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 警察任務之依據
警察任務之法律依據,可分為概括與列舉依據。前者依警察法第 2 條之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 務。」
第二款 警察任務之分類
一、主要任務
警察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主要任務,可化約為警察依法防止「公共 性危害」任務。所謂「公共性」,即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有關者,
應可分為「行政危害防止」、「刑事犯行追緝」、「危害預防」三大部分,
茲分述如次6。
(一)行政危害防止部分
警察依法所防止危害之性質,有由法令特別規定,如抽象危害、
潛藏性危害(latente Gefahr)、表現危害(Anscheinsgefahr)等。
若法令無特別或具體規定危害之性質,而是以概括規定方式,授權警 察有防止危害之任務者,該危害應僅限於個案中所肇致之具體危害
(konkrete Gefahr),該危害是指:「若不加以阻止,可能造成損害 的一種狀況;亦即經外力之影響,將減損事實存在正常的生活利益之 狀況。」或「在順利進行下,因物之狀況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對公 共安全與公共秩序造成損害之一種情況。」此時,涉及警察依警察法
5 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二),前揭文,頁 153。
6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元照出版,2007 年 09 月初版,頁 36~37、335。
之概括條款執行警察任務之問題。
隨著國家目的之改變,警察任務從凡事干預,漸漸限縮至危害防 止(公共安全及秩序之維持)。學者Pütter所提倡之「警察的任務是 危害防止,而非促進人民福祉」,於 1794 年的普魯士國法通則(Das Preußische Allgemeine Landercht)獲得實證法上之回應。普魯士 國法通則第十章第二節第 17 條規定,維持公共安寧、安全及秩序,
以及防止公眾或個人面臨之立即危險所必要之機構為警察機關7。另 在著名的Kreuzberg判決中,法院引用普魯士國法通則第十章第二節 第 17 條判決作為基礎,認定警察的職權限於危害防止,而判定基於 美學因素限制建築高度的警察命令無效。從此警察之任務,乃逐漸限 縮在「危害防止」,而不及於「人民福祉」之追求。1931 年的普魯士 警察行政法第 14 條第 1 項亦沿用前述見解。直至今日,德國各邦之 警察法仍規定危害防止為警察任務之一,德國聯邦及各邦統一警察法 標準草案第 1 條第 1 句即規定:「警察之任務在於防止公共安全或秩 序所造成之危害。」但此任務已經不包含名為增進人民福祉,實為干 預之警察國家之行為8。
(二)刑事犯行追緝部分
警察依法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並以犯行追緝為主要工作內 容,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不乏具體規定,如警察法第 6 條規定:依同 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為掌理「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 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而設置之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檢察官之指揮監 督。又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3 款、第 4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警察之「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 押、拘提及逮捕」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至第 331 條之 1)
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協助偵查犯罪事項,警察機關並應 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依警察法第 14 條規定: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 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 請,依法予以懲處。
(三)危害預防部分
警察之任務,除了犯行或危害即將發生之防止,或已經發生之制 止與排除外,尚包括刑事上或行政上危害之預防。換言之,危害萌生 前之階段,警察依其特有職業性敏感觀點得進行預防工作。警察在執
7 李震山,警察任務法論,登文書局,1998 年四版,頁 143。
8 林昱梅,德國營業法上之危害防止措施及行政救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學報,第 1 期,2000 年 11 月,頁 295~296。
行其犯罪預防或危害預防有關工作,若不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例 如,宣導工作),其行為原則上皆為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純高權 行為(schlichthoheitliche Handeln)。惟警察對於危害事實尚未確 定,且非依客觀標準判斷之所謂「危害嫌疑」(Gefahrverdacht)得 否採取干預措施?一般認為,若基於社會國家團體福祉之要求,有必 要賦予警察機關干預危害嫌疑時,應以法律特別規定之。否則,若驟 然賦予警察機關干預「危害嫌疑」之可能性時,將違反自由法治國家 之嚴格主義(Rigorismus),因為藉此可擴大警察機關之干預權,人 民權益將受到廣泛侵害。
