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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即時強制救濟規定

國家責任一般分為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責任。依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因此,公務員違法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得依據法律 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在憲法內已有明文規定,至於國家合法行 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憲法並未明文應補償損失。因而學者認為107,依 據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國家亦有損失補 償及其他財產權受侵害之填補責任。警察作為國家機關及人員,自應 有依法賠償與補償之責任。

第一款 行政爭訟

一、概說

一般通說認為,即時強制係屬於「事實行為」108,然即時強制是

104 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05 蔡志方,論行政執行相關程序的銜接,前揭文,頁 185。

106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前揭文,頁 260。

107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前揭文,頁 593;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 文,頁 448。

108 Vgl.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Munchen 1997.11.Aufl,20 Rdnr.26。

集合告戒、確定與執行於一身的強制執行行為,若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 規定,應是指踐行階段式的強制執行方法而言,對於此種依法令即時 強制之方法,因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執行原因與執行行為可能瞬及消 滅(人的管束除外),似乎不可能如第 9 條第 1 項所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另從第 9 條第 2 項有關聲明異議之 處理期間與決定程序觀之,亦應不包括此種急速處置的即時強制在 內。惟對於此種即時強制因其干涉性甚強,對人民之身體與財產的干 預,若有違法或不當,應允許其有行政爭訟之權。是以,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揭示了訴訟權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即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 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

法律若未針對警察行政事件爭議之救濟為特別規定者,即依訴願法與 行政訴訟法為爭訟。

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 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 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現行規定

(一)訴願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訴願之基本概念,而訴願係行 政爭訟制度之一環,本質上仍屬於行政程序,係指人民對機關違法不 當之行政處分得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救濟之一種制度。往昔的行政爭 訟法制,須行政處分方可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爭訟指訴願及行政訴 訟,當時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種,故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則 不能進入行政訴訟程序。

蓋訴願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 體系外之司法程序,縱然訴願審議單位有相當自主性,究不能與獨立 審判具備公信力之行政法院等量齊觀。它具備二個功能:一,透過行 政內部自我審查之程序,檢視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及合法性;二、減

輕行政法院之負擔。然新行政訴訟制度施行後,「無訴願即無行政訴 訟」之命題已不能成立。即依新制仍採訴願前置主義者,限於行政訴 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及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至於同法第 6 條之 確認訴訟及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訴願前置之適用109。此種藉 由行政自我控制(Selbstkontrolle)作為司法審查之先行程序所為 之事後審查,除保障人權功能外,一則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再則 可藉以表示司法尊重行政110

又現行法律中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必須踐 行「先行程序」者,為數眾多。凡類此事件,當事人應用盡先行程序 之救濟途徑,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後段:「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屬未經先行程序者,不得訴願之例 外情形111。於警察法制中,有相關規定者如:集會遊行法之申復、檢 肅流氓條例之聲明異議,此行政救濟制度,即為訴願先行程序112

(二)行政訴訟

「有權利就有救濟」此乃法治國家之核心。早期行政訴訟救濟途 徑只有撤銷訴訟,導致某些事件在救濟途徑的選擇上牽就制度而混淆 其性質。晚近 89 年 7 月 1 日實施行政爭訟二法制度;同時行政訴訟 之審級從過去「一級一審制」改採「二級二審制」,在行政爭訟事件,

救濟途徑大為放寬,頗有正本清源之作用。

而我國採司法二元主義113,一般來說民刑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

行政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然亦有例外之規定,例如選舉無效事件、

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8、89 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以下)等,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 判權,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 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114。另依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組織法第 7

109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民國 94 年 05 月修訂三版,頁 300~302。

110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前揭文,頁 521。

111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前揭文,頁 313。

112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430~434。

11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6、553 號解釋。

114 行政事件之爭執交由普通法院審理,約有以下幾種型態:一、由普通法院代替行政機關為「行 政處分」。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之規定,除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有關罰鍰、申誡、沒 入免罰之案件外,有關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應即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裁定,以及依同法 第20 條及第 21 條罰鍰易以拘留,亦須聲請由法院裁定之。二、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爭議事件,

審查時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例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向普通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 無效之訴(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以當選人為被告),依同法第110 條,選 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爭議事件,審查時準用刑事訴

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 條規定之意旨,我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應 由行政法院掌理。然基於制度及立法政策上之考慮,並非所有行政行 為之違法皆由行政法院審查。因此,一般所謂之行政訴訟,係指形式 上由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而不及於由普通法院所審理公法事件之訴 訟115

我國立法者之所以允許如此多之例外情況存在,其原因:一、行 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前,我國行政法院僅有一級一審,對人民權益保障 欠周全,且在傳統意識中,人民較為信賴普通法院。二、傾向配合行 政威權便捷、效率之需求,特別是針對傳統核心之干預權領域所生事 件之救濟。然此狀況亦衍生以下缺失:一、若例外過多,難免紊亂裁 判管轄體制。二、阻礙行政審判專業化腳步,今日行政行為之內容日 趨複雜分歧,在處理有關具有專門性及高度之技術性之行政爭訟問 題,實應由具備專門之行政知識,以司其事。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而已。然對本質屬行政事 件而異其處理,若提不出合理差別待遇之充足理由,則與平等原則有 違116

第二款 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

一、損害賠償

行政上之損害賠償,為公務員執行公法職務之際,違法侵害人民 權利時,國家對受害人損害所為之賠償,亦稱為國家賠償責任。現行 國家賠償法中有兩個賠償責任的來源,一個是公務員基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而加予人民之損害,另一個賠償責任來源是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的損害117。至於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 要件應可分為三種類型:一、因公務員違法有責之作為而生之國家賠 償責任;二、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作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118

國家賠償法第 6 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

訟法。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 條之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 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由普通法院之交通 庭受理異議之聲明。普通法院審理該兩事件皆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參照)。

115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前揭文,頁 566。

116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前揭文,頁 568~570。

117 董保城、湛中樂,國家責任法-兼論大陸地區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元照出版,2005 年 08 月初版,頁 30~31。

118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