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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回收、通報積極義務課予

第七章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

第三節 風險緊急預防管制與人民權利救濟

三、 自主回收、通報積極義務課予

食品業者依食安法第 7 條第 5 項,須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同時於同法第 47 條第 2 款設有義務違反之裁罰規定。

1.

自主回收、通報義務

本條關於食品業者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規定,係要求食品業者停止為 任何食品鏈上行為,此內容為一特定不作為義務,其次,辦理回收係將已流於市 場中,消費者得以進用之問題食品,重新排除於市場外,為一特定作為義務。再 者,通報係在提供地方主管機關特定資訊,同為一作為義務,惟本條課予食品業 者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否生成,取決於食品業者是否認為「產品有危害衛生安 全之虞」之情事發生,食品業者始負擔後續特定不作為或作為義務,此時本條所 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內涵,係僅為「不作為義務」、「回收義務」與「通報義 務」,或是可能兼含有風險判斷義務?另一方面,行政權於何種情形下得認定食 品業者有違反本條義務,進而透過裁罰以監督本項規範確實被執行?

本項於 2013 年 6 月新增,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1 項自主管理義 務列為同條內容,且未如同條第 2 項就特定食品業者有所區分,應係課予所有食

447 衛生福利部:擴大一級品管之檢驗量能,協助食品業者建立自主管理:

http://www.mohw.gov.tw/CHT/Ministry/DM2_P.aspx?f_list_no=7&fod_list_no=4981&doc_no=46882 (最後瀏覽日期: 5/2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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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業者之一般性義務,依文義解釋,食品是否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交由食品業者

「發現」,其立法理由為透過實施品業者自主管理以確保食品安全責任,食品業 者於發現產品有問題時,主動採取防護措施,以維護民眾飲食安全與消費者權益,

應可知屬業者自主管理內涵之一,立法者希冀由食品業者自主性判斷風險是否存 在,進而防止風險擴大,因此,食品業者應先就食品是否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進 行判斷,進而負有後續不作為或作為義務。

依體系觀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51 條、第 52 條亦設有食品業者停止食品鏈上行為、回收義務等類似規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5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作業 場所實施行政檢查權時,發現食品業者有違規情形時,得禁止食品業者續為食品 鏈上行為,並得下命封存相關問題食品,本條人民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係由行 政權主動具體形塑;同法第 51 條與第 52 條亦同此法理,當行政機關依職權判斷 出有食品有危險存在時,得對食品業者進行處分,處分內容包含禁止食品業者為 食品鏈行為或特定作為義務。

該等條文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義務內容看似相近,但發動主 體與義務內容截然不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51 條與第 52 條係由 行政權就是否存有危險情形先行判斷,再進一步透過行政行為具體化食品業者相 關不作為或作為義務,目的在於防止已被確知之危害發生或擴大,此係對食品安 全進行危險防禦。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係食品業者本身須自 為判斷產品是否有危險之虞,係屬於食品業者自主性之風險判斷,反面言之,當 行政機關認定食品業者未遵守不作為或作為義務,依本條進行相關咎責時,前提 係其認為有「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食品業者卻不作為」之情狀存在,倘食 品業者認為無一食品安全風險存在,行政機關是否仍得裁罰之?核心問題仍在於:

是否有食品安全風險存在?由誰判斷?

故正確理解本條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屬本條適用前提問題,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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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已將風險判斷以明文方式被納為法規範而成為構成要件,同時設有相關裁罰規 定,本條即課予食品業者一特定內容之行政法上義務。

依本項各與食品業者採取緊急措施之不作為、回收與通報義務,均以食品業 者對於風險有所感知為前提,換言之,發現有危害之虞實質上為一種風險評估,

因此本項所課予食品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僅為後續採取緊急措施義務,更須 就食品安全進行「風險評估」,否則無從開啟後續義務,因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7 條第 5 項係課予人民一「風險判斷」之行政法上義務,再依上述文義解釋、

立法解釋與體系解釋結果,食品業者應為本條之受規範對象,此義務又為一般自 主管理義務,所有食品業者均須承擔,惟特定食品業者都須經由建置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始得藉由系統運作做出風險評估判斷,一般食品業者何以為風險評估?

