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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學者見解

一、「治安顧慮人口」之對象範圍界定

警職法第 15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之犯罪類型者,屬於「治安顧慮 人口」,其範圍是否符合有「再犯之虞」的本質特徵?其範圍是否過 大?是否有不當遺漏者?似均有檢討必要。由於本條文係由立委提案 所增併63,因而缺乏犯罪學上嚴謹之統計資料64。此種預測性之立法,

必須強有力的數據作支持,然本條在立法提案資料中並未精確提出相 關統計數據,難昭公信65。再者,本條列舉之罪名,相當不精確,如 何在「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中加以具體落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例如,曾犯殺人罪者,是否應包含刑法殺人罪章之所有條文?(含母 殺嬰兒罪及加工自殺罪等)是否宜區別既遂與未遂?是否區分故意犯 與過失犯?此等問題均乏明文,實有待進一步結合國內犯罪學之實證 研究,以一貫性之價值判斷,篩選故意犯、既遂犯為「治安顧慮人口」, 經篩選後,始符合比例原則,並得兼顧「更生保護」之基本價值。蓋 每一段期間固定強行之查訪,將會使刑罰執行完畢者或假釋出獄者,

有受「標籤化」之虞,有不利其重返社會,改頭換面之重新作人。因

或「查」,前揭文,頁 28。

63 本條係由立法委員周慧瑛於 2003 年 03 月 27 日警職法第二次審查會時所提之條文增併而成。

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編印,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2003 年 08 月,頁 60 以下。另大法官釋 字第 584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於 86 年 1 月間,

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 上述之罪者 86 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點二四,若將犯其他罪名 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二點二二(依法務部 86 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 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將犯其他罪 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十三)。於修法後,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 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

64 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台灣本土法學,第 56 期,2004 年 03 月,頁 116。

65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393。

此,警職法第 15 條第 1 項列舉罪名之必要性,有全面重新審查,進 行修法之急迫性66

另有學者認為,「檢肅流氓條例」因嚴重侵害人權,迭經大法官 釋字第 384 號、第 523 號及第 636 號解釋宣告違憲,警職法第 15 條 卻將執行完畢之流氓也列入查訪對象,是否合宜,亦有再斟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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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組織權責與任務之分配

基於危害先前領域之預防性干預措施或防止其再犯之作為,我國 有多種機關併行(例如,更生保護、保護管束),致組織權責似有欠 缺整合及任務分配似有重疊浪費之虞。而治安顧慮人口在政策層面,

由警政署戶口組及刑事局預防科規劃協調辦理,可能造成雙頭馬車,

亦有積極與消極衝突之可能發生。更進一步言,「治安顧慮人口定期 查訪」如何與「家戶訪查」勤務區分與配合,均不無問題。理論上,

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藉由警察定期造訪,以防止具體治安顧慮對象 再犯;而家戶訪查則是以一般人民為對象,旨在為民服務、蒐集社會 治安資訊及預防犯罪68

三、查訪方式及項目問題

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規定,係由治安顧慮人口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定期實施查訪,其查訪方式以「家戶訪問」為原則,並應以日 間為之,且應著警察制服或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此類僵化之查 訪方式,將使受查訪人之工作及家庭受到不小之影響外,未賦予執行 家戶查訪之彈性空間,再加上戶籍地警察未受有查訪技巧之專業訓 練,如何在固定、短期內之查訪中,發現治安顧慮人口有再犯之虞?

甚至於如何提供專業協助?恐將難以落實立法之目的。因此,似宜放 寬其查訪方式,應明列除家戶訪問外之其他查訪方式,以觀察「治安 顧慮人口」是否有再犯之合理懷疑,即時通報相關機關,作進一步處 理,且不宜課予警察任何勸告或必須給予行政指導之義務,始較合 理。此外,對於性侵害犯罪者之查訪,因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 18 條 業已規定由其主管機關定期對此等人為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如果再 加上警察機關之額外定期查訪,是否疊床架屋而造成行政資源浪費?