近年來,為了抗制組織犯罪及恐怖主義活動,德國立法者已將「犯 罪預防抗制」(vorbeugende Bekämpfung von Straftaten)以及危害 防止之預備(Vorbereitung auf die Gefahrenabwehr)領域納為警 察任務,藉以在法制體系上,使警察取得一些以秘密手段(verdeckte Maßnahmen)蒐集資訊之職權。而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至第 18 條,亦有賦予警察蒐集資料職權之規定,在傳統警察二大任務外,另 闢危害發生前之預防任務領域,合乎時代潮流。
二、輔助任務
我國警察法第 2 條,有依法「促進人民福利」之規定。然該規定 在 警 察 國 家 ( Polizeistaat )、 自 由 法 治 國 家 ( liberaler Rechtsstaat)(又稱市民法治國家)或社會法治國家(sozialer Rechtsstaat)中,必獲得不同詮釋結果9。於警察國家時代,警察即 是打著「促進人民福利」之招牌,行極權統治之實,係以目的合理化 手段之時代。在市民法治國家初期,「促進人民福利」配合「危害防
9 時至今日,古典自由主義觀念之下之夜警式的政府,已不符合人民的期待,現代自由的意義已 非消極的不干涉及不限制,而是積極地提供各種福利及服務。最明顯的例子是社會主義國家或福 利國家之政府觀,其重心已由自由權之保障,移至受益權之請求。因此,國家之功能若僅停留在 秩序維持與課稅等高權行政,將無法保障人民福祉。社會正義所揭示的平等原則,與自由法治國 家中之自由原則間,亦會形成某種程度之緊張關係。由此遂要求國家積極介入,以行社會化分配 調整社會對立,因而表現出國家之干涉主義(Interventionismus)。此時,給付行政便成為重要之 社會化工具。國家因給付所採行之「干涉」有別於干預行政(Eingriffsverwaltung)之干涉,其係 基於「生存照顧」,以救助、給予、分配,涉入人民福祉追求,發揮其所謂給付功能
(Leistungsfunktion),以此種方式促進人民福利,有別於以警察權促進人民福利。此時「自由法 治國家」,已悄然邁入「社會法治國家」。由於社會國家與法治國家,本分屬兩個國家基本原則,
各自代表國家演變之階段,互有相通及扞格之處。法治國家在自由層次上強調依法保障個人之生 命、自由與財產,在義務方面側重個人之社會義務,凡此皆以合於形式法律為主。至於社會國則 以追求正義為目的,其間為促進大多數人之福祉,必須限制個人之自由,以便所有的人都能分享 福利,此時之義務,則以國家社會責任(soziale Verantwortung des Staates)為主。德國基本法則 將兩大原則結合,稱為「社會法治國」。其所要求的民主,非僅是形式上的,更要求能實質上兼 顧社會正義,有效照顧弱勢族群,不讓階級絕對化、永恆化之民主體制。請參見李震山,警察行 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38 註 15。
止」之秩序任務,任意擴大「危害」之範圍,使警察工作介入當時許 多行政工作之領域,例如,警察管理水源,被認為係避免傳染病與衛 生保健之危害防止手段;警察管理貧民及遊民,則屬防止行乞亂紀之 秩序維護。因此,森林、衛生、建築……等警察應運而生,干預自然 無所不在10。到了市民法治國家後期,在保障個人絕對生命、自由、
財產理念下,警察當然不能再以「促進人民福利」為名,侵害個人自 由與權利,凡事要依法行政。依法促進人民福利,僅能在服務、給付 性之非權力行使中獲得空間。從外表觀之,此時警察干預權之行使,
雖在警察除權化、分權化等民主化理念支配下,逐漸減弱,但在「依 法行政」理論未獲充分認同與徹底實踐前,警察干預權之行使仍游刃 有餘。在社會法治國理念下,國家生存照顧任務之執行,警察雖非直 接參與,卻能間接參與,例如,警察職務協助,或有條件之介入私權 爭執,皆可參與給付行政任務之形成,但其所發揮者大多是間接、消 極之功能。
三、小結
現行警察法第 2 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規定警察任務抽象而概括,
彼此涵義近似而難以區隔,如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是一體兩面,其社 會安全被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亦遭侵害。同樣地,公共秩序受到擾亂,
社會亦即不安。是以兩者文字有別,文義則相近。又如防止一切危害 範圍過廣,根據事先防範重於事後處理之原則,警察對社會上各種危 害,有事先設法防止及事後妥善處理之責。而「促進人民福利」為警 察之輔助任務。所謂促進人民福利,指在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 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或因發生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 時,警察應予以協助。而警察協助一般行政工作,其與促進人民福利 究有多少關係?亦或促進人民福利有相當關係,其能直接而積極的促 進人民福利之成分,究占多少?頗令人懷疑11。
再者國家之行政,種類繁多,所謂「一般行政」,究何所指?並 未明確規定。且近代國家之行政,因科技進步,分工極為細密,每一
再者國家之行政,種類繁多,所謂「一般行政」,究何所指?並 未明確規定。且近代國家之行政,因科技進步,分工極為細密,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