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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之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

第三章 遊戲產業之專利權法律爭議分析

第二節 遊戲產業專利權相關議題

一、 電子遊戲之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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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子遊戲之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

(一) 電腦軟體專利

遊戲軟體係電腦軟體,為演算法的實施方法,曾被認為係純粹將自然法則用 指令的方式描述而出者,並無專利之適格性。然而至今則有認為,若將電腦軟體 執行的步驟記載於專利申請範圍,其演算法實施所涉及的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

亦有專利適格之可能性154

「電腦軟體」包括「電腦程式」(computer program)、「程式描述」(program description)和「支援電腦程式的輔助文件」(supporting materials)三大部分。依 我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當電腦程式在執 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整 體即具有技術性。所謂技術功效,係指超越程式執行時電腦內部電流電壓改變等 物理效果,而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155。故電腦程式之發 明若「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某問題」,而對整體 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時,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資訊系統的執行 效率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則仍可符合專利法發明之定義156

電腦軟體專利申請範圍之請求項可區分為兩類:其一為「物之請求項」,其 二則為「方法請求項」。其中物之請求項可包括裝置、系統架構、電腦可讀取記 錄媒體、電腦程式產品或其他類似標的名稱為申請之請求項;而方法請求項則係 指依照方法的流程記載電腦軟體執行之步驟或程序157

154 楊智傑,同註 153,頁 28。

15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

明,2013 年版,頁 2-12-1,https://www.tipo.gov.tw/public/Attachment/742814402497.pdf(最後瀏 覽日:2017 年 6 月 25 日)。

156 同前註,頁 2-12-3。

157 同前註,頁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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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業方法專利

1. 我國法

商業方法涉及的領域相當廣泛,包括行政、財務、教學、醫療、服務等等,

並非僅止於單純之商業模式,於 IPC 國際專利分類中屬 G06Q 類「專門適用於行 政、管理、商業、經營、監督或預測目的的數據處理系統或方法」。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專利審查基準》中則表示,商業競爭策略、商業經營方法、金融 保險商品交易方法等等皆屬社會法則與經驗法則等人為之規則,並非利用自然法 則所衍生而出的發明,故不符合發明專利之定義158。然而對於「利用電腦軟體」

實現商業方法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認為不得僅因該方法運用於商業即認定不 符合發明之定義,如該發明僅只是「描述該步驟本身」,故不符合發明專利之定 義,惟如係「利用軟體的執行以實現該步驟」則可能有專利之適格性,蓋後者係 藉助硬體資源實現商業方法(例如將電腦、伺服器、網路技術等等實現於商業方 法)159。因此,專利說明書的實施方式中,如僅以抽象的方法或功能記載對應於 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而未記載如何藉助軟體或硬體實施該步驟或功能,將會導 致無法據以實現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例如:請求項中記載執行數學式解法、商 業方法或遊戲規則之資訊處理系統,卻未明確記載如何藉助電腦實施該方法或規 則,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法據以實現請求項中所載之發 明,因此不得取得專利160

而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之見解,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 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即指稱:

158 同前註,頁 2-12-2。

159 同前註。

160 同前註,頁 2-12-4、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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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專利第十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種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自動 媒合方法」,其技術特徵為「提供一廣告對象資料其中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 告對象條件,以及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以媒合系統利用該廣告對 象條件以及該所欲之廣告類別媒合兩者;及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該廣告 主。」未提及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則系爭專利第十項為單純之商業方法,

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顯非發明之類型……。而系爭專利第十項除未提 及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外,縱令其係以電腦達成自動媒合之功能,亦僅係 將進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部分藉助電腦處理,不具技術思想,亦非屬發明之 類型。

又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中對於商業方法專利適 格性之判斷,更確立了「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

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適格,其中之一作為判斷之標準,可視該 技術方法是否與特定機器(machine)或裝置(apparatus)相結合,或該技術 方法是否得將特定物轉換(transform)為不同狀態或事物,然無論是與特定 機器結合或將特定物進行轉換,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 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而非僅解決主要問題以外不重要之部分,

此即所謂「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固然此標準未 明文規定於我國專利法條文,亦非屬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之唯一 判斷依據,然仍不失為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及是否屬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創作的其中一種判別標準。