均有再行檢討之必要。再者,有關查訪項目,應包含那些必要內容?

似宜以警察明查暗訪後,所能容易調查知悉之基本必要有關判斷再犯

66 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前揭文,頁 116。

67 蔡庭榕,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律探討─兼論相關預防式之執行措施,前揭文,頁 182。

68 蔡庭榕,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律探討─兼論相關預防式之執行措施,前揭文,頁 191。

機率資料為限,不宜及於治安顧慮人口一切之工作情形、交友情形、

生活作息及財務狀況等個人高度隱私或不易調查之項目資料,始不逸 脫查訪之原始規範目的,符合必要性原則之基本要求69

第二款 本文見解

一、基本權保障

近代國家已從警察國家進展到社會法治國。自由法治國家以保障 人民之自由基本權為最大職志,釋字第 525 號解釋稱:「法治國為憲 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全及 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一)隱私權

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中提及「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 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是以,警察若欲進入私人住宅進行「行 政調查」,在「家是城堡」(House is a Castle)的概念下70。警職法 第 15 條對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並未設制裁規定,亦無課予受查訪 人接受查訪義務之強制力,屬任意性措施,但並不表示任意性措施,

即不具干預性。若毫無限制為住宅之進入及各種情資之蒐集,對人民 基本權利之人格權、人性尊嚴、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傷害至鉅,故 將此等查訪之手段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治安及防止再犯等任務,

更須尊重人權及遵守法治國之原理。

(二)居住遷徙自由

居住、遷徙、資訊自決權之共同內在價值為「一般人格權」(行 為自由)與「人性尊嚴」。因為受查訪人在無具體犯罪事實前,就先 給他貼上「顧慮」的標籤,可能影響其人格自我形塑,其依自律自決 受合法權利行使之空間受到相當限縮71。按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治安顧慮人口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另治安顧 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第 11 點規定,對於列管查訪對象不知去向時,

應報請警察局辦理行方不明通報協尋。這在相當程度上,似已發生限 制住居之效果,是否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有待檢驗。

69 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前揭文,頁 116~117。

70 蔡庭榕,論家戶訪查─「訪」或「查」,前揭文,頁 20。

71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388。

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無論是「訪查」、「訪問」或「查訪」,均是進入私人住居所內,

對個人隱私進行查察詢問,對人民居住自由、隱私權利,均構成滋擾 與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依據。傳統上,家戶訪查係由 警勤區員警擔任72,蒐集轄區內之治安資料;而治安顧慮人口查訪,

則規定由警勤區及刑責區員警執行之73。警察實施「治安顧慮人口定 期查訪」係基於社會治安任務所需,依法進行資料蒐集之行政行為。

相關法令授權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授權內政部訂定「治安顧慮 人口查訪作業規定」,作為內部細則性作業規範,以供所屬遵行,在 形式上,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要求,惟仍須進一步審視其實質規 範內涵74

目前之「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規範與目的雖不相同,惟其執行之任務,同樣是以資料蒐集為手段,

而達到犯罪預防與社會治安維護之目的。因此,本文以為,可仿德國 Bremen邦警察法模式,將警察資訊之處理,明文規定於警察法。Bremen 邦於 1983 年 03 月 21 日制頒警察法,於該法第二章職權中設一專節,

以十個條文(第 27 條至第 36 條)規定警察處理資訊的職權,開風氣 之先75。(請參見附錄二)

三、兩難之權宜措施

危害防止之法學領域,傳統上區分為防止行政危害與制止刑事不 法。至於對危害尚未發生之預防犯罪或危害的作法,屬於第三領域。

基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理由,必要時,授權警察將手伸入「危害 預防」領域76。但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追求,應以保障基本人權為 重要目的,而警勤區警員藉由執行「家戶訪查」,便可瞭解人口動態、

鑑別人口良莠、掌握犯罪根源,而達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是否有

72「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家戶訪查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實施訪查 時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非經訪查對象引導,不得擅進民宅或進入未經引導處所」。

73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由戶籍地警察局負責

73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由戶籍地警察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