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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規範內容

第一款 與家戶訪查比較

一、依據及規範目的

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家戶訪查之目的係在一般、

普遍性,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另依治安 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5 條亦有「……,以家戶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為 之」50之規定。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規定,警察為維護社會治 安,並防制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實施之定期查訪。兩者之規範目的,

均具有預防犯罪及防止再犯之預防性功能。

二、查訪對象

家戶訪查之對象,係以一般人民為主。依警勤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家戶訪查應就警勤區內之住所、居所、事業處所、營業 場所、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其他有關之處所實施之。」而治安 顧慮人口之查訪對象為: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 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 釋出獄者。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 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三、查訪期間及原則

(一)查訪期間

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查訪期間,

以刑之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

50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5 條規定:「警察實施查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家戶訪問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應注意避免影響查訪對象之工作及名譽」。

年內為限」。是以,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期間,為三年。而家戶訪查 之查訪期間,按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並無查訪期間之限制。

(二)查訪原則

家戶訪查,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訪查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更 應嚴守行政中立,並不得利用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 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警察 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而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僅於該辦法第 5 條規定「……,並應注意避免影響查訪對象之工作及 名譽」。

四、查訪項目、方式及程序

(一)查訪項目

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3 條規定:「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 下: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 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另依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 辦法第 8 條規定:「警勤區員警家戶訪查時,得實施下列事項:一、

告知與警察聯繫之方法及最近發生之治安狀況及防範危害事故相關 作為。二、訪詢家戶生活安全需求事項。三、指導家戶生活維護事項。

四、其他必要為民服務事項」。

(二)查訪方式及程序 1.家戶訪查

修正後之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第 1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

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警勤區員警實施家戶訪查,應著制服或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身 分,並告知訪查事由。未依規定執行訪查者,受訪查者得拒絕之(警 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6 條)。

警察機關得製作警勤區員警聯繫卡片或治安簡訊,載明與警察聯 繫方法及最近治安狀況與危害事故,提供警勤區員警訪查家戶,以利 聯繫(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9 條)。

警察機關應製作社區治安意見表,載明有關訪詢犯罪預防、為民

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之需求事項。而警勤區員警在執行家戶訪查 時,應持社區治安意見表,交由受訪家戶填寫,或聽取受訪家戶意見,

由警勤區員警自行填寫。又警勤區員警對於訪詢所得事項,應予適當 處置回應,裝訂成冊並妥善保管51(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10 條)。

警勤區員警為指導家戶生活安全,得就家戶環境實施檢測評估,

以指導家戶安全防護措施、防止被害及遇危害之緊急處置方法(警察 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11 條)。

2.治安顧慮人口查訪

警察實施查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家戶訪問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5 條)。

警察實施查訪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告知義務)。如發現查訪對象有違法之虞時,應以勸告或其他適當 方法,促其不再犯(勸導改正)。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至第 10 條規定實施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發現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之第三 條所定資料時(即查訪項目),應通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治安顧慮 人口查訪辦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

五、查訪次數及時間

(一)查訪次數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4 條規定,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 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其為受毒品戒治人者,每三個月實施查訪 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另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 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 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至於警察勤務區 家戶訪查辦法,則無規定查訪之次數。

(二)查訪時間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61 條及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均規定查訪時間應於日間為之,但與查訪對象約定者,不 在此限。

六、查訪資料之紀錄與使用

51 日本之巡迴聯絡簿冊平時係置放於有上鎖的櫥櫃。請參見堀脇秀貴,昇試サブノード生活安 全.地域,立花書房,平成 18 年 11 月,頁 123。

查訪所建立之各類簿冊,得紀錄訪查家戶之姓名、住居所、職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執行公務所必要事項。而此等 紀錄,僅供警察機關為內部使用(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15 條)。上述之查訪資料僅供警察機關內部執行犯罪預防、為民服務或 維護社會治安使用。惟另有隱私或應秘密之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使用(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第 16 條)。

第二款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定性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律性質為何?究屬「行政調查」或「行 政指導」不易區分。行政指導,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至第 167 條,具有明確之定義與要件52;而行政調查之概念,常由「行政調查」、

「行政檢查」及「行政資料蒐集」三個概念,交互使用。此三種用語 之概念常互為表裏,不易強行分割,若能將行政調查列為上位概念,

而將行政檢查及蒐集資料列屬其方法或手段,整體或可成為行政作用 法上的一種制度。因此,行政調查可稱為是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 目的,因調查資料或證據之必要,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 之謂。行政調查所及之事件,若為一般性、規劃性者,則以資料蒐集 為主要手段,例如人口普查。所及之事件若為具體、規制取締性,則 以檢查為主要手段,例如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執行所為之檢查53。亦 有學者認為,行政調查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資料蒐集活 動。而且是資料蒐集、加工、利用、管理、公開等資料管理行政的第 一階段54

按上述之分析,從形式上觀察,由於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15 條,並未授權得以對相對人採取強制力措施,以致於無法進行直 接強制執行。有學者認為,由於本法第 15 條並未賦予警察機關任何 之強制力。因此,實施查訪僅屬所謂「事實行為」55。另對於不配合

52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 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第 1 項)。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第 2 項)。」

行政程序法第 167 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 負責指導者等事項(第1 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 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第2 項)。」

53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2007 年 10 月修訂七版,頁 489~490。及氏著,警察行政法 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361。

54 芝池義一,行政法總論講義,有斐閣,2006 年 10 月 10 日第四版補訂版,頁 268。

55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前揭文,頁 192。

之對象,亦無任何罰則,使得不能產生間接性質之心理強制作用,無 法使之作為協力義務之擔保,亦無得強制實施查訪之授權,相對人並 不負有一般性的忍受義務,故此種查訪係純粹的任意性措施,類屬行 政調查中之「純粹的任意調查」56。又基於本法第 8 條之規定:「警察 發現查訪對象有違法之虞時,應以勸告或其他適當方法,促其不再 犯。」則警察於實施此項措施,其性質上類屬「行政指導」。故應遵 守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至第 167 條之規定。

若從實質上觀察,可從「查訪」二字探究。無論是先「訪」後「查」

或先「查」後「訪」,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乃是勸導相對人不再 犯此等行政指導之準備工作,及為了確定行使行政指導以防止再犯目 的之前提條件是否存在及其有無必要性所為之事實調查、資料蒐集等 活動,又依據本法第 3 條之規定,此種查訪活動,一般是在蒐集查訪

或先「查」後「訪」,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乃是勸導相對人不再 犯此等行政指導之準備工作,及為了確定行使行政指導以防止再犯目 的之前提條件是否存在及其有無必要性所為之事實調查、資料蒐集等 活動,又依據本法第 3 條之規定,此種查訪活動,一般是在蒐集查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