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
第三節 風險緊急預防管制與人民權利救濟
三、 社會補償
或者是否可以社會補償方式以盡社會衡平責任?社會衡平責任係因社會中 之各成員均有一定連帶關係,可能係現實生活中因人民之水平結合,亦可能為時 空中之垂直結合,使人民遭受損害,由於可歸責對象不明,基於衡平理由補償之
504,國家對於食品安全依當時科學知識所能做出最佳之風險決定,最終證明係屬 錯誤,欠缺無可歸責對象,此結果又係因社會群體緊密連結之結果,於相關補償 制度尚未建立前,似得考量以社會補償方式為之。
綜上,我國第 4 條第 5 項係賦予中央行政機關得基於風險預防目的,針對特 定人民採取預防管制手段,無論該管制手段正確與否,人民均難藉由司法救濟維 護其權利,行政機關亦無須負責,造成人民特別犧牲結果。
502 李惠宗(2006),《行政法要義》,頁 391,台北:新學林。
503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52 號、第 516 號、第 652 號、第 670 號。
504 李惠宗,前揭註 502,頁 392,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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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預行政之典範是由危險防禦國家與請求自由公民間的法律關係所構成,在 此關係中人民享有主觀防禦權,國家必須依據法的干預構成要件、行政權必須受 法之控制、對於人民主觀公權力之侵害得透過司法審查505。然而當國家負有風險 預防義務,欲將緊急風險預防手段作為食品安全風險預防管制手段時,就須賦予 行政權對於風險「真相」本身進行最後實質判斷,惟此種任務法治化結果,吾人 可能必須容忍傳統法學下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甚而人民權利 保護救濟都將被迫退讓。
第四節 小結
在面對人們對於環境不可回復性之破壞,縱使國家除肩負秩序安全之任務外,
同時亦須就人類之自然生存基礎進行維持與保護,然而現代社會國家與環境國家 並不因此而根本取代法治國家,換而言之,社會與環境之特殊安全目的與法治國 家下之安全目的關係,並非取代而是擴張,意味著國家縱使行使其獨占權而確保 特定安全目的,亦不得違反法治國家下國家權力節制與人民自由權保障,因此倘 國家在確保人民安全,卻不受防禦國家若干干預原則之限制506。
承前論述,預防原則具體落實於食品安全法領域中之最激烈手段,即是賦予 國家有一概括性排除風險之權力,被認定為不安全之食品,將被徹底、終局排除 於消費市場外,我國則是體現於食安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該條本質上為風險預 防緊急管制行為,即國家得以風險預防為名,在未有任何確切證據下,限制人民 自由權與財產權,人民對於此種高度侵益行為雖得以救濟,卻將面臨行政權與司 法權間之判斷餘地問題,司法權依其性質無法對於風險為實質價值決定,同等於 無法審查,倘若事後依科技發展證明該風險實不存在,人民亦無法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此時非屬國家違法侵害,亦未設有任何補償機制,此種國家與人民就風險 預防之損益分擔結果,意味國家得基於風險預防概括條款,要求一方人之自由權
505 Di Fabio, a. a. O. (Fn. 88), S. 355.
506 蔡宗珍主編,前揭註 177,頁 214,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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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財產權不問一切代價而被犧牲。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 條第 5 項已基於 食品安全目的,實質犧牲法治國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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