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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許有效性判斷衝突與調和

4.2 日本法

4.2.1 日本特許有效性判斷衝突與調和

日本特許法第104 條之 3 之規定,使受理專利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於該侵 權訴訟,得就有效性之爭議加以判斷,產生民事侵權特許有效性判斷與審決取消 訴訟特許有效性判斷發生衝突之可能。關於民事確定判斷與審決取消訴訟特許有 效性判斷歧異時得否提起再審之訴?該問題與我國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之專利 有效性之判斷發生歧異之情形類似。日本就該問題之見解值得關注。又日本特許 侵害訴訟就特許有效性之判斷若牽涉訂正審判時,其處理方式為何?亦與我國專 利侵權訴訟民事法院就專利有效性自為判斷確定後,專利權人如另為更正,該更 正對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議題相關,亦有加以研求之必要。以下分別予以分 析,以作為後續我國法相關議題討論之參考。

4.2.1.1 日本特許權有效性爭議衝突

日本最高裁判所於平成 12 年 4 月 11 日キルビー特許事件/富士通半導体事 件,改變大審院上開判例見解後,日本法院於特許侵權訴訟中,得就特許存在無 效理由加以判斷,若該特許侵權訴訟確定後,嗣後該特許權經無效審決確定時,

得否就已確定之特許侵權提起再審之訴,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於平成 20 年 7 月 14 日之「生海苔の異物分離除去装置」再審事件,就特許權侵害訴訟(妨 害)防止請求容認意旨之確定判決,以其後該特許經無效審決確定為理由所提起 再審之訴,曾表示肯定之看法806

該案係特許權人 X 以 Y 所製造、販賣之海苔異物除去機,侵害 X 之特許權 請求項 1 及請求項 2,而起訴請求 Y 停止製造、販賣該產品並予銷燬。第 1 審東 京地方裁判所就特許侵權訴訟,判決 Y 產品均等侵害 X 特許第 1 項及第 2 項,Y

判例タイムズ 1032 号 120 頁。

806 知財高裁,平成 20 年 7 月 14 日,平18(ム)10002号・平19(ム)10003号,

「生海苔の異物分離除去装置」再審事件,判例タイムズ 1307 号,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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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停止製造、販賣該產品並予銷燬。Y 不服向東京高等裁判所上訴,並於上訴審 主張系爭特許權有特許法第 36 條第 4 項、第 6 項(即不符充分揭露要件)之無 效事由。經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不能認有明顯無效事由存在,而駁回 Y 之主張。

Y 不服上訴最高裁判所,遭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 Y 復分別以上開 X 之 特許權請求項 1 及請求項 2 有無效之事由,分別向特許廳提起無效審判請求,最 後均經為 X 之特許權請求項 1 及請求項 2 無效之審決確定。Y 於 X 之特許權經 無效審決確定後,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於該再審之訴表示,キルビー特許事件判決後,特 許侵害訴訟審理裁判所依キルビー特許事件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得就作為無效存 在理由之明白性之權利濫用加以判斷,但就特許之有無或無效本身並沒有加以判 斷,故基於キルビー判決法理之權利濫用抗辯,與依無效審決確定所生權利消滅 之抗辯,係不同之法律主張。另外,原確定判決所作有效性判斷之爭議(揭露要 件是否具備),與特許無效之審決(是否具進步性)亦屬不同之無效理由,Y 於 特許無效之審決確定後,據以主張特許權消滅,並非就無效理由之重複主張。亦 無再審請求濫用之情形,而依被告 Y 之主張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重審。

日本平成 16 年修正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之規定,使受理專利侵權訴訟之民 事法院於該侵權訴訟得就有效性之爭議加以判斷。上開關於民事確定判斷與審決 取消訴訟特許有效性判斷歧異得否提起再審之訴,則有下列不同見解807

(一)民事侵害訴訟容認後,無效審決確定。

(1)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說認為侵害訴訟容認判決係基於特許有效存在,且亦 無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之抗辯事由作為依據。作為判決前提之特許權效力使之無 效後,即該當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再審事由。

(2)此說認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之立法後,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不該當,故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依 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特許授予處分對侵害訴訟之受訴法院與當事人,並無法的 拘束力,特許授與處分並不成為侵害訴訟請求容認判決之基礎。給予再審機會造 成紛爭解決遲延。

(3)此說認於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之立法後,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但書 類推適用,而不得提起再審。其理由係認涉嫌侵權者關於實際上特許無效理由,

可作為抗辯而加以主張或因無效事由得為主張卻未主張,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338 條第 1 項但書,應否定其得再審。

807 高部真規子,「特許の無效と訂正をめぐる諸問題」,知的財產法學研究,vol.2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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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此說認如上開情形該當再審事由,則違反誠信原則。其理由為日本民事訴 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情形,係判決以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作為判決 前提,且該行政處分撤銷有溯及效力之情形。侵害訴訟之請求容認判決係特許權 成立及效力為前提,認定有侵害行為,形式上而言,相當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之情形。但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立法後,於制度上既然已得為無 效抗辯之主張,當事人得依上訴主張該等事由,或知悉該等事由而未主張,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但書意旨,再審請求本身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

依日本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審理不當遲延而駁回抗辯情形,假 設其後無效審判因無效原因而有得請求再審可能,則同條第 2 項將成為無意義,

於侵害訴訟所為充實審理亦歸於無意義。且特許權人如侵害訴訟取得勝訴判斷,

但仍永遠有被推翻的可能性,既無法的安定性,亦誘使被告反覆為無效審判請 求。即使開始再審,依據無效審決法律效果,請求駁回特許權人訴訟,該同樣結 論,被告於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得依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之抗辯為之。

具有該等手段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以無效審決確定,而就已盡攻擊防禦宣判之 侵害訴訟結果再請求予以推翻,應解為違反誠信原則808。亦有學者認於侵害訴訟 判決理由判斷特許無效而駁回侵害請求判斷,係辯論主義下法官依自由心證之結 果,且無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固無再審事由;而侵害訴訟中認無效抗辯 無理由,其後之無效審判訴訟為無效確定之情形,成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 變更,則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再審事由。不過於此情形,

仍可依誠信原則理論,就既經確定之容認判決不許予以推翻809

(二)民事侵害訴訟請求駁回確定後,請求不成立審決確定

民事侵害訴訟無效抗辯成立而駁回侵害請求確定後,同一無效理由經無效不成立 之審決確定。就此情形,為民事侵害訴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並未變更,與日本 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成為判決基礎行政處分經其後裁判變更該 行政處分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當810

4.2.1.2 日本特許權有效性爭議衝突之調和

依上所述,日本學者於侵害訴訟中就特許有效性,依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自 為判斷,認特許權無效而駁回特許權人訴訟,其後之無效審決取消訴訟雖認定特 許權有效,多認此並不該當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成為

808 高部真規子,前揭註,第 10 頁(2009)。

809 中山信弘,前揭註 409,第 322 頁。

810 近藤昌昭=齋藤友嘉,「知的財産関係二法 労働審判法」商事法務(2004),62 頁,高林龍,

「無效判判断における審決取消訴訟と侵害訴訟の果たすべき役割」別冊,NBL116 號,220 頁。

參見高部真規子,前揭註 807 文,註 11,中山信弘,前揭註 409 書,第 322 頁,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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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礎行政處分經其後裁判變更該行政處分之再審理由。此種情形,造成侵害 訴訟有效性判斷與無效審決取消訴訟判斷發生歧異。另於侵害訴訟中就特許有效 性依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自為判斷,認特許有效而為特許權人請求容認之判決,

其後之無效審決取消訴訟雖認定特許權無效,形式上雖符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但學者亦肯認得依誠信原則之違背,參照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第 1 項但書(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 書),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日本平成 23 年 6 月修正,平成 24 年 4 月 1 日 施行之特許法第 104 之 4 規定,特許權或專屬實施權之侵害或依第 65 條第 1 項 或第 184 條之 10 第 1 項請求補償金支付有關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下列審決確 定後,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主張該審決確定對該終局判決提再審之訴。(一)

當該特許應無效意旨之審決……811。業已立法明文限制於侵害訴訟認特許有效而 為特許權人請求容認之判決,其後之無效審決取消訴訟雖認定特許權無效,亦不 得以此為由作為侵害訴訟再審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