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遊戲產業之著作權法律爭議分析
第三節 電子遊戲之著作權侵權爭議
四、 遊戲畫面截圖之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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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遊戲畫面截圖之侵權爭議
電子遊戲係由連續之畫面、聲音所組成,若將遊戲中某一畫面截取而出,該 截取畫面之行為是否侵害電子遊戲之著作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尚有討論之 空間。
(一) 我國法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表示:「按電腦遊戲之『掌機外盒封面圖』或『自 行截取之遊戲畫面』,如合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著作』,即屬 於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範疇。」405。
而我國法院實務方面,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 決亦曾表示:
告訴人官網上之圖片,無論是擷取系爭網路遊戲之畫面圖片,或由告訴 人自行繪製之圖片,均與網路之系爭網路遊戲程式之運算無關。況系爭網路 遊戲之圖片,屬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美術著作,亦與遊戲之電腦 程式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權客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故依智慧財產局及法院之見解,電子遊戲之截取畫面只須符合著作權法中取 得著作權之要件,即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 美國法
美國法院近期關於遊戲畫面截圖之著作權爭議,係 2000 年之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v. Bleem 案406。該案被告 Bleem 公司係「軟體模擬器(software
40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電子郵件 991012,發布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406 Sony Computer Entm't Am., Inc. v. Bleem, LLC, 214 F.3d 1022 (9th Cir.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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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ulator)」之製造商,「軟體模擬器」之功能係使原本限於電視遊戲機進行之遊 戲轉換至個人電腦上。被告 Bleem 公司為比較使用「軟體模擬器」進行遊戲與使 用原告 Sony 公司 PlayStation 電視遊戲機進行遊戲之不同,於廣告上使用了原告 公司 PlayStation 電視遊戲機遊戲之截圖畫面,原告因此控告其侵害遊戲畫面之 著作權。
該案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雖認為被告截取遊戲畫面之行為確屬著作權之重製,
惟以被告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之合理使用為由,判決其並未侵害著作權。
首先,關於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a)款「使用之目的和性質係為營利或非營 利性之教育目的」,法院認為,被告使用原告遊戲截圖之目的雖係用於比較性廣 告(comparative advertising),然而該比較性廣告係為使消費者得知兩公司商品之 真實內容,縱使被告確實複製了原告之遊戲畫面,且目的係用於增加自己商品之 銷售,然該比較性廣告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進行商品內容之比較有重大之助益,
對於原告著作權亦無相對應之損失,符合公益之目的407。其次,關於(b)款「著 作之性質」,本案法院認為因「著作之性質」此一要件對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判 斷無太大幫助,故無多加論述408。
又關於(c)款「使用之質量及其於整體著作中所占之比例」,法院認為因電 子遊戲如同電影般係透過快速連續之靜態圖像創造出之一系列動態影像,比如電 影約以每秒 24 幅圖像之速度投影,而視頻則約以每秒 30 幅圖像之速度投影而 出,因此電子遊戲螢幕之截圖僅占電子遊戲每 1 秒內之 30 分之 1,再加上電子 遊戲必須藉由玩家之互動與操控始得進行,遊戲之進行亦常需花費好幾小時之時 間,因此一個遊戲畫面之截圖占整體遊戲之比例極小409。而關於(d)款「使用 之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法院認為因被告生產之商品係「軟 體模擬器」,因此有競爭關係者係「軟體模擬器」產品,故本案之潛在市場並非
407 See id. at 1027.
408 See id. at 1028.
409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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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本身。而原告 Sony 公司雖抗辯潛在之市場應屬「截圖畫面之市場」,然 法院亦認為螢幕之截圖並不會有其自己的市場,至少於本案中原告 Sony 公司會 拒絕授權被告 Bleem 公司遊戲畫面之截圖410。
再者,縱使截圖畫面有其市場,法院亦表示商業性用途並不必然無法主張合 理使用,如最高法院對於電影之負面評論做出判斷時,曾認為雖會降低消費者對 原電影著作之需求,仍可構成合理使用,而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亦曾表示,比較性 廣告對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影響力微乎其微411。故若套用至本案,縱使原告 Sony 公司因此產生電視遊戲機銷售量之下降,此現象乃係起因於被告「軟體模 擬器」商品之技術超越了原告之電視遊戲機商品,而非因為被告使用原告之遊戲 截圖於比較廣告上412。因此該案法院綜合合理使用之判斷,以被告得主張合理使 用為由,判決其截圖原告遊戲畫面之營為並無侵害其著作權。
(三) 中國大陸法
中國大陸法院判決關於遊戲畫面截圖之侵權案件,如暴雪娛樂有限公司等訴 上海游易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413。該案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名 為《爐石傳說》電子遊戲之多項著作權,包括其 14 個遊戲介面。
關於 14 個遊戲介面是否屬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爭議,該案法院認 為,原告請求將其遊戲中 14 個界面以美術作品進行保護,而既然著作權法保護 思想之表達不及於思想本身,因此遊戲界面之佈局若僅作為美術作品之「思想」
時,當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惟此 14 個遊戲界面並非僅由佈局構成,而係 由色彩、線條、圖案構成之平面造型藝術,而美術作品之獨創性判斷既僅要求最 低限度之審美意義,且此案中並無證據表明原告之作品係來自於公共領域之通常 表達,故法院最後判決該 14 個遊戲界面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作品,被告截
410 See id. at 1029.
411 See id.
412 See id.
413 同註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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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畫面之行為係屬著作權之侵害。
(四) 小結
整部電子遊戲係由連續之畫面、聲音組合而成,如僅將遊戲中某一部份之畫 面截取而出,該截取之部分是否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截取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確有爭議。然而不論係我國、美國或中國大陸法院之見解,皆認為截圖 畫面只要符合著作權之取得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他人截取遊戲畫 面之行為亦屬著作之重製行為。惟是否確實成立著作權之侵害,法院多進一步討 論是否能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本文以為,遊戲畫面本係由色彩、線條、圖案等平面或立體美術組合而成,
其本身即可拆分為一張張單獨之遊戲畫面,故若單獨之遊戲畫面符合美術著作之 成立要件,即應受著作權法中美術著作之保護。而至於截圖行為是否能以合理使 用排除侵權行為之成立,則應依據各國合理使用之規定綜合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