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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基於法治原則與尊重人權原則之界限

警察權3的界限,因各國國情之不同,而有寬嚴之別,學者間亦 無一致之定論。是以,本節先從學理之角度探討警察權之界限。復以 同為大陸法系且關係較密切之德國及日本為例,分節就比例原則、裁 量原則及警察責任原則予以敘明。

第一項 傳統的警察權界限

警察活動4的制約原理,類皆沿襲美濃部達吉氏之主張,認為傳 統警察權行使之界限,包括下列諸原則5:一、警察消極目的之原則;

二、警察公共之原則;三、警察責任之原則;四、警察比例之原則。

而警察權界限論本係以對警察權作概括的授權為前提,在採行形式的 法治主義之德日憲法狀況下被提倡。其權利侵害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 事項,由於憲法無法羈束合法律的裁量權行使,乃以條理法之名義,

從前憲法而存在之警察權本質,演繹出警察權界限論之諸原則。但在 採取實質的法治主義之現今憲法下,斯等原則應解為係羈束合法律的 裁量權行使之憲法原則6

日本學者田村正博認為,警察活動之制約,係源自於國民主權及 人權尊重之原理7。警察權的界限論,基本上是在憲法統制之下,依 據法律之行政原理建構成的。而警察活動之界限,除依法律行政及尊 重基本人權之原理外,亦包含組織法上之界限8。因此,傳統的警察 權界限論似乎已無存在之價值。

第二項 基於法治原則與尊重人權原則之界限

在我國,有關警察作用之論著,類有「警察權行使之界限」之探

3 警察權者,係國家維護社會公益,依法設定各種罰則,用以維持社會治安的公權力。亦即,乃 基於國家一般統治權,為達成警察目的之必要,以命令或強制方式而發動之權力作用也。有關於

「警察權」與「警察職權」之區別,則於本文第五章、第一節中,有詳細論述。

4 國內學者梁添盛教授,以「警察活動」為名,類分為行政立法、行政處分、行政強制、行政制 裁、任意活動、其他活動等;陳立中教授,從警察職權行使之型態,將「警察作用」分為警察命 令、警察處分、警察罰、警察事實行為、警察強制、警械使用等。請參見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

-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元照出版,2007 年 09 月初版,頁 194。

5 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二),自版,2006 年 08 月 20 日二版,頁 195。

6 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二),前揭文,頁 196。

7 田村正博,今日における警察行政法の基本的な考え方,立花書房,平成 19 年 04 月 10 日,

頁 38~42。

8 田村正博、磯部 力、櫻井敬子、神橋一彥等,警察行政法─第 10 回,法學教室第 325 期,

2007 年 08 月,頁 72。

討,其較具代表性者,如學者林紀東教授、史尚寬教授及黃守高教授,

認為完全繼受美濃部達吉氏等多數日本學者之警察權界限論之主 張,對於在現今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原則」及「尊重人權原則」下,

傳統的警察權界限論之價值,應如何重新評估,全未著墨,殊為可惜

9。因此,學者梁添盛教授,參考日本學者田村正博、片岡聰等相關 著作,提出以下看法10

第一款 基於法治原則之界限

一、禁止採取無法律依據之強制措置

限制人民權利自由,或課予人民義務之措置,僅限於法律有具體 的規定之場合,始得為之。是項原則並無例外,縱於緊急事態下,認 為採行強制措置之必要性極高,亦非有法律之規定,不得實行強制措 置。惟如法律已明定得行使一定之手段,於滿足行使要件之場合,以 其他限制人民權利自由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法律所定之手段者,即 使無法律之明文,亦得採行。

二、禁止為達成其他目的而行使權限

賦予行政機關權限之個別法律規定,均係為完成某些目的而為之 設計。是以,為達成法律所定目的之權限行使,固被允許。但如係為 達成其他目的而行使權限者,則應加禁止。給予警察權限之法律規 定,類皆以達成實定法上之警察任務為目的,因而禁止為達成警察任 務以外之目的之權限行使。此外,即使是在警察任務範圍之內,若為 達成與授權之法律所規定之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而行使權限者,亦應 被禁止。諸如將為實現犯罪偵查以外之目的而設之權限,做為犯罪偵 查之用;或將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設之權限規定,當做為維持與道 路交通安全無關之其他公共安全與秩序而使用,均不被允許。

