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遊戲產業之著作權法律爭議分析
第二節 電子遊戲之著作權保護爭議
二、 虛擬角色人物與公眾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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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煎餅俠」形象進行活動宣傳,係屬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
惟該案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 2 條與第 3 條之規定,享 有著作權之創作僅限於第 3 條所規定之作品範圍始受保護,而原告雖主張自己享 有《煎餅俠》影片及劇中人物形象之著作權,然目前於著作權法中尚無「人物形 象權」之規定。又電影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圍繞角色所呈現的身份、經歷、性格、
姿態、服飾等因素結合而成,透過影片的故事情節予以確定、展現,靜止的畫面 或造型繪畫圖不能反映人物形象的全部內容,故人物形象無法納入著作權法規定 的作品形態。
且法院亦指出,該形象設計雖屬於影片美術指導的創作範疇,然依據《著作 權法實施條例》對於美術作品之定義,美術作品係指繪畫、書法、雕塑等等以線 條、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有審美意義之平面或立體造型藝術,而關於作品是「平 面或立體」之要求,說明其作品的形成必須體現在一定的物質媒介上,然而演員 與服飾的結合所形成的人物形象並不符合此一要求,非屬於著作權法中所規定之
「美術作品」,因此法院最後認為原告電影《煎餅俠》中「煎餅俠」之角色人物,
不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作品,不能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 虛擬角色人物與公眾領域
電子遊戲之角色人物多有以歷史人物、童話故事、中國古代章回小說人物等 等為基礎設計而成,例如章回小說《三國演義》中之劉備、關公、趙子龍等等角 色人物,即常成為遊戲開發者開發遊戲之故事主角,如此些角色人物已逾著作權 保護之期間,不僅落入著作權公共領域(The public domain)而不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以該已落入公眾領域之角色人物另外衍生之著作是否受新著作權之保護亦 生爭議,有待進一步之討論。
關於著作權公眾領域之範圍,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曾將著作內容分為「專有部 分」及「非專有部分」,並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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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有部分包含著作人為完成其創作而借用公共領域之部分,及合理使 用他人著作之部分,前者如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即概念與表達二分法)、 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之物(著作權法第 9 條規定參照)、已逾著作權存續期 間而落入公共領域之著作、著作權人拋棄其著作權而自願貢獻予公共領域之 著作等;後者乃著作人利用他人著作而受合理使用保障之部分330。
因此若著作內容涉及公眾領域,則該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然而,
著作權與公共領域制度之目的並非必然相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公眾領域反而 使創作人能更有機會接觸他人表達而出之思想,進而鼓勵潛在作者創造新的作品,
以達到著作權法保護創作之目的331。因此列入公眾領域內之著作被創作成新的作 品而成為一衍生著作時,有認為該衍生著作即得以新的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而 非落入公眾領域之範圍332。對此,我國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即認為:
個人著作之完成,為作者接受公共領域及先前著作之洗禮、啟發,始能 產生創作火花,完成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始予以著作權之保護,故以個 體獲取來自於「公共領域」及各「個人著作」之觀念後,因各人受到文化、
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獲 取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閱讀相同之著作所獲取 之觀念後,應有不同感受,即便源自相同之觀念而興起之發想契機,導致擁 有相同之感受,而欲以相同語言撰寫同種文字傳達所獲取之觀念前提下,亦 因各個不同個體個性在內化所讀取之資訊成為思想後,透過認知並運用語言 文字之字詞、語彙、文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文字與寫作習慣,致有
330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331 See Yachi Chiang, The Diminishing Public Domain with Regard to the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Age, 9JOURNALOFCYBERCULTUREANDINFORMATIONSOCIETY233, 247 (2005).
