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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名稱及角色人物名稱

第四章 遊戲產業之著作權法律爭議分析

第二節 電子遊戲之著作權保護爭議

二、 遊戲名稱及角色人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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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261

(二) 遊戲服務條款

電子遊戲於安裝或開始進行前,遊戲業者常會先行提供玩家「遊戲服務條款」

之內容,玩家必須同意遵守條款之內容後始可進行遊戲。依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之見解,若該「遊戲服務條款」內容係遊戲公司自行撰寫,足以表現創作者的 創意、思想而具原創性,且無著作權法第 9 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則該

「遊戲服務條款」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262

二、 遊戲名稱及角色人物名稱

電子遊戲之名稱或角色人物之名稱若具有識別性、可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者,故受商標法之保護,然而具有獨創性之遊戲名稱或角色人物名稱得否受著 作權法中文字著作之保護,則有爭議。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之規定:「下列各 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 冊或時曆。」,電子遊戲之名稱或遊戲角色人物之名稱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標 語」或「通用名詞」而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即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

(一) 我國法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針對遊戲名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爭議有所 解釋,然而關於使用卡通劇《烏龍派出所》名稱及劇中角色「兩津勘吉」名字有 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則認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單純之名稱因與上述「著作」之定義未合,故無法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烏龍派出所》或角色名稱「兩津勘吉」係著作名稱或僅為一

26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電子郵件 1050429,發布日期: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26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電子郵件 1020605,發布日期:民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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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如僅使用《烏龍派出所》或「兩津勘吉」之字樣,而未以重製或改作等專 屬於著作權人權利之方式利用該卡通之內容者,原則上尚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263。 另關於利用古早卡通或金庸小說裡之「故事情節」或「角色名稱」作為產品 故事之包裝手法是否合法之問題,智慧財產局亦曾表示「單純的名稱」並不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264。而若係利用武俠小說中門派或武功招式之名稱是否侵害他人著 作權,智慧財產局則認為,如:少林、武當、降龍十八掌等等,屬「事實上存在 的派別」或係屬「通用之名詞」,其本身並不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 9 條規 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265

而我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亦曾表示,

關於姓名、軍階、國籍這些故事主角,即便為作者所虛擬,因過於簡短無法看出 作者要表達者為何,因此並非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故依上所述,不論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是法院實務之見解,多認為「名稱」

或「角色人物之名稱」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二) 美國法

關於標題、名稱是否為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美國法院判決皆採否定 之見解。如早於 Atlas Mfg. Co. v. Street & Smith 案中266,該案法院即曾表示,不 論是文學作品之作者或是所有人,對於該作品之「名稱(name)」皆無所有權,

蓋名稱僅係用以「識別」之描述性術語,只要非將其以虛假之標示用於誘使公眾 相信該商品與原來被指定之商品係出於同一來源,任何人皆可使用該名稱於其他 書籍或商品上267,且如果該文學作品名稱得以商標保護,亦無必要以著作權法保 護之268。此案後續之法院判決,如 Warner Bros. Pictures v. Majestic Pictures Corp

26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電子郵件 1051111,發布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26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電子郵件 1050823b,發布日期:民國 105 年 9 月 6 日。

26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電子郵件 1041202,發布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266 Atlas Mfg. Co. v. St. & Smith, 204 F. 398 (8th Cir. 1913).

267 See id. at 403.

268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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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Arnstein v. Porter 案270、Shaw v. Lindheim 案271等等,亦皆表示「title(標 題、稱號)」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與電子遊戲名稱著作權爭議相關之美國法院判決,係 2012 年 Spry Fox LLC v. LOLApps Inc 案272。該案原告 Spry Fox 乃製作電子遊戲之公司,其擁有一 款名為《Triple Town》之電子遊戲,並曾邀請被告協助開發《Triple Town》遊戲 的 iOS 系統版本,然而被告嗣後不僅未幫助原告開發 iOS 版本,甚至自行發行另 一款名為《Yeti Town》之遊戲,且該款遊戲不論背景、遊戲規則、角色等等皆與 原告《Triple Town》之遊戲極其相似。