三、對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從嚴解釋

若有關警察權限行使之規範,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者,則警察 在解釋該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時,應參照該當規定之立法目的,從嚴 認定。例如:在法律上規定「認為必要時」之場合,不應解為由在場 之警察主觀地認定有必要為已足,而必須理解為對照該規定之立法目

9 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二),前揭文,頁 206~208。

10 梁添盛教授,主要參考田村正博,警察行政法解說,東京法令出版,2004 年 09 月四訂版,頁 71 以下;田村正博,警察の活動上の限界(中),警察學論集 41 卷 7 号 1988 年 07 月,頁 72 以 下;田村正博,警察の活動上の限界(下),警察學論集 41 卷 8 号 1988 年 08 月,頁 79 以下;

片岡聰,最高裁判例にあらわれた警察権行使の限界,東京法令出版,1982 年 06 月,頁 1 以下。

請參見氏著,警察法專題研究(二),前揭文,頁 201~203。

的,客觀地認定存在有行使該當權限之必要性之狀況,始可認係有必 要。此所謂「客觀」,係指不單是當事人之警察之認定而已,必須其 他之人,在相同狀況下,亦認有必要,始足當之。

四、任意的事實行為亦應遵守一定之限制

警察縱無法律規定之依據,亦得採取不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自由或 課予人民義務之活動。惟是種任意活動,不可恣意為之,僅在符合:

(一)必須在機關之任務及所掌事務範圍內。(二)禁止涉及事實上 強制。(三)基於相對人之承諾而為之任意活動,該承諾必須為真實 及 4.禁止違反法令等要件下,始得發動。

第二款 基於尊重人權原則之界限

一、禁止無必要性之權限行使

在具有法律規定之場合,只要滿足該法律所定之要件,一般認為 基於該當規定,得行使權限。如在形式上雖已充足該當規定之要件,

但從實質上來看,為達成該當規定之目的,並無行使權限必要之場 合,基於必須對人民之權利自由予以最大尊重之憲法要求,應不允許 該權限之行使。

二、所採取之手段必須具備正當性

所謂警察權限行使手段之正當性,具有下列內涵:(一)手段與 目的間,必須存有合理的關連性。亦即透過此項手段(指強制力與實 力之行使),得以達成其目的。警察無權採取與目的之達成不相干之 手段。(二)所採取之手段,須為達成目的必要之最小限度者。警察 行使權限之際,若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的關連性之手段有數種,基 於憲法所要求之尊重人權原理,警察只能採取其中對人權限制或侵害 程度最低之手段。因此,警察似僅於複數手段中之所有手段,均具同 等效能及造成同等負擔之情形下,方有裁量之餘地。又此所謂「必要 最小限度內之手段」,係指對個人權利自由之限制程度而言,別無其 他適當之代替手段。(三)必須衡量利益。亦即警察權限之行使,所 獲得之公共利益,與因而造成之個人利益侵害間,必須保持均衡。

第二節 警察比例原則

警察為達成任務,所為之警察行政行為,上述諸原則以比例原則

(又稱「禁止過渡原則」)最重要,比例原則是介於國家權力和人民 自由權間的一種目的和手段之考慮,亦是為防止國家恣意侵害人民權

利所設定之界限。

比例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並具有 憲法位階(Verfassungsrang),其得用以制約立法、行政、甚至司法,

以避免各該權利行使之恣意與逾越,是為調和公益與私利,達到實質 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的法則。從法律位階秩序的觀點言,比例原則既 屬上位階原則,在下位階法規範中,如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等領域中,

自然都會有比例原則或類似比例原則的適用11,警察法自亦不例外。

然我國現行警察基本法,卻無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實有檢討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