2. 美國法

美國對於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之標準有較大轉變。自 1980 年代起美國開始

之規定,立法者對於第 101 條之「製程(process)」並無做任何限制,故此處所 謂的「製程(process)」包括「方法(method)」,而「方法(method)」則包括「商 業方法(methods of doing business)」在內164

而對於以電腦軟體執行的商業方法,在專利適格性上就更顯重要,蓋因電腦

166 Alice Corp. Pty. Ltd. v. CLS Bank Intern.,134 S.Ct. 2347 (2014).

167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Inc., 132 S. Ct. 1289 (2012).

168 See Alice, 134 S. Ct. at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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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是否有「發明概念」(inventive concept),亦即該專利的其他請求項是否有使自 然法則或抽象概念轉換(transform)為可申請專利的要件,而足以讓該專利在實 際上比不具專利適格性的概念本身「更具重要性(significantly more)」169。 Alice 案法院依此標準,認為系爭關於金融交易中結合傳統結算交割方法與 電腦系統的專利,因「中介交割觀念(the concept of intermediated settlement)」的 方法請求項係屬步驟一的抽象概念,且又因該「仲介交割觀念(the concept of intermediated settlement )」 僅單純 增加了 「 用 電腦加以 實施 ( apply it with a computer)」的文字170,並無改善電腦本身的功能或促進任何科技或技術領域的功 效171,因此不該當步驟二的「發明概念」(inventive concept)而不具專利適格性。

因此美國法院對於電腦軟體商業方法是否具專利適格性,在 Alice 案後有較進一 步之判斷標準。

3. 中國大陸法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 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又同法第 25 條亦規定:「智力活動的規 則和方法」係屬不授予專利權之客體。而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0 年發布之《專 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不授予專利權的申請」4.2 條「智力活動的規則 和方法」中亦表示,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僅僅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則不應 當被授予專利權,如組織、生產、商業實施和經濟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各 種遊戲、娛樂的規則和方法等等亦皆屬之。但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對其進行限定的 全部內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則該權 利要求就整體而言並不僅是一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 25 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172

169 See id.

170 See id. at 2358.

171 See id. at 2359–60.

172 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指南,知識產權出版社,頁 123,2010 年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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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後於 2017 年,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更發佈了《關於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 決定(2017)(第 74 號)》,於《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4.2 條「智力活 動的規則和方法」後段增加了「涉及商業模式的權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業規則 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 利權的可能性。」173。此決定的發佈進一步確定商業方法如「包含技術特徵」,

於中國大陸仍屬可申請專利之客體。

(三) 電子遊戲之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

不論係電腦遊戲或行動裝置遊戲皆係以電腦軟體執行而出者,而遊戲業者亦 常將電子遊戲結合特殊遊戲玩法、步驟、促銷活動、免費遊戲、付費進階遊戲等 等獲利模式吸引玩家消費,雖獲利模式屬商業方法,遊戲業者仍然希望能將其商 業方法以專利之方式保護、並取得獨佔的權利,因此即衍生出電子遊戲商業方法 專利適格性之問題。

1. 我國法

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結合之電子遊戲專利適格性爭議,判 決量較少,其中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76 號判決曾有關於「操作線上 州樂透遊戲的系統及方法」之專利爭議。該案上訴人(專利權人)雖主張系爭專 利為「商業方法專利」,惟最高行政法院則以該專利申請書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

「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消費憑證」等裝置及該裝置之功能及裝置間 之連結關係,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為「裝置」、「物品」或「設備」, 並非「一系列之方法步驟」之方法專利,故認為系爭專利屬「物品專利」而非方 法專利。

173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關於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決定(2017)(第 74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知識產權局,2017 年 3 月 2 日,

http://www.sipo.gov.cn/zwgg/jl/201703/t20170302_1308618.html(最後瀏覽日:201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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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中,有關遊戲業者侵害 拍賣方法專利權之侵權紛爭。該案原告係一專利名稱為「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之

又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中,有關遊戲業者侵害 拍賣方法專利權之侵權紛爭。該案原告係一專利名稱為「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