關於“Triple Town”此一遊戲名稱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之爭議,該案法院係採否 定之見解。然而法院表示,被告既選擇以“Yeti Town”作為遊戲名稱,應可合理推 斷係複製於原告的《Triple Town》遊戲而來,故遊戲名稱的相似可作為《Triple Town》與《Yeti Town》兩者之間有潛在實質相似性的證明之一273

(三) 中國大陸法

關於遊戲名稱及角色人物名稱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之爭議,於北京樂動卓越科 技有限公司與北京崑崙樂享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中

274,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我叫 MT》、《我叫 MT online》及《我叫 MT2》之動 漫與行動裝置遊戲之名稱,以及「哀木涕」、「傻饅」、「劣人」、「呆賊」、「神棍德」

五個角色人物名稱之著作權。該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依中國大陸《著作權 法實施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 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因此具獨創性之表達始屬著作權法中之 作品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關於「名稱」、「標題」等詞組或短語,判斷其是否

269 Warner Bros. Pictures v. Majestic Pictures Corp., 70 F.2d 310 (2d Cir. 1934).

270 Arnstein v. Porter, 154 F.2d 464 (2d Cir. 1946).

271 Shaw v. Lindheim, 919 F.2d 1353 (9th Cir. 1990).

272 Spry Fox LLC v. LOLApps Inc., No. 2:12-CV-00147-RAJ, 2012 WL 5290158 (W.D. Wash. Sept.

18, 2012).

273 See id. at *6.

274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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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創作性時,應考慮其是否同時具有以下特徵:(一)該詞組或短語是否存在著 作者之取捨、選擇、安排、設計。而對於作者不具有選擇與安排空間的詞組或短 語,因屬於「思想與表達的混合」,故不被認定有創作性。至於普通或常用之詞 組或短語,亦不具有獨創性。(二)該詞組或短語能否完整的表達或反映出作者 之思想情感及欲傳達之一定訊息,蓋因一個詞組或短語如不能傳達給讀者確切之 意思,即不應認定其具有創作性。

本案法院依上開判斷標準認為《我叫 MT》之動漫及相類似之遊戲名稱,因

「我叫……」此一表達係屬現有之表達方式,而「MT」亦屬常見之字母組合,

因此《我叫 MT》係屬現有常用之字詞表達,並非涉案動漫及遊戲作者獨創而出 者,故不具獨創性。至於「哀木涕」、「傻饅」、「劣人」、「呆賊」、「神棍德」五個 人物名稱,法院則認為此些角色名稱並未表達較為完整之思想,公眾若處於不知 悉原告動漫或遊戲內容之前提下,僅單純看到上述人物名稱時顯然無法對該角色 名稱之文字所欲表達之含義有所認知,因此法院認為上述角色名稱並不符合文字 作品中最低創作性之要求,否認該五個角色人物名稱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四) 小結

依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法院實務之見解,單純之遊戲名稱或角色人 物名稱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中國大陸法院則有較詳細之判斷標準,並以該 詞組或短語是否能表達出完整之思想作為判斷,非一蓋否定遊戲名稱或角色人物 名稱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性。然而上述案例中因遊戲名稱、角色人物名稱過短,

法院最後仍以無法充分表達作者之思想為由,否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文認為,雖著作權法係以保護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為立法目的,然而仍必須 達到「最低程度之表達」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大多數的遊戲名稱或角色人物名 稱,為使玩家或消費者容易記憶,通常呈現出的文字較為短少,僅觀看名稱確實 難以充分瞭解創作者欲表達之思想,且名稱之侵害已另有商標權保護機制,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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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需藉由著作權加以保護。然而若遊戲之名稱或角色人物之名稱較長,已達足 以表達創作者一定之思想者,則仍不應排除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性,始符合 著作權法鼓勵創作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