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遊戲產業之專利權法律爭議分析
第二節 遊戲產業專利權相關議題
二、 遊戲玩法與遊戲規則之專利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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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而如何使電子遊戲之商業方法成為專利適格性之客體,美國法院認為該 技術必須與相結合之技術具特殊性而可轉換(transform)為不同之狀態或事物,
中國大陸法院則認為必須將該技術加以改進,使該技術設備之構成、功能帶來技 術上之改變。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於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中亦明確採取美國 法院之「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亦即商業方法可視該 技術方法是否與「特定機器(machine)」或「裝置(apparatus)」相結合,或該技 術方法是否得將「特定物轉換(transform)為不同狀態或事物」,判斷是否具備發 明專利之適格性要件。
二、 遊戲玩法與遊戲規則之專利適格性
具創新創意之遊戲玩法、遊戲規則常是遊戲成功的關鍵因素,如果遊戲玩法、
規則可藉由發明專利之取得排除其他競爭者有相同或類似的玩法,即可確保該款 遊戲的獨一性,反之若使某一遊戲玩法、規則被壟斷,亦將阻礙遊戲產業之發展。
如曾經風靡全球的手機遊戲《Candy Crush Saga》即係以消除遊戲為名,玩家必 須將三顆以上相同糖果連成一直線,才能消除糖果得到分數,其中更有許多將不 同糖果組合在一起引爆的不同規則與玩法190。然而以消除方塊為遊戲規則的遊戲 不勝枚舉,舉凡:《小鳥爆破 Birzzle Pandora》、《寶石迷陣》、《LINE Bubble》、《神 魔之塔 Tower of Saviors》等等皆係以消除方塊為基礎所開發之遊戲,因此遊戲之 玩法、規則是否受發明專利之保護,容有爭議。
一、 我國法
我國現行專利法對於遊戲玩法可否申請專利並無明文規定,法院亦無明確之 判決見解,然而民國 92 年專利法修正前於第 21 條第 4 款曾規定:「下列各款不
190 Candy crush saga 官方網站,http://candycrushsaga.com/en/(最後瀏覽日:201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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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發明專利……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故依民國 92 年以前之專利法,
遊戲之規則或方法明文排除專利適格性。而後於民國 92 年專利法修正時,立法 機關刪除了第 21 條第 4 款之規定,雖未見任何刪除該款之理由,然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 1.3.4 條「非利用自然法則者」中即明示
191:
申請專利之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者,例如科學原理或數學方 法、遊戲或運動之規則或方法等人為之規則、方法或計畫,或其他必須藉助 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該發明本身不具有 技術性,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並於例 6「非利用自然法則者-遊戲方法」之「說明」中表示192:
一般而言,遊戲方法係一種無關自然法則之人為遊戲規則,必然會利用 到人類之推理力、記憶力、技能、運氣、感情、偶然性或精神性等。申請專 利之發明係依一次僅能移動一個棋子及大棋子不能搭在小棋子之上的規則 從事遊戲,該規則與自然法則無關。因此,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並非利用自然 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 美國法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之規定,得授予專利之發明係指:「任何人發明或 發現新的且有用的過程、機器、製品或物質之組合,或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良者,
皆得依本法之規定獲得專利權。」193,而美國專利法中並無具體明文不受專利法
191 同註 155,頁 2 - 2 - 3。
192 同前註,頁 2 - 2 - 7。
193 35 U.S.C.A. § 101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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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之客體,因此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於美國法下是否具專利適格性,亦有所爭 議。
美國法院經案例之累積,已排除三項無專利適格性之類別:「自然法則、自 然現象和抽象概念」194,而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則更進一步確認了四類屬於「抽象概念」而無專利適格性之類別:「基礎 的經濟實踐、組織人類活動之某些方法、概念本身、以及數學運算或公式。」195。 美國法院對於電子遊戲之遊戲規則、遊戲玩法之專利適格性爭議,並無明確 之判決見解,然有一案係關於撲克牌投注遊戲規則之專利申請案,該案上訴至美 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並於 2016 年做出 In re Ray 專利申請上訴案196。系爭專利 名稱為「Blackjack Variation」,專利範圍涉及利用實際或虛擬標準之撲克牌投注 遊戲,專利審查員以系爭專利僅屬於「試圖建立一套新的遊戲規則」之抽象概念,
因而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經申請人向該案法院提出上訴。
