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就本文思考脈絡、研究心得與意見融合提出結論:
1. 食品安全為人類生活目標,國家欲透過國家作用以實現此政治性目標時,就 必須將該任務法治化而納入法之範疇,使國家以法為憑藉達成國家任務。
2. 食為人類基本生活需求,因此食品安全無虞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安全,為人類 基礎生活目標,惟現實上,食品產製過程卻存在各種變因,足以影響食品安 全狀態。該等變因可能來自人們已確知之各種食品安全危險,更多時候,係 來自環境、產業結構、科技運用與食品市場異質性所伴隨之潛藏食品安全風 險。故食品安全任務不僅在防止危險行為發生、確保市場上流通食品之安全 性,更應消弭食品產製過程中,所有可能潛藏危害之風險,以及充分資訊揭 露,因此,現代食品安全問題已為風險問題,須仰賴國家以公權力為後盾,
建構食品安全防護體系實現食品安全任務。
3. 惟食品安全問題具有基礎性、風險不確定性、高度專業性與健康不可回復性,
均會影響國家將食品安全目標法治化之手段與管制方法,或造成管制上困難,
因此,國家應將食品安全問題之形成、特性與困難,作為食品安全風險預防 法治化之法律關聯要素。
4. 其次,食品安全管制兩大目標為食品安全危險防禦與食品安全風險預防,依 據食品安全問題特性與需求,國家應依預防原則、透明原則與整體食品鏈原 則作為基本管制原則開展管制架構,尤須以預防原則為中心建構國家食品安 全風險預防決策體系與形塑管制架構及選擇管制手段。
5. 預防原則發展至今已具有重要程序性與實質內涵,其憲法上基礎源自於憲法 對國家之安全提供義務所形成之保護義務。同時,為使國家保護義務完整實 現,必須賦予預防原則憲法上地位,並將之作為一法律上原則,其程序性內 涵提供國家食品安全風險預防理性法治化框架,實質內涵則劃設國家風險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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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界限,惟其仍受內在界限與憲法上之其他法原則之外在界限拘束。因此,
國家管制形態會受到預防原則影響,傳統管制手段可能不敷使用而發展出新 興風險預防管制手段,惟各種管制手段仍有其功能與侷限性。故基於預防原 則所開展之風險預防決策與管制架構,應作為食品安全風險法治化基礎與工 具。
6. 首先,禁止管制係食品安全危險防禦之重要手段,惟其法理特性與運作模式,
均無法因應風險事前預防需求,更因其強烈管制效果,無可能訂定概括風險 預防禁止內容,否則會有根本侵蝕人民自由權而違背法治國原則之疑慮,故 禁止管制不適宜作為食品安全風險預防之法治化手段。
7. 我國食品安全上之特殊禁止管制立法模式,已造成規範空洞化,亦導致法適 用機關忽略禁止管制係管制「人之行為」,將其操作為類似物之狀態責任,
形同課予食品源頭製造者無過失責任,更無法就食品安全危險進行防禦,係 為適法錯誤。其次,由於食品安全管制架構仍停留於危險防禦,造成隱然將 風險預防管制內容做為禁止內容之情形,更訂有概括性風險預防禁止規範,
均有違憲之虞,應限縮該等法規之適用並為立法修正。
8. 由於禁止管制效能無法達成風險預防,進而轉向透過許可管制將可能想像之 威脅法治化。此時涉及立法層次之風險決策,但須面對立法者風險意識形成 仰賴政治力與國家保護義務何時啟動問題。其次,透過許可管制之建置將風 險具體化會偏向程序性控制,立法者必須能夠尋出潛在危險作為許可要素,
進而依危險程度建立不同密度許可管制。另外,應依預防原則內涵設計許可 管制模式之組織、程序、標準與動態調整機制,始得授權行政權進行具體風 險決策,進行常態性風險預防,惟許可管制建立形同人們必須忍受剩餘風 險。
9. 運用許可管制將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法治化,最大困難點係可能因食品具基礎 性而無從建立許可要件以及受限於市場自由流通原則,故無可能建立全面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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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上市許可制度,因而轉向就食品形成進行程序控制,以食品鏈中人之行為、
人與物之資格為許可要素,建立不同密度許可管制。其次,立法者僅就具高 度人為性質之食品品質始有能力建立許可標準,亦得考量以食品品質建立認 驗證制度。另外,亦得透過管制密度較低之登錄管制進行風險預防。
10. 然而,許可管制無法就動態食品鏈相關行為加以控制,該部分之風險控制必 須仰賴業者自主管理。業者自主管理內容多源於食品工業實務之管理手段,
涉及整部食品領域專門知識,欲將此等專業知識納入法之範疇。規範性規制 形式應可作為適切之法治化手段,故發展出專業管制模式。惟借助專業知識 建立專業管制模式,會造成法律對行政權之拘束力下降之結果,故立法者須 具體化預防原則建立專業準則訂定之組織、程序與標準。另一業者自主管理 內容法治化手段,為課予業者積極作為義務,會有義務本身是否具合憲性問 題。
