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項 警察法之立法趨勢

第 17 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警察機關 一般設備,內政部於民國 31 年 07 月 25 日頒行縣警察機關設備標準 通則,僅規定縣警察設備標準,現已不足適用,並已廢止。另依警察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7 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分建 築物場地、交通工具、槍械彈藥、電訊裝置、刑事器材、消防防護、

衛生用具、教育器材、檔案記錄、圖表、體育康樂用具、服勤用品等 類,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等多項種類,尚待中央頒行各級警察機 關設備標準。惟目前科學發達,警察裝備亦日新月異,各級警察機關 應具有何種裝備,則應針對環境需要,不斷研究、不斷充實,方能保 障執勤人員之安全。

第四項 警察法之立法趨勢

過去幾十年來,無論從社會、政治、經濟及司法環境去觀察,均 可發現,隨著經濟發展、人口都市化、家庭與社會結構改變及司法觀 念日趨成熟之情形下。現行警察法已難應付目前勤務之執行、業務處 理及社會發展之需要。為能確實建立良好治安環境需求,靈活因應日

78 大法官釋字第 307 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制度,依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由中 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支 付之,省縣無須重複編列。……因此,中央依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制定之警察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省警政及縣警衛 之實施,其所需經費之預算,須依上述標準編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陳請中央 補助。……。」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為:「本法第 16 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核定施行,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不足時,得陳請補助之程序;直轄市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

縣(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79 日本警察法第37 條規定:「都道府縣警察,對於下列所需經費依政令規定,由國庫支付之:(1)

警視正以上階級之警察官之俸給及其他給與、地方公務員互助會負擔金及公務災害補償所需經 費。(2)警察教育設施之維持管理及警察學校之教育訓練所需經費。(3)警察通信設施之維持管 理及其他警察通信所需之經費。(4)犯罪鑑識設施之維持管理及其他犯罪鑑識設施所需之經費。

(5)犯罪統計所需之經費。(6)警察用車輛、船舶及警備裝備品之整備所需經費。(7)警衛及 警備所需之經費。(8)有關國家公共安全之犯罪及其他特殊犯罪偵查所需之經費。(9)對於武力 攻擊事態等情況下之對應措置及緊急事態下之緊急對應措置暨與國家機關共同實施上開措置訓 練所需之經費。(10)關於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之事務處理所需之經費。(第1 項)除前項之規定,

由國庫支付經費外,都道府縣警察所需經費,應由該都道府縣支付之。(第2 項)有關都道府縣 支付之都道府縣警察所需經費,在預算範圍內,依政令之規定,由國家補助其部分經費。(第 3 項)」

新月異之犯罪類型,突破現制發展之瓶頸,必須揚棄過時之警察法—

滄桑舊法,全面以前瞻性、可行性作為修訂警察法之基本原則,有效 增進警察法之實施效果,以密切配合警察發展之新世紀,達成令民眾 有免於恐懼之治安使命80

第一款 德國法制

德國並無統一之警察法,其所屬各邦自有其個別之警察或秩序法 規,但為加強聯邦與邦、邦與邦間共同抗制犯罪的能力,聯邦政府乃 將各邦警察法規加以整理分析,以訂立「草案」之方式,藉供各邦修 訂警察法之參考。(請參見附錄一)

依學者許文義教授之研究,德國警察法自 1950 年發展至今,可 區分為三階段。此三階段之演進,主要是以警察職權之概括規定,經 具體規定,進而到精緻規定81

一、第一代警察法:

