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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要件無法建立與實質禁止

第七章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

第三節 風險緊急預防管制與人民權利救濟

二、 許可要件無法建立與實質禁止

關於食品安全之全面食品上市許可建立,目的應在透過國家審查以確保終局 食品安全無虞可供人民食用,然而食品上市之許可前提要件為何?此時立法者就 必須有能力辨識危險實質內容以決定終局食品安全內涵,或至少建立可疑性許可 要件,又如德國藥物管理法(Arzneimittelgesetz)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應經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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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得上市,即為一種以標的物資格為許可對象之許可制,無論係實質或程序性之 許可要件之建立,行政權始得依該標準或程序進行預先許可判斷,惟食品種類、

態樣與成分極具多元性亦涉及專業,行政權縱使具有專業背景,得否就民生必需 品之安全狀態進行形塑?

倘若立法者無法建立許可要件、標準或程序,不僅人民無從申請許可,行政 機關亦無可能依循法定許可要件、程序或標準發給許可,然而許可管制手段本質 上為附保留許可之禁止,即許可管制運作前提須有一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禁止內容,

當立法者無從就所欲禁止事項抽繹出許可要件或標準,造成法適用機關無從執法 發給許可、人民無法透過取得許可而回復其基本權之結果,則禁止內容將持續存 在,因此,當立法者無法將風險具體化為許可要件與標準,卻仍依該不確定風險 建立許可管制,此時形式上係以許可管制模式進行風險預防,實則已係為實質禁 止。

故立法者雖具有一定風險意識而欲透過許可管制進行風險預防,卻無法拆解 該風險概念為各種許可要素與建立法定許可要件,將可能造成二種結果,其一為 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定許可要件以因應不確定風險,不僅法規範空洞 化,享有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享有廣大裁量空間,提高行政恣意可能性,其二 係行政權則無法定許可要件、程序或標準得依循,不僅無法發揮國家作用就風進 行預防,更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實質被禁止之結果。

食品多元性、食品市場異質性以及消費者個人不同之脆弱度,立法者根本無 從針對終局食品資格設定任何限制或建立許可標準而為許可管制,否則可能形成 全面性食品上市禁止,因此在無法決定何謂食品安全情形下,將終局食品作為許 可要素建立全面食品上市許可無從建立。

另外,食品為產品,產品即為商品,國家就食品本身為許可管制自然涉及經 濟市場與自由貿易限制,形同國家對於民生物資進行全面管控,無疑牽動人民憲 法第 15 條職業與營業自由、第 22 條一般行動自由以及財產權限制。食品市場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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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上係自由流通,全面食品上市許可管制係將許可管制密度提升至最強,毋寧直 接干預自由市場運作,資本主義消失於無形,自由市場將兀自瘖啞,故全面食品 上市許可禁止無從建立。惟有高度人為介入形成之食品,似乎得作為許可管制之 標的,但會有國家是否得以壟斷此種品質保證權限之合憲性問題。

貳、 轉向食品鏈程序許可管制建置

針對食品本身採取全面上市許可管制,無論現實上或法理上均無以為之,因 而關於食品安全風險預防,自然轉向就食品形成過程進行管制。承第二章所述,

食品安全管制具有高度風險管制色彩,食品安全管制又應重視整體食品鏈原則,

應可考量建立食品鏈之程序性許可管制模式。

以極具爭議性之核能電廠設立與營運為例,我國即採取程序性許可管制模式。

我國核子原料或燃料自生產、開始生產、停止、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使用、

廢棄即轉讓,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298,核子反應器、放射物質及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之建造、使用、變更、轉讓、遷移同樣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許可299, 由此可知,核能電廠自設立開始至核廢料處理各階段程序,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許可,為一種高密度之程序管制。許可制之建制必須先建立安全標準以形塑許可 要件,安全標準之建立則涉及因果關係認定相關知識,此即立法者對不確定風險 為風險決策最困難所在,因此將會自設立、營運至後續發展,每一階段行為均有 一定潛在風險,故為避免危害發生,各階段行為進行均應獲得許可,始得開啟一 切核能電廠設置與營運相關行為,避免實害發生。

食品於上市前,原則上不具有一固定形體,無由以「食品」本身做為許可標 的進行管制,立法者就必須回歸食品鏈辨識出食品鏈上之潛在可能引發風險之各 種危險源建立許可管制,即建立食品鏈中之程序許可管制點,透過程序控制將所 有可能影響終局食品安全狀態之危害因素,消弭於食品形成過程中。

298 原子能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參照。

299 原子能法第 23 條、第 26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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