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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定位

一、本法究係刑事法,或行政法亦或介於兩者之間

由於我國警察與美國、日本或德國的警察掌管的事情不太一樣,

除了執行本身行政上的權限(例如集會遊行法、保全業法、當舖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尚須協助其他行政機關取締稽查各種行政不 法行為(例如臨檢八大行業、取締違規車輛或外勞非法打工等)。警 察職權行使法賦予警察之權限,是否即屬行政強制權,或為其他行政 法規之補充法或特別法?又警察機關還要依據刑事訴訟法協助檢察 官偵查犯罪,所以在本法中有不少職權都是警察機關為有效偵查犯罪 事先蒐集資訊的必要措施。此時,本法賦予警察之權限,是否亦屬刑 事偵查處分權,或刑事訴訟法之補充法或特別法34?實有必要界定相 互關係,才能清楚地區分救濟途徑。

按警察之任務通常論及者有二:一為「防止危害」,另一為「犯 罪偵查」,前者屬警察行政法;後者屬刑事訴訟法規範之範圍。本法 所採各項必要之措施規定,如查證身分、資料蒐集及即時強制等,其 內容涉及行政權與國家及人民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查證身分與即時強 制等手段是基於「防止危害」任務,屬「行政作用法」較無問題,但

34 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台灣本土法學第 56 期,2004 年 03 月,頁 136~137。

有關第 3 條第 3 項「不得以引誘、教唆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以及「資 料蒐集」部分所採取之手段,即歸屬於所謂「警察的第三任務」的「預 防犯罪」或「追緝未來犯行」的範圍,此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犯罪 嫌疑」的前置階段,故本法應定位為警察行政作用法35

二、本法究係基本法,或普通法亦或特別法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應屬基本法或普通法,學者對此多存有爭議36。 依本法之立法原意,明定警察執行職務,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如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 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37。 原以「基本法」為版本的條文38,最後在立法時遭到刪除。是因警察 相關法規條文中,仍有部分涉及犯罪偵查領域,如檢肅流氓條例,為 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產生適用疑義所致。因此,有學者主張39,本法相 對於其他警察法規僅居於「相互補充」的普通法地位,其他法律有不 同規定時,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但若他法缺乏明確規範,本法對 此有程序或要件規定時,則有本法之適用,據以補充他法不足處之作 用。上述見解,本文亦表贊同,畢竟警察職權行使法僅有一個條文,

又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對於警察執行業務均有 詳細之規定,故將警察職權行使法定位為普通法,較無產生適用上之 疑義。

第一款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性質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為行政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規範警察職權行使的法律,雖然在資料蒐集的 活動中,授予警察得採取如線民的利用、採取鑑識措施等的司法準備 前置行為,但這些手段之採取並不以犯罪事實為前提。因此,並非屬 於刑事訴訟法規範之範圍,非屬司法活動,而仍屬行政活動,擴充到

35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前揭文,頁 107~108。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研 究,前揭文,頁 147。

36 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前揭文,頁 147。陳愛娥,相關警察執行職務法律 草案是否已提供警察明確且有效的執法權限規範?-評論「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與「警察職務 執行條例草案」-,台灣本土法學第 44 期,2003 年 03 月,頁 94。

37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915 號,政府提案第 8870 號,政 29 頁。

38 依行政院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41722 號函請審議「警察職務執行條例 草案」第1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執行職務,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及陳委員其邁等38 人提案審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經審查會通過修正併入第1 條第 2 項條文。

39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前揭文,頁 109。另採相同見解尚有洪文玲教授(請參見林明 鏘,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本問題之研究,台灣本土法學第 56 期,2004 年 03 月,頁 144~145)。

