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範圍內,英國瑞茲教授的八項法律品質,以及德國蕭勒教授 的十一項原則48,都提供了極明確的檢驗標準,這些標準都是可淵源 於自然法(人性尊嚴)、基本人權(可由世界人權公約其他類似的國 際人權公約等獲得其內涵),以及文明社會普遍的法律正義,例如:
不可過苛的處罰、保護弱者等。所以法治國的標準與時俱進,也成為 一個「動力」的概念,所有已成為法治國家者,其屬性可經常遭到不 同的評價,其理在此。
第二項 法治國原則在我國之實踐
48 德國蕭勒教授(Ulrich Scheuner)在 1960 年發表了一篇極著名的〈德國法治國家的新發展〉(Die neuere Enwicklung des Rechtsstaats in Deutschland),認為一個實質法治國家的要件,必須同時建立 與實施其他的制度,共有十一個之多:(1)授權明確性原則。(2)行政裁量的逾越權限應受司法 審查。(3)法治國家原則可衍生出一連串「子原則」,例如:法律不溯及既往、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信賴保護等。(4)法律平等原則。(5)廣泛的權利救濟制度,特別是違憲審查制度,使法 院可追求「實質的法」。(6)行政程序應法制化。(7)各種訴訟應保障人權,例如:應引進聽證 制度。(8)刑法制度應受法治國理念之影響,例如:廢止死刑。(9)公務員責任制度及國家賠償 制度應建立。(10)建立公平徵收制度,以保障人民的財產權。(11)建立違憲審查及憲法訴願制 度等。除了蕭勒教授外,英國瑞茲教授(Jospf Rez)在 1977 年發表的〈法治及其特點〉(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即認為實施法治的法,必須具有八種品質:(1)法律必須具有預見性、公 開及明確。(2)法律必須相當的安定。(3)特別法的制定尤應遵循公開、安定、明確及普遍性原 則。(4)司法應該獨立:不僅是行使職權應該獨立,包括法官的任用、薪俸、終身任期及其他行 使職務,都應該獲得法律的保障。(5)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原則應被遵守:這是關於司法 程序部分,包括公開與公正的聽證,以及公平的審判。(6)法院應有充分的審查權:不僅是立法 與行政權有無違反法治原則,即使是下級法院的判決,亦應包括在內。(7)法院應通情達理(the courts should be accessible):法院必須作為執行法治的制度,應有效率及合理收取的費用,不延宕 案件的審理,使人民可以利用法院,保障自己的權利。(8)執法的裁量權不可曲解濫用:特別是 對於犯罪的檢察、警察權限及法院的審判權,皆不可曲解法律防止犯罪的原意。請參見陳新民,
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前揭文,頁 497~498。
我國因繼受法治國觀念之影響,大法官依此做出多號解釋。另與 警察有關之解釋亦不在少數,是以較典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檢肅流 氓條例,加以論述。
第一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
訓政時期制定的違警罰法,規定警察機關對違警人得裁決拘留及 罰役,拘留七日以下,加重時可達十四日;罰役二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得加重至十六小時,與「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的規定不符。民國 69 年作成之釋字第 166 號解釋宣告上述相關規定 為違憲,要求「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但有關機關拖延長 達十年未完成修法。於是民國 79 年 01 月 19 日大法官再公布釋字第 251 號解釋,認定違警罰法第 28 條規定「送交相當場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認為「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 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
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該法相關規定至 遲應於民國 80 年 07 月 01 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 法律。因此號解釋,違警罰法終被廢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取代。
然觀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內容,除將限制人民自由所為之處罰,改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外,實際上與違警罰法之內容並無太大差異。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自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制定,迄今逾十八 年,期間未有任何修正。其處罰之種類分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罰鍰、沒入及申誡六種,因此可歸類為行政秩序罰。又上述六 種處罰,應以拘留最重,其次依序為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 入、申誡。若就法治國觀點言之,「拘留」與刑法中「自由刑」相較,
均屬人身自由的拘束,將拘留制度規定在行政秩序罰中是否妥適,不 無疑問。再者,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涉及其他機關之管轄權,是否 有刪除之必要,未來在修法上亦可一併考慮。
第二款 檢肅流氓條例
從法治國原則可衍生出一連串「子原則」,例如:比例原則、誠 信原則、信賴保護等。而大法官依此做出之大法官解釋亦不在少數49,
49 依近年來解釋,有關比例原則如:……釋字第 603 號、第 604 號、第 616 號、第 617 號、第 618 號、第 620 號、第 623 號、第 628 號、第 630 號、第 633 號、第 634 號、第 636 號、第 641 號、第642 號、第 643 號、第 644 號、第 646 號、第 649 號、第 654 號、第 656 號;誠信原則如:
足見法治國原則之重要。茲以大法官解釋第 636 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 部分條文違憲50為例說明如次51。
一、該條例立法及修正經過
按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淵源可追溯至民國 44 年,係「為鞏固台 灣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防止流氓犯罪」,行政院以院令訂定 發布「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上開辦法施行三十年後,因 社會情勢變遷,行政院認有重新制定專法之必要,而於民國 74 年函 請立法院審議「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草案」,該草案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後,於同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月 01 日施行,使原先以行 政命令從事之流氓檢肅工作取得法律依據。民國 81 年,為因應動員 勘亂時期終止後之法制全面修正,並認檢肅流氓條例之存在對於維持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與貢獻,行政院再次提案函請立法院修 正該條例,除將「動員勘亂時期」文字刪除,並使軍事機關涉入的程 度全面淡化,同時為保障被移送人之權益,在程序規定上再為補強。
二、解釋爭點
系爭條例於形式上雖已提升至法律層次,並經立法院修正,但其 基於以治安優先之目的,而賦予警察機關便宜行事,執行彈性之權力 本質並未改變,致在動員勘亂時期宣告終止,國家脫離非常時期法制 之後,其規定仍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求不符,始先後做出釋字第 384 號、第 523 號解釋,而本號解釋本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訴訟權(對質、詰問權及閱卷權)及刑罰、保安處分與感 訓處分折抵之比例原則,對檢肅流氓條例更進一步檢驗: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司 法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 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
釋字第348 號;信賴保護如:釋字第 362 號、第 379 號、第 472 號、第 525 號、第 529 號、第 538 號、第 547 號、第 552 號、第 574 號、第 577 號、第 580 號、第 589 號、第 605 號、第 620 號、第629 號。資料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
50 檢肅流氓條例業經立法院於 98 年 1 月 6 日第七屆第 2 會期第 16 次會議通過廢止案,並經 總 統以 98 年 1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2321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於 98 年 1 月 23 日失效。
51 大法官解釋第 636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及林子 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
明確性原則無違。又依憲法第 8 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 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 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律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第 3 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 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 4 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
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博、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 行為之規定,第 6 條第 1 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第 2 條第 3 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 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 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 2 條第 3 款 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 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憲法第 8 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 1 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 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
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司法院歷來之解 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 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分別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 法律程序相類。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 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 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 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
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司法院歷來之解 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 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分別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 法律程序相類。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 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 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 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