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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威權時期制定與近年修正後之警察法

第一項 威權時期制定與近年修正後之警察法

第一款 威權時期制定之警察法

一、制定之緣起

民國 34 年抗戰勝利後,政府決定結束革命建國過程中之訓政階 段,準備施行憲法之治,以示還政於民,藉符民主國家之體制。民主 國家政治之特色,在於法治,一切施政,悉本於法,警察之實施自不 例外。是以當時制定警察法之緣起,說明如次30

(一)配合國策

當時從事警政革新,計有三項決策:即一為健全警察組織,以統 一事權;二為強化警察教育,以提高素質;三為制定警政母法,以建 立制度。在此三大革新決策中,以制定警政母法,為最基本切要之圖。

概法規為一切施政之憑藉與準則,缺少警政母法,終難達到民主國家 建設警政之要求標準也。

(二)建立制度

所謂制度,即一定程式之辦則,係本於科學原理,藉歸納演繹等 方法所求得之真理,經公認奉行,信守不渝,而形成國家社會生活之 定則規範者,即為制度。故制度為民主法治國家推行庶政必須遵循之 憑藉,此與專制獨裁國家迥然不同,蓋彼一切措施,均任由統治者之 好惡取捨,獨自擅專,並無一定規範法則可循也。

我國警政建設,迄未步入理想完美之境地,原因固不止一端,而

27 立法院公報,第 11 會期第 9 期。

28 邱華君,警察法規,前揭文,頁 28~33。

29 邱華君,警察法規,前揭文,頁 33~39。

30 楊迎春,警察法之研究(上),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 8 卷第 4 期,頁 19。

缺乏法制規範,尤其警政之母法,實為主要原因之一。勝利後,當時 之國府主席 蔣公,有鑑於推行法治之功效,警政為決定性因素之一 環,故特電示主管機關,制定警政母法之警察法,以為奠定警察制度 之依據,為我國建警大業繪製完美之藍圖。

(三)實現民主

民主國家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此為近代一般民主國家政治制 度之共同原則。主權一詞,英文為「Sovereignty」,淵源於拉丁文

「Superanus」。意即為最高無上之權力,可創造一切,或變更一切,

並無其他權力可以限制,此即國民擁有之政權。我國政治制度,完全 符合此項原則(參照我國憲法第 22、23、27 條)。國家之治權,係由 政權所賦予,警政為國家治權之一環,當然受政權所支配。惟我國政 權之行使,在行憲之後,始得充分發揮,前此尚付闕如,故行憲前之 警政,自多側重於政府之意志。勝利後國家結束訓政,還政於民,實 施憲法之治,警政之推行,必須走向民主化之途徑。而法律之制定,

乃民主化之先聲,良以民主國家之法律,實為人民意志最具體之表現 也。

二、警察法之內涵

現行警察法全部條文,除第 1 條為本法制定之法源依據、第 19 條為授權內政部訂頒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及第 20 條為本法之施行日 期外,可歸納如下:

一、第 2 條為警察任務。

二、第 3 條為中央與地方之警察立法與執行權限。

三、第 4 條至第 8 條及第 15 條為警察機關之設置監督。

四、第 9 條為警察職權。

五、第 10 條為對警察職權違法或不當行使之救濟。

六、第 11 條至第 14 條為警察人員人事管理。

七、第 16 條至第 18 條為警察經費與設備。

綜上所述,「警察法」乃是規範警察任務、組織架構、職權、教 育體制及全國性警察法制運作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相當於警察的 憲法,而上列所述均為原則性之規定,在實施時需要相關子法為補充 規定。

第二款 近年修正後之警察法

本法自民國 42 年 06 月 15 日公布施行至今,已五十餘年,共歷

經四次修正。是以,有關修正延革及內容,僅針對 75 年 7 月 2 日、

第 7 條 省政府設警政廳