司法的前置行為,而得以因事件發展,聯結到刑事訴訟法的適用上,

此為本法與其他警察法規較特殊之處。但警察職權行使法仍是屬於警 察行政法40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作用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活動,如查證身分或蒐集 資料等。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稱:「警察勤務條例第 3 條至第 10 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 11 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 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 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 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 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 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在 該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警察勤務條例應屬警察內部組織的法規,但 由於臨檢係直接面對人民所實施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對人民的 權利產生若干的干涉,其也有行為法(即作用法)之功能。警察職權 行使法所規定的警察查證身分、蒐集資料、人的管束、物的扣留、物 的使用及限制使用、住宅之進入、驅離等,都是屬於涉及人民權利的 措施,故屬於作用法的規定。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程序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範圍包括:(一)警察的行政調查活動,如查 證身分或蒐集資料等,此部分與行政程序有關,及(二)警察即時強 制,屬於行政強制的行為,而與行政執行程序有關,警察職權行使的 程序,包括一般行政程序及行政執行程序,故警察職權行使法亦可稱 為警察職權行使程序法41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為正當法律程序法

釋字第 535 號解釋內容涉及警察臨檢(查證身分)程序之問題,

警察臨檢是屬於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公權力措施,而與憲法第 8 條限制「人身自由」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第 23 條有關42

40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前揭文,頁 95。

41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前揭文,頁 97。

42 正當法律程序,美國法憲法第五及第十四修正案定有明文。此概念係源自於英國 1215 年大憲 章,對規範訴訟審判程序,經美國第五及第十四修正案將之引入。1791 年通過美國法憲法第五 修正案規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1868 年通過的第十 四修正案規定:「任何州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美國公民及各州公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第二款 警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關係

在依法行政理念支配下,警察行政法令約可分為:一、基礎性法 令。二、個別性法令。基礎性法律首推警察法,舉凡警察任務、組織、

人員、作用、救濟等一般授權性規定皆包含其中,為警察重要準據法。

若從作用法觀點言,警察職權行使法亦是基礎性法律,其以身分查證 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為主。由於警察職權之規定散見於其他警察法 規,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增列警察職權之規定,補充行政執行法、集會 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刑事訴訟法等法規不足之處。故警察職權行 使法具有補充規範性質,居於普通法地位。基此,警察法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兩者同樣是基礎性規範,唯一不同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作 用法為主,但第 28 條第 2 項警察補充性原則,是警察權限規定,具 有組織法性質,另第 29 條至第 31 條屬於救濟法。兩者在適用上可能 產生爭議。

第三節 法治國觀念之繼受

法治國(Rechtsstaat)一詞,不論在法學界或社會中,早已成 為一個共通的名詞43。此名詞乃是一個標準的德國產物,整個 19 世紀 以來,承認國家應當是一個法治國家,也就是所謂的「自由主義法治 國」(ein Lieberaler Rechtsstaat),已成為學術界的主流思想44。 而我國亦繼受此法治國主流之思想,在行政法領域有諸多變革,又警 察法為行政法各論之一,自亦同受其影響。由於我國憲政體制下之警

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是以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為主軸。美國法所稱的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了最先的

「程序上正當程序」與後來發展出來的「實質上正當程序」。請參見湯德宗,具體違憲審查與正 當程序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的續構與改造,憲政時代第 29 卷第 4 期,2004 年 04 月,

頁 457;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出版,2004 年 12 月初版,頁 97~98。惟大法官於釋 字第 384 號解釋後,雖進一步在釋字第 588 號闡釋我國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有學者仍就美 國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演變,歸納出二項重點:第一,制憲之初,於第四、第五及第六增修條文中 之所以能如此細緻與明確地規範諸多程序基本權利,或與英國法制的影響有密切之關係,否則是 不可能憑空想出如此量多質精之程序上權利,因此釋字第 384 號解釋中所宣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之內涵,並不是直接從正當法律程序法制之概念演繹而來,或許更精確的說法是,諸項所宣示之

頁 457;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出版,2004 年 12 月初版,頁 97~98。惟大法官於釋 字第 384 號解釋後,雖進一步在釋字第 588 號闡釋我國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有學者仍就美 國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演變,歸納出二項重點:第一,制憲之初,於第四、第五及第六增修條文中 之所以能如此細緻與明確地規範諸多程序基本權利,或與英國法制的影響有密切之關係,否則是 不可能憑空想出如此量多質精之程序上權利,因此釋字第 384 號解釋中所宣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之內涵,並不是直接從正當法律程序法制之概念演繹而來,或許更精確的說法是,諸項所宣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