1931 年之普魯士警察行政法,明確記載自 19 世紀以來之法律發 展,其第 14 條即為概括條款之規定:「為防止對公眾或個人之危害,

並防止該危害威脅公共安全與秩序,……警察機關應在法律範圍內,

依合義務性之裁量,採取必要之措施。」1958 年以後,當作實質警 察法核心之職權法,亦是依據普魯士警察行政法所適用之職權,主要 依據警察概括條款(第 14 條),此條款同時亦是任務分配規範。依據 司法判決(主要是傳統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可據此條款以確 定採取干預措施之種類與範圍。今概括條款在實際運作上之意義已扮 演較不具如往昔重要之角色,但是又不容廢棄,因結構性規範若有缺 漏而導致功能不足時,由概括條款承接彌縫之。

二、第二代警察法:

1972 年聯邦與各邦內政部長之經常會議要求「德意志聯邦共和 國內部安全計畫(Programm fuer die innere Sicherhei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制定一個能為各邦採用之廣泛實質 警察法草案。1976 年 06 月 11 日經聯邦與各邦內政部長聯席會議議 決通過「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Musterentwurf eines

80 認為現行警察法應全面修正之學者有:陳正根,論警察處分行使之法律要件與原則,台北大 學法學論叢,第 57 期,94 年 12 月,頁 38。邱華君,警察法修正之芻議,前揭文,頁 182。

81 許文義,從時代潮流變革探討當前警察法演進之趨勢-以德國法為例-,中央警察大學警學 叢刊,第 30 卷第 1 期,民國 88 年 07 月,頁 341~346。

einheitlichen Polizeigesetzes des Bundes und der Laender,簡 稱「標準草案」),旋又於 1977 年 11 月 25 日經同會議通過其修訂案,

供各邦警察與秩序法修法時參考。在此標準草案中,警察職權除第 8 條「一般職權」之概括條款外,具體化者計有:查證身分及檢驗文件

(第 9 條)、鑑識措施(第 10 條)、傳喚(第 11 條)、驅離(第 12 條)、 管束(第 13 條)、人之搜索(第 17 條)、物之搜索(第 18 條)、住宅 之侵入及搜索(第 19 條)、搜索住所之程序(第 20 條)、扣押(第 21 條)、保管(第 22 條)、變賣、銷毀(第 23 條)以及扣押物或拍 賣價金之返還、費用(第 24 條)等。

三、第三代警察法:

1983 年 12 月 15 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成人口普查判決,在該 判決提出「資料自決權」,並明確說明該權利建構在一般人格權上。

至於具體干預措施之要件與範圍,必須明白從法律根據中表現出來,

亦即凡干預人民權利之處分,皆需符合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授權之精 神。內政部長會議,針對該項人口普查之判決對警察之資訊工作有何 影響,進行審驗,於 1985 年初針對「標準草案」之後續發展,提出 一個前置草案。1986 年 03 月 12 日該版本定名為「修正聯邦與各邦 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之前置草案」,最後由於其合於警察法後續發展 之原則,內政部長會議予以通過。該前置草案內容計有:資料蒐集(第 8 條 a)、於公共活動、人群聚集與集會中資料蒐集(第 8 條 b)、資 料蒐集之特殊方式(第 8 條 c)、警察監控(第 8 條 d)、資料之儲存、

變更與利用(第 10 條 a)、檔案行政與文獻(第 10 條 b)、資料傳遞

(第 10 條 c)、自動截取程序(第 10 條 d)、資料比對(第 10 條 e)、

資料比對之特別方式(第 10 條 f)、資料之更正、註銷與凍結(第 10 條 g)與建檔規定(第 10 條 h)等。

第二款 我國警察法應明確立法

從上述德國警察法之發展趨勢不難發現,我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 明顯是參考德國法而制定的。不可否認的是,由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的 問世,的確讓執法的警察有了法源依據,驗證我國又更進一步地實現 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不過,美中不足的是,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 2 條與警察法第 9 條規定的警察職權,兩者在適用上是否有扞格 之處。又在立法論上,警察法應明確的規範「一般法規範」以茲遵循,

只有無法在警察法訂定之情形下,始得另為「特別法規範」之特別規 定。因此本文認為,惟有修正警察法關於警察職權之規定,才是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