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預防原則與我國憲法上基礎

第七章 食品安全風險緊急預防管制模式

第三節 風險緊急預防管制與人民權利救濟

三、 預防原則與我國憲法上基礎

我國憲法中關於人之生命與健康兩者,應為生存權與基本國策中所提及之健 康,有認為預防原則於我國憲法上基礎為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生存權課予國家 一基本權客觀保護義務以維護國民基本生活品質,使人民健康免於人為抑或自然 肇致之危險源,因此立法者賦予行政權於遭遇食品安全重大風險時,得採取防免 措施,係在落實憲法上國家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

惟我國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內涵係生命自由權之本質,蓋生命自由本質係 一種對抗國家之防禦性基本權,基本權防禦性功能既在約制國家權力行使,則並 非要求國家權力積極保障,其次,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與工作權、財產權並列為受保障事項,係以人民生活 與經濟活動為保護對象,故生存權應係基於社會國之基本權而來,均非在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完整性191

健康係為人民一切生存與自由之本,國家如何透過正確制度設計,積極維護

190 本文係從國家保護義務證立預防原則之憲法正當性基礎,亦有自國會保留或係重要性理論間 接導出,可參考 Gehring, Verhalten der endokrin wirksamen Substanz Bisphenol A bei der

kommunalen Abwasserentsorgung, Diss. Dresden, 2004, S.63.

191 惟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 551 號解釋與第 476 號解釋並未清楚區分,認為人民身體自由與生存 權為憲法必 8 條、第 16 條明定,國家基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 之最刑所為之規範。

49

人民健康甚為重要192。我國憲法於基本國策中提供國家保護義務內容之具體項目,

如全民健保制度即為健康權之具體落實手段,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對環 境及生態保護,因人民係直接或間接與環境生態接觸,故與健康權之保護義務有 關,因此基本國策之修正應謹慎為之,否則恐造成國家給付不能,人民將對憲法 失去信賴193

另有認為憲法上之健康權為預防原則憲法上基礎。健康權係在保護個人生理 與心理之完整性,本就涉及個人利益,因此對於健康作為個人之健康權,我國學 界與實務多係正面肯定194,惟我國憲法中提及健康一詞僅有憲法第 157 條:「國 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雖憲 法未就健康之內涵加以說明,惟觀其條文內容,健康似乎具普遍性而與保健、公 醫與健康保險等社會制度相互連結,因此我國憲法明文所稱之健康,均以客觀全 體國民之方式呈現,文義解釋上,該條所欲維護對象係民族或全體國民,不具個 人性,不宜作為個人健康權基礎195

其次,健康權亦無從於我國憲法第 7 條以降之基本權利清單中循繹出,因各 特別基本權均有其特定內涵,憲法第 8 條著重於人身自由免於國家不當干預,憲 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係以人民生活與經濟活動為保護對象,均非在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可顯見制憲者於制憲時,並未注意健康權之於人民之重 要性。

因此我國關於健康權,一般認為係屬憲法 22 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至 9 項與第 12 項亦得循繹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4

192 林明昕(2006),〈健康權以「國家保護義務」為中心〉,收錄於氏著《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

實務與體系之建構》,台北:元照,頁 39-41。

193 林明昕(2006),同前註,頁 43、44。

194 李震山(2002),〈論憲法未列舉權之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評析〉,《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上冊,頁 376 至 377;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8、404、414、472、473、

476、512、524、531、533、545、547、550、577。

195 林明昕(2006) ,前揭註 192,頁 36-39。

50

號、第 577 號均明示國民身體健康之重要性,故宜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健康權憲 法上基礎。惟預防原則亦須受比例原則限制,我國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我國基本權干預之外在界限,國家 行使公權力所為之任何行為,均須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性與手段與結果間之 相稱性之比例原則要求。

我國雖然無類似於德國法、歐盟法或國際法上對於預防原則有法學性理論基 礎,然而仍得從我國憲法導出預防原則之憲法基礎。

參、 預防原則作為一法律原則

預防原則究竟是否為一法律上原則,自國家任務擴張至風險預防時便存有爭 議,發展至今較偏向肯定196。法律原則與國家政策指標相異處,在於法律原則具 積極、得請求之法律效力197。其次,法律原則得以區分立法權與行政權、一定指 示立法權與行政權行使作用、補充法律漏洞與司法權審查標準198,即對於國家權 力會有一定指示。

預防原則倘欲作為一法律上原則,依明確性原則與善盡說理義務,必須證立 其憲法上基礎之形式合法性,亦應具備確切內涵之實質正當性,始得成為一法律 原則199。承前所述,國家對於科技風險負有保護義務,此即為預防原則之憲法上 基礎,同時亦為國家保護義務圓滿實現之要件,故具有憲法高度。

申言之,此一原則廣為環境法與科技安全法中運用,歐盟自馬斯垂克條約後,

預防原則便成為歐盟環境政策強制性準則,德國法上亦肯認環境與世代保護為國 家重要任務,須基於預防原則以實踐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維護,顯見其重要性。

惟為何必須賦予預防原則憲法位階,係使憲法課予國家之安全提供任務更完整,

196 Arno Scherzberg, a. a. O. (Fn. 184), S. 306.

197 Klöpfer, M Rehbinder, Umweltrecht,2. Aufl. 1998, München., S. 73.

198 Di Fabio, a. a. O. (Fn. 88), S. 571. 572.

199 Fritz Ossenbühl, a. a. O. (Fn. 64) . S. 168.

51

不僅進行危險防禦亦有能力就風險進行預防,原有之法律原則亦因風險特徵而受 到改變或可能難以操作,更重要為預防原則自身之程序性內涵提供國家高度操作 可能性,更建構國家進行風險決策以實現保護義務之理性決策程序與界限,故應 賦予預防原則一單獨地位。

肆、 預防原則憲法上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