332 See David Greenspan, supra note 63, at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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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
而關於角色人物是否列入公眾領域之爭議,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表示:
所詢欲利用「水滸傳」、「三國誌」、「西遊記」等著名故事角色繪製貼圖 販售一事,由於前述中國古典文學名著的原著,已逾越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而成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利用,如自行針對原著角色進行發想並自行創作,
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目前亦有許多人依照前述故事角色繪製的漫畫、
電玩人物等圖像,各該圖像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
(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於創作完成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333。
而關於角色人物是否列入公眾領域之爭議,美國法院於 2014 年曾有 Klinger v. Conan Doyle Estate, Ltd 案334。該案原告 Leslie S. Klinger 為確認英國知名小說 家 Sir Author Conan Doyle 於 1887 年出版之《福爾摩斯》系列小說與小說中之角 色人物「福爾摩斯(Sherlock Holmes)」與「華生醫生(Dr. John H. Watson)」等 已落入著作權之公共領域,因此向法院提起得自由使用《福爾摩斯》小說內容及 角色人物之確認之訴。
該案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表示,當某一故事已落入公共領域時,該故事之元素
(包括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角色)皆得為後續作者公平使用335。且法院亦強 調,著作權僅保護原始創作之作品,因此若以原著作衍生而出之衍生著作,僅其
「另外增加之部分」始受新的著作權所保護336。因此法院認為《福爾摩斯》小說 之衍生著作中,與前十部《福爾摩斯》系列小說有相同故事與相同角色人物之部 分,因並未增加新的元素而產生新的著作權,故已列入公眾領域,原告自得使用
33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電子郵件 1060629,發布日期: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
334 Klinger v. Conan Doyle Estate, Ltd., 755 F.3d 496 (7th Cir. 2014).
335 See id. at 500.
336 See id. at 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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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爾摩斯》小說中已列入公眾領域之內容及角色人物著作337。
三、 小結
虛擬角色人物一般而言可分為美術角色與文學角色兩大類,若係以美術、圖 像之方式呈現者,因其有實體之表現形象,若具有原創性即得受著作權之保護,
其判斷較為容易。然若係以文字描述者,因無具體呈現角色人物形象,因此是否 受著作權之保護即有爭議,對此我國、美國及中國大陸法院多採肯定之見解,且 多以「高度發展、清晰描繪」作為判斷依據,亦即若虛擬故事角色發展得越完整,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性即越高。
然而電子遊戲中之角色人物,必須經由遊戲之進行始能逐漸勾勒出其形象與 個性,此種型態之角色人物是否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有爭議,而雖我國、美國 及中國大陸目前皆未針對此問題有相關的法院判決或學說見解,然而關於電影中 角色人物之著作權適格性爭議,美國及中國大陸法院皆有相關判決案例,惟結論 卻大相逕庭。美國法院以判斷文學角色之「角色即故事標準」(story being told test)
及「清晰描繪標準」(character delineation)做判斷,並得出電影角色人物受著作 權保護之肯定見解,然而中國法院則認為,以演員與服飾的結合所形成的人物形 象並非著作權法中所規定之著作類型,故否認其受著作權之保護。本文以為,以 文字描繪呈現之角色人物,多已取得各國法院著作權之保護,而電影中或遊戲中 之角色人物,雖與圖像或文字表達而出者不盡相同,然而仍係透過電影劇情之發 展、電子遊戲之進行逐漸勾勒描繪而出者,如認同中國大陸法院以著作權法未規 定角色形象權為由,否定以演員扮演之角色人物形象取得著作權保護之可能,應 有違著作權法保護創作與促進文化之立法目的。
又關於虛擬角色人物衍生著作與公眾領域之爭議,美國法院認為僅原作品中 另外增加之部分始受新著作權之保護,亦言之,原作品中未增加新內容之角色人
337 See id. at 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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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其著作權保護期間仍以原著作完成時為起算時點。本文認為此一見解容有討 論之空間,蓋虛擬角色人物個性之塑造與刻劃,必須隨著創作者故事之發展逐漸 形成,若將一個角色人物分割成不同著作權保護,可能無法使虛擬角色人物受到 完整的保護。且遊戲開發商亦常以第一版本電子遊戲之故事背景與角色人物為基 礎,衍生出第二、第三、第四版本等,甚至創作出外傳版本,此時哪些表達部分 係屬新創作之部分?哪些部分屬於原創作之部分?虛擬角色人物之個性或與其 他人物間之故事發展是否得應不同作品之呈現分割成數個著作權保護之?此些 爭議難以解釋,故美國法院之見解仍有討論之空間。
伍、 電子遊戲之美術著作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美術著作」
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
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338。而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亦曾指出:「美術 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故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 需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339。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電子遊戲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適格性爭議曾表 示,如該圖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電子遊戲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適格性爭議曾表 示,如該圖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