制為低。若參照日本實務見解,我國新型技術 報告認係非行政處分,在立論上固非無據。但我國新型專利法制之設計對新型專 利權人本案請求雖未設限,但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業已本案化140。故新型技術報告 之評價對定暫時狀態之影響卻實質加強。因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