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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警察業務民營化之探討

全球性的民營化運動起源於 1980 年代初期95,而台灣也趕搭民營 化的列車,積極推行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96。國父 孫中山先生在實 業計畫中主張,凡事業可以委諸個人或其較國家經營更為適當者,應 任個人為之;至其不能委諸個人或有獨占性者,應由國家經營。憲法 第 144 條明文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 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然民營化並非僅止於公營事業之民營化,其他國家任務,例如社 會福利、教育,甚至是犯罪矯正機構,都有民營化的呼聲。而警察機 關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3 條所規定掌理警察法第 5 條之全國性 警察業務共 21 項,能否在業務精簡後,更進一步的瘦身而有民營化 的空間97,值得作一初步探討。

第一款 民營化之概念

一、民營化之意義

民營化(Privatisierung)至今仍無統一的定義。一般而言,民 營化被理解為「去國家化」(Entstaatlichung),指國家任務加入私 的要素,由公法轉變為私法,從國家高權過渡為社會自由之過程,此 乃以國家與社會分離理論為出發點。亦有定義為將原本由國家履行之 任務轉給私人或是將公權力所履行之事務轉移到私領域者98

二、民營化之類型

95 林淑馨,民營化的國際動向之探討─以西歐諸國為中心,公營事業評論第 2 卷第 3 期,90 年 01 月,頁 32。

96 例如,截至民國 95 年底為止,經濟部所屬之前國營事業中已完成中石化公司、中鋼公司、台 肥公司、唐榮公司本部及不銹鋼廠等十四家事業移轉民營之作業。請參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網址:http://www.sec.gov.tw/CFCF/CNCF0200.html。

97 行政任務民營化為現代給付國家縮減國家任務、精簡人事、節省國家財政支出,以及增加行 政效率所最常採行之行政革新手段。Vgl.A.Vosskuhle,Schlüsselbegriffe der Verwaltungsrechtsreform.

-Eine kritische Bestandsaufnahme-,VerwArch.2001,184ff.

98 林昱梅,警察任務民營化理論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 102 期,2003 年 11 月,頁 57~58。

由學界之一般見解,民營化之類型大致可分為99

(一)財產民營化

指國家之財產,例如不動產或事業之股份,轉讓給私人。財產民 營化並未改變公共任務之存在,未觸及原始之國家任務,法律上的拘 束較少,只是轉讓程序應遵守法律規定。

(二)組織(形式)民營化

指行政主體以私法形式履行國家任務。任務本身並未移轉給私 人,只是不以公法形式,而是以私法形式,例如以公司之形式履行任 務。

(三)任務(實質、部分)民營化

指由國家以「許可」或「特許」之意,將承擔之任務全部或部分 轉由私人履行,國家退居幕後之意。任務民營化之所以被稱為「實質 意義之民營化」,是因為民營化使得國家任務發生實際上之變動,國 家應履行之任務縮減,可減輕國家負擔。任務民營化將公共任務回歸 到社會領域,屬於前述之「去國家化」之情形。

(四)功能(履行)民營化

指的是國家任務之屬性及責任維持不變,但是任務之執行由私人 參與或完成之,即所謂之「公私協力」。功能民營化的方式,大致又 可分為:

1.行政委託(Beleihung)

即委託私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即為行政委託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2.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

行政助手是最典型的功能民營化型態。惟與行政委託不同的是,

行政助手不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任務,而是受國家指揮監督,從事技術 性或支援性之工作。

3.獨立之行政助手(selbständiger Verwaltungshelfer)

係指特定之國家任務委由私人獨立完成之,嚴格來說,獨立之行 政助手既不屬行政委託,亦不屬行政助手,受任人對於其任務之完成

99 林昱梅,警察任務民營化理論初探,前揭文,頁 58~60。詹鎮榮,民營化法與管制革新,元照 出版,2005 年 09 月初版,頁 7~8。

有一定之獨立性,或是為行政決定(例如行政處分)做準備,即介於 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之中間類型。學者許宗力教授,所提出的「專家 參與類型」,即屬此種類型100

上述之各民營化類型,在實務上長出現民營化模式間相互交錯混 合,例如組織民營化後,再將部分財產民營化,或組織混合型的事業 由國家與私人相互合作;亦有可能採漸進的方式,例如先以功能民營 化將國家任務交由私人執行一段時間後,再實行任務民營化,將國家 任務移轉給私人。

第二款 警察業務民營化之可行性

一、民營化之界限

法治國家基於基本權利之保障,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而在民營化之趨勢下,則出現了「國家保留」(Staatsvorbehalt)之 主張。被列為國家保留之事項,通常有司法、外交、警察、軍事與財 政等101。另學者許宗力亦認為,組成各種行政、立法、司法等機關之

「國家自我組織事項」乃是典型的國家保留,又以物理強制力為後盾 之國家任務皆屬國家保留事項,如警察行政與司法矯正行政。故國家 保留僅禁止任務民營化,除了國家自我組織與以物理強制力為後盾之 事項外,有民營化之潛在可能性102。然此之見解,另有學者持不同意 見103

抑有進者從國家保留之判斷標準,提出「警察保留」之觀點。所 謂「警察保留」,係指國家保留事項中,由警察機關執行之事項。屬 於警察自我組織之部分,係屬警察保留。而以物理強制力為後盾之國 家任務,在治安維護之部分,應歸屬於警察。例如交通違規超速之取 締、防止緊急危害之事項,不宜由一般行政機關為之,應由警察機關 負責。警察保留屬國家保留之一種類型,亦禁止組織民營化與任務民 營化,且依其任務性質並無財產民營化之可能。至於是否可功能民營 化,尚有兩種類型:一、一般警察保留,如交通指揮、交通違規或佔

100 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元照出版,2002 年 07 月,頁 588。

101 Schoch,Privatisierung von Verealtungsaufgaben,DVB1.1994,962(963)。轉引自林昱梅,警察任 務民營化理論初探,前揭文,頁 61 註 37。

102 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前揭文,頁 595~596。

103 陳清秀,委託經營法制及實務問題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 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2002 年 07 月,頁 634。

用騎樓之蒐證,在警察保留之範圍,功能民營化,有其潛在可能性;

二、嚴格警察保留,是基於行使強制力之目的,且其行使強制力有即 時性與急迫性,甚而可能對人民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侵害,如使 用刀、槍等警械,此屬於嚴格警察保留事項,不適合任務民營化,功 能民營化亦應禁止104

二、小結

就目前內政部警政署之 21 項業務職掌觀察,若透過以上之論述 即可得知,警察業務亦有民營化之可能性。非屬國家保留之警察任 務,有任務民營化與功能民營化之潛在可能性。而屬國家保留之警察 業務,如果非屬嚴格之警察保留,則有功能民營化之可能。然而決定 是否將警察業務民營化,應基於人權保障之要求及利益衡量,確定民 營化無礙於人權之保障及更有效率後,始可實施民營化,否則應嚴加 禁止。而當前警察業務繁雜,可朝此方向將警察部分業務予以精簡。

第五節 從派出(分駐)所存在之功能 回顧警察任務及警察業務

就組織法之角度言,探討派出(分駐)所存在之功能,係屬警察 組織法範疇。然在我國整體警政體系運作中,派出(分駐)所一直扮 演著重要角色,長期被視為任務之達成及業務之推行單位。雖然外部 關係上,不直接對人民造成影響,但間接卻會造成派出(分駐)所任 務與業務一體兩面之混亂角色。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目前派出(分駐)

所定位不明確,基於法治國原則及行政明確性之要求,實乃有其必要 就警察行政組織法定原則,作一明確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