11. 我國食安法上未針對食品業者與食品鏈行為予以定義,將造成建立理性、有 效之業者自主管制之困難。其次,食安法納入業主自主管理內容,係採取專 業準則管制模式,惟立法者完全授權行政機關形塑專業準則內容,更直接將 專業準則直接作為裁罰構成要件,不僅不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
更形同課予人民一客觀遵守法規範義務,悄然改變專業準則管制內涵,難謂 符合比例原則,法適用上應限縮適用,立法論上應修正此種立法形態,透過 建立行政監督機制或設計優惠性手段,強化業者自主管理。
12. 最後,有鑑於建康不可回復性,基於預防原則,國家應設有食品安全風險緊 急管制機制。惟因應風險未知性與不特定性,僅得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概 括條款作為法治化手段,將風險預防目標直接作為干預構成要件。惟此構成 要件須透過政治性風險決策賦予其內涵,故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手段形同賦予 行政權個案風險決策權,此可能完全架空法釋義學上之所有法律原則,卻具 有高度侵權性。故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手段之啟動構成要件,應完整將預防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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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整併與具體化,且手段應具補充性。另外,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手段欲完整 發揮作用,應建立預警系統以輔助。
13. 我國食安法第 4 條第 5 項立法目的應在設置概括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手段,惟 其法律構成要件未遵循預防原則適用要件,為一錯誤立法,徒具風險緊急預 防管制外觀,實仍為危險預防手段,已違反警察法下之干預合法性,應有違 憲之虞,故應限縮適用,不得成為食品安全風險常態性管制手段。立法論上,
應將預防原則完整具體化為手段構成要件,並考量建立食品業者補償機制,
否則人民基本可能處於真空狀態,與法治國原則有違。
14. 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法治化手段由許可管制模式、業者自主管理管制模式至風 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明顯呈現立法者對於行政權之拘束漸漸弱化,退至組 織與程序上之控制,而由行政權成為主要風險實質決策者。其次,人民主觀 權利保護亦逐漸喪失,至風險緊急預防管制幾乎消失於無形,此即為風險預 防行政管制所可能必須付出的法制上代價。因此,預防原則毋寧是引導國家 理性風險決策之框架。
15. 我國食安法近年來修正頻繁,甚而加入檢驗制度、吹哨者制度、食品基金建 制等規定與加重罰則,惟此等修正仍係環繞危險防禦,無助於食品安全風險 預防。其次,未正視食品安全風險預防與危險防禦本質上不同,輕率將食品 安全風險預防管制措施,納入危險防禦體系中,均會造成管制手段本質上變 化。此即本文認為我國食品安全管制體系無法成就食品安全任務之主因,本 本性欠缺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決策與管制體系,亦即本文所研究之核心目標:
如何將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法治化。
16. 故當務之急係應於食安法中建立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決策與管制架構,細緻化 食安法第 4 條預防原則之定義、啟動要件、適用程序、適用界限與動態調整 機制,做為開展食品安全風險預防管制體系之憑據,並就相關管制概念給予 清楚定義與操作要件,包含危險、風險、食品、食品業者等相關概念。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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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預防原則程序與實質內涵具體化為各種管制手段操作要件,包含建立組織、
程序、判斷標準與動態調整機制,始得授權由行政機關為實質風險決策。再 者,立法者必須真正依循預防原則形塑管制手段,調整現行所採取風險預防 管制措施法制設計上之謬誤,建立常態性食品安全風險預防管制,進而實現 食品安全風險預防之國家任務。
回想起當初政府向人民高喊一齊抵制無良廠商內心所感之震懾,仍是不 勝唏噓,國家必須能夠將食品安全風險預防目標真正法治化,建立食品安全 風險預防體系,肩負起食品安全風險預防之責,透過國家作用確保食品安全
回想起當初政府向人民高喊一齊抵制無良廠商內心所感之震懾,仍是不 勝唏噓,國家必須能夠將食品安全風險預防目標真正法治化,建立食品安全 風險預防體系,肩負起食品安全風險預防之責,透過國家作用確保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