故本項欲有效發揮其作用,仍須仰賴行政機關主動作為,對於可能面臨之食 品安全風險基於一定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後,依食安法第 4 條第 5 項以公告方式 對可得特定業者實施緊急措施,或依食安法第 51 條或第 52 條針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人,以具體行政處分方式課予一緊急措施作為義務,否則應限縮本項適 用範圍,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建置食品安全系統之食品業者,行政權僅於 食品業者已做出有風險之判斷而不為後續義務時,始得進行裁罰,否則本項規定 將可能空洞化,或係大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兩種極端結果。

2.

量販業者自主回收義務

另一問題,食安法上對於食品業者並未有明確定義,因此前述基於業者積極 採取緊急措施義務,是否及於量販業者?

由於人們消費型態改變,量販業者係在供應全面性民生必需品,同時亦為消 費者購買食品之重要平台,因此有認為無論解釋論或立法論上,食安法應課予賣 場業者自行回收義務,無須主管機關公告或做出回收指令,賣場業者於明顯情事 懷疑商品有問題時直接下架,並承擔退貨責任448,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第

448 童子斌(2013),〈從歐洲經驗概觀我國近來食品安全問題〉,台灣法學雜誌,第 236 期,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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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本文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足 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 止其服務」要求賣場業者將有問題食品下架並回收。

惟問題在於賣場業者所僅係提供各類食品一銷售平台,其如何得以判斷是否 有明顯商品有問題之情事?其次,立法者所訂定之抽象法規範,並無法直接導出 人民法律上義務,必須透過行政作用將該義務具體化,另外,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課予企業經營者回收義務,係基於其為商品與服務之提供者,憑其 專業與能力得以判斷進入消費市場商品或勞務品質,賣場業者僅為提供銷售服務,

何以有足夠專業與能力得以判斷其所販售來自各方之食品之安全性?

本文認為,由於不同階段業者所進行之食品鏈上行為均不同,縱使須借助業 者專業判斷以立即發現潛藏危害之風險食品,仍應依其性質課予不同回收義務,

且設定或給予判斷流程以資操作,否則無法得要求人民憑空想像而創造出自身法 律上義務。

四、 小結

綜上,我國食安法上業者自主管理內容法治化方式,主要採取專業準則與課 予特定作為義務,配合相關罰責方式為之。倘若採取專業準則管制手段,會造成 法律對於行政之控制被弱化,採取課予特定作為義務之手段,則可能違背義務與 責任相當性,尤其於我國特殊刑法式之行政罰法制下,以及實務上混淆秩序行政 與行政罰背景下,可能使業者自主管理內容法治化後產生質變,甚而造成將目的 作為手段之結果,將國家風險預防責任轉換為個人責任,此種粗糙立法模式,均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法適用上,行政權須正確理解業者自主管理之行政法義務,遇有行為人違反 準則情事時,應先課予業者改善義務仍未改善始得裁罰之,以真正發揮行政作用。

至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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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論上,必須先定義食品業者身分與各種食品相關行為,始得就各階段食品業 者建立階段責任,亦得依其行為內涵課予合理積極作為義務,另外,立法者應依 預防原則建立專業準則訂定組織、程序與標準,並建立行政監督機制或係訂定經 濟性措施,惟不得採取直接將專業準則本身作為裁罰性要件之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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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

食品安全法制上基於預防原則所開展之各種許可管制、業者自主管理等等,

係植基於食品形成過程所建立之程序性之常態管制,控制所有對於終局食品之潛 藏危害,以達成食品安全風險預防目標。

然而,人類終究必須面對自身對於食品安全風險意識之形成,無論如何受限 於當下所感、所知、科技所能達成程度之限制,同時人類生命、身體健康卻又一 經損害則無以回復,故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法制體系除必須建立常態性管制機制,

著重程序中各種人之行為控制,亦應建立緊急攔截機制,直接將具有風險之問題 食品排除於市場外,針對此一需求,本文以下依序就食品安全緊急風險預防管制 手段法治化方式、對於既存法制之衝擊、我國食安法上之設計與人民權利救濟進 行分析與研究。

第一節 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法制基礎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攔截機制之建置,無論如何將以高度侵權方式運作,因此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攔截機制之建置,無論如何將以高度侵權方式運作,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