該案法院經判決後認為,一項發明是否具備專利適格性,應以 Alice 案之兩 步驟測試法做為判斷依據197。關於第一步驟「是否無專利適格性」要件,法院支 持專利審查委員之見解認為該投注遊戲「實際上是一種於發卡時,基於可能的機 率交換和解決遊戲期間之財務義務之方法」,此與 Alice 案最高法院所稱之「交換 財務義務之方法」相同,皆係屬「抽象概念」198。又關於第二步驟是否有「發明 概念」(inventive concept),申請人雖主張專利範圍包括「洗牌和分配實體紙牌」, 應落入可專利性之範圍內,然法院表示,洗牌和分配紙牌皆是一般紙牌之「單純 傳統活動」,如同 Alice 案中藉由電腦執行而出之情況一樣,並無「發明概念」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194 See Alice, 134 S. Ct. 2347 (“Laws of nature, natural phenomena, and abstract ideas are not patentable”).
195 See UNITEDSTATESPATENTANDTRADEMARKOFFICE,JULY2015UPDATE:SUBJECT MATTERELIGIBILITY4-5, available at http://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ieg-july-2015-update.pdf (last visited May. 31, 2017).
196 In re Smith, 815 F.3d 816 (Fed. Cir. 2016).
197 See id. at 818.
198 See id. at 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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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entive concept),並不足以轉換為可專利之標的199,因此法院最後認為系爭 遊戲規則並無專利適格性。
三、 中國大陸法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 25 條之規定:「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為不授 予專利權之客體,而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 2010 年發佈之《專利審查指南》第 二部分第一章「不授予專利權的申請」4.2 條「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中亦指 出:
智力活動,是指人的思維運動,它源於人的思維,經過推理、分析和判 斷產生出抽象的結果,或者必須經過人的思維運動作為媒介,間接地作用於 自然產生結果。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是指導人們進行思維、表述、判斷和 記憶的規則和方法。由於其沒有採用技術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規律,也未解決 技術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因而不構成技術方案。它既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 第二款的規定,又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因 此,指導人們進行這類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能被授予專利權200。
該《專利審查指南》4.2 條「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後段更明文舉例,如 果權利請求項僅涉及「各種遊戲、娛樂的規則和方法」,不應當被授予專利權,
但如果權利請求項中既「包含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
時,則該權利要求則不僅只是一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仍有獲得專利之可能 性201。而後,2017 年 3 月 2 日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佈之《關於修改專利審查 指南的決定(2017)(第 74 號)》中,則於《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4.2
199 See id.
200 同註 172。
201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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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後段增加了「例如:涉及商業模式的權利要求,如 果既包含商業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 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202。此決定的發佈進一步確立了遊戲規則或 遊戲玩法如「包含技術特徵」,於中國大陸仍屬有專利適格性之客體。
至於法院實務方面,2016 年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最高法行申 1000 號亦表示,該案專利申請範圍所採用之手段之一是「人為制定的活動規則」, 並按該規則之要求進行訊息互換,且該主觀意志設定之規則並未受自然規則之約 束。法院認為,如果一項發明未採用技術手段或利用自然規則,亦無解決技術問 題和產生技術效果,則其請求保護之範圍並非發明專利所稱之技術,因此駁回該 案專利再審查之請求。
四、 小結
創新創意的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雖可吸引大量玩家的加入,然而由於人類的 智力規則並非自然法則、亦非技術,僅屬於抽象之概念,因此不論於我國、美國 或中國大陸皆屬不受專利法保護之客體。然而縱使係抽象概念,仍可能因結合特 定技術而轉換為可受專利保護之客體,因此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若包含了技術、
或可轉換為發明之概念,仍具專利適格性。
貳、 電子遊戲之設計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