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 勤務執行機構
一、派出(分駐)所之由來、性質
(一)派出(分駐)105所之由來
派出(分駐)所之制度,是日據時代留傳下來的制度,可以說與 台灣警察同時誕生106。因台灣曾受日本之殖民統治,所以派出(分駐)
104 林昱梅,警察任務民營化理論初探,前揭文,頁 63~64。
105 依據「警察分駐派出所設置基準規定」,未設警察分局之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得設 置分駐所。
106 章光明,我國警政發展策略芻議─兩極化警察策略的提出,中央警察大學警政論叢創刊號,
所源自於日本警察的遺風,即對日本警察的仿傚。故我國警察勤務條 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 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二)派出(分駐)所之性質
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107之規定,派出(分駐)所之性質為:
1、警察勤務執行機構:
派出(分駐)所隸屬於分局,係分局派出或分駐之勤務機構,結 合數個警勤區為其轄區,負責該轄區內勤務之派遣、便利為民服務,
是立即反應之治安維護據點。此勤務機構旨在便於勤務執行,並不具 有法定上警察官署之地位,所以對外不得行文,僅以交辦單與分局互 通公文。
2、統一規劃勤務,並監督執行:
由派出(分駐)所所長依轄區治安狀況,每日規劃所內各警勤區 之個別勤務及各項共同勤務,於勤務分配表上,並監督執行。
二、派出(分駐)所之功能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編印的「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中明白指 出:分駐(派出)所設置的功能目的有三。
(一)組合警勤區
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所謂基本單位是指工作執行、推展 的最小個體而言。因此,警勤區也是警察勤務執行最基層的基本單 位,為統合發揮各基本單位的功能,組合數個警勤區成為一個執行單 位,分駐(派出)所即為警勤區的組合體。
(二)形成治安面
警察機關維護治安的目的要由點、線、面,全面性的分布,及於 每一吋土地。分駐(派出)所在組織架構上是集合數個警勤區的勤務 機構,也是一個深入基層、深入民間、結合社區資源與民力,所形成 的治安面。
(三)供作服務站
分駐(派出)所散在全國各地與社區相結合,有如 7-11 超商提
民國 90 年 11 月,頁 2。孫義雄,警察分局及分駐(派出)所警政策略適用性之探討,中央警察 大學執法新知論衡第 3 卷第 2 期,民國 96 年 12 月,頁 33。
107 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 執行及督導(第 1 項)。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第 2 項)。偏遠警 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警員單獨執行勤務(第 3 項)。」
供民眾 24 小時服務。分駐(派出)所是警察組織中與社會脈動最接 近的樞紐,也是一種多功能的服務站,成為與民眾相結合,共同預防 犯罪,推行社會警政的中心。
第二款 派出(分駐)所之地位
警察法第 8 條規定:「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 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目前各縣(市)均設警察局,可以 說警察局是推行「縣警衛」的機構。但就勤務活動的實施而言,依據 警察勤務條例第 10 條108之規定,警察局只是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而 真正警察活動的實施和勤務的執行,則規定在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及 第 9 條109之分局和派出(分駐)所二層級中。
若從警察組織之角度觀之,警政署下設警察局,警察局下設分 局、分局轄下設派出(分駐)所,而派出(分駐)所內之警勤區則為 細胞組織。此之警勤區不可能成為警察行政組織的基層單位,至於分 局、派出(分駐)所,須視有無正式的編制來決定何者是基層單位。
然分局具有法定的組織、權力和編制,且內外勤嚴格劃分,而派出(分 駐)所並無如此之組織結構110。是以,派出(分駐)所的組合,是不 可作為基層組織,必須以分局作為基礎,才算合理111。
第三款 小結
綜合上述分析發現,我國警察勤務條例將派出(分駐)所定位成
「勤務執行機構」,非如警察局或分局般的「勤務規劃監督」或「業 務性」機構。但至今就執行現況觀察,派出(分駐)所為警察活動的 重心,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除了要擔服個別及共同勤務外,尚須承 擔分局各組的業務。此業務功能擴充的結果,造成派出(分駐)所與 小型分局無異,從而壓縮派出(分駐)所的「預防性」與「服務性」
任務的功能,國內警政學者鄭善印教授即稱這種現象為「派出所分局 化」。而這也是近年來,派出所的「預防」與「服務」功能,隱而未
108 警察勤務條例第 10 條規定:「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
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
109 警察勤務條例第 9 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 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110 依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總統令公布並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
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係為「單位」。而分駐(派出)所,並無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係屬分局之內部單位,故非組織之基層單位。此亦可從「有無機關印信」、「有無 對外行文權限」之外觀,作為判斷之基準。
111 梅可望,警察學原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民國 91 年修訂四版,頁 108~109。
彰原因之一。惟有從派出所之組織架構及功能角色中重新定位,才能 達成任務並發揮派出(分駐)所存在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