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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食品添加物不同密度之許可管制模式

第七章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

第三節 風險緊急預防管制與人民權利救濟

二、 歐盟食品添加物不同密度之許可管制模式

食品添加物許可應依 1333/2008 所訂程序,倘若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欲以不 同製造方式、不同於風險評估內容、不同使用領域,必須向歐洲食品安全局申請 評估,此處所指稱之顯著不同係指運用不同生產方式或使用新型科技(如奈米科 技)310

至於新型態食品添加物之許可程序,依歐盟第 234/2011 號規則中,包括風 險評估,該程序中必須考量人體對新型態食品添加物之吸收、代謝、排泄以及漫 性毒(chronischen Toxizität)、致癌性(Kanzerogenität)、基因毒性(Genotoxizität)、

生長毒性(Entwicklungstoxizität)311,因此食品添加物業者所應具備之申請資料包 含行政資料312與風險評估資料313。其次,新型食品添加物之許可,必須經過五年

309 歐盟食品添加物規則第 32 條參照。

310 歐盟第 1333/2008 號規則立法理由第 13 點參照。

311 歐盟第 234/2011 號規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312 歐盟第 234/2011 號規則第 4 條參照。

313 歐盟第 234/2011 號規則第 5 條、第 6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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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測試314、再經過食品安全局兩年測試、與至少再三年直至該食品添加物廣泛 許可並用於各成員國。

關於食品添加物之安全影響性評估,則係由歐洲食品安全局下所設之食品添 加 物 與 營 養 添 加 物 科 學 委 員 會 (Wissenschaftlicher Ausschuss für Lebensmittelzusatzstoffe und Lebensmitteln zugeseztzen Nährstoffquelle, ANS)職司,

充分符合風險評估之獨立與客觀性要求,必須考量社會、經濟、傳統、道德與環 境因素,遵循預防原則,使用方式與限量標準之設置必須考量食品添加物之來源、

針對特定消費群體之暴露情形315

承上所述,由於食品添加物為現代食品工業之必要製造原料,其又屬化學物 質,對於人類身體健康將造成一定影響,歐盟因此將之作為食品安全風險管控重 要關聯要素,建立不同密度許可管制模式,甚至於食品業者還未投入新型態食品 添加物時即進行控管。對於科學上研究已相對成熟之食品添加物,以低密度專業 準則方式管制、就生產或運用方式具顯著不同之食品添加物,則係經評估後許可,

至於新型態之食品添加物,必須經過一定期間之安全測試始得取得許可,更重要 者為,因應科技動態變化,標準許可管制模式下設有動態調整機制,以確保該等 標準符合當前科學水準。

歐盟法上關於食品添加物管制設計,凸顯風險預防目標下,程序性管制、建 立不同管制密度與動態調整特性。

第四節 我國食品鏈中之程序性許可管制

我國食品安全管制法制中,已有針對特定行為、特定標的物採取許可管制措 施,包含特定初級生產使用標的物、食品業者資格、食品原料、與特定終局食品,

相關製造、加工與輸入業者必須依法獲得許可始得為相關行為,其背後係立法者

314 食品添加物之安全性測試:先以動物測試無毒效應之最高劑量,進而將最大劑量至少除以 100 計算出人類使用之安全劑量,即無毒劑量(no-observable effect level, NOEL),以 100 計算係假設 人類對於食品添加物之敏感度相較於實驗動物高 10 倍,以及某些敏感度較高者亦高於一般人 10 倍。

315 歐盟第 234/2011 號規則立法理由第 7 點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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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之目的所設立之入口管制,就參與者人或物之資格加以審查監督。其次,

農藥生產或上市販賣均應經許可,主管機關應就農藥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 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與含量、使用方法進行審查,最後,農藥標示亦須經主 管機關核准,成品農藥分章委託人資格、農業販賣業者應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 照322,由此觀之,立法者對以農藥開展之各種行為以許可制建立程序性管制,以 人之資格,包含製造、加工、輸入與販賣人作為許可要素,另以終局農藥產品及 標示作為物之許可要素。

進一步觀之,依農藥管理法第 10 條:「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 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 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毒理試驗及田 間試驗資料得部分或全部免審查:一、該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二、經核准 登記之該農藥試驗資料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期資料(第 1 項)。農藥原體免辦理 田間試驗(第 2 項)。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辦理田間試驗(第 3 項)。第 1 項所定農藥標準規 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

此規定係就物之資格建立許可要件,唯有符合該等許可要件之物方可進入市場。

該等規定得清楚觀察,立法者意識到在農作物生產之初,農人使用農藥就已 可能對農作物存有潛在危害,基於預防原則,將農藥設為一危險重要控制點作為 許可要素,至於許可要件則是以程序方式控制,包含農藥標準規格檢驗、經理化 性與毒理試驗與通過田家資料審查,以得出農藥安全之結果,亦得看出立法者就 農藥風險程度分級處理,准許特定農藥無庸經過許可審查,完全清楚呈現立法者 對於風險之具體化決策,包含決定許可要素與建立程序性許可要件與風險分級。

目的,並非與食品安全有直接關聯,農藥使用之行為始屬與食品安全相關聯之行為,因作物種植 者使用農藥之行為,才會直接影響作物本身之安全狀態,本文此處提及僅係說明國家提前管制情 形。

322 農藥管理法第 26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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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食品製造階段

食品製造中,係就原物料型態透過科技加以改變,因此可能風險源來自食品 原料、食品